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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探讨

2016-02-10常廷彬孙禹为

政法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公共利益民事

常廷彬,孙禹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410)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探讨

常廷彬,孙禹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410)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遵循尊重私权原则、谦抑原则、法定原则、程序保障原则,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应是有限的,且以列举方式予以确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以有关机关或组织的不起诉为前提,且免交诉讼费用。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应包括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件能否调解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论之。

公益诉讼;调解;诉讼费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理论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对此问题,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均持肯定态度,*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不应当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二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对此,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如何提起公益诉讼,各试点检察机关正积极探索。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统一、规范实践,现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期冀对立法、司法有所裨益。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

(一)尊重私权原则[1]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很难分清,往往混杂在一起。如果通过私益诉讼能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则应实行公民诉权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和推动因公共利益侵权而受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优先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对该类诉讼进行全程监督。

(二)谦抑原则

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其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体现出谦抑审慎原则。据此原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为此,既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职责划分,也要处理好公益和私益的关系。

(三)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这是制度化、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消除争执、避免分歧的实际需要。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力的法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不仅应当包含在概括性和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当中,同时,还应有具体的规范加以明确规定。第二,对象的法定。对于哪些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案件范围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第三,程序的法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步骤、方式、方法,应当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

(四)程序保障原则

实践中,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大多偏重于实体性的内容,忽略程序性问题。根据程序保障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按照严密的程序有序进行。通过严格的程序,一方面能够限制检察机关的随意性,保证检察权合法行使。另一方面能够避免相关机关或人员的横加干涉,从程序视角排除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可能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何谓“公益”;二是对于公益案件,是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诉讼,还是由检察机关与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一起提起诉讼。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理解,“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其都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概念,但是,“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2]913同时,“公共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总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来的问题似乎又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3]3也许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均没有解释、界定何谓公共利益,而是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如法国主要对于传统的亲子关系、未成年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案件为对象。日本的检察机关参与的公益诉讼是以传统的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为主。美国通过单独立法明确了公益诉讼的对象,如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噪音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在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探讨颇多,大多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反垄断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农民负担案件、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污染环境案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等。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即 “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具体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生态和资源保护案件;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上,并没有突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还是仅限于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方面,但是,这两类纠纷类型“均有一个限定,即社会公共利益,且应理解为限定于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共同利益。”[4]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指明了方向,但在实施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公益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审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时强调指出:“检察机关要牢牢抓住公益这个核心。”检察机关应当紧紧围绕“公益”这一核心展开法律监督、提起公益诉讼,不能偏离这个核心,否则,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甚至影响司法权威。这显示出国家对民事诉讼的一种适度干预。第二,检察资源的有限性。如不对案件范围做出明确,其过大或过小,公益诉讼必将成为检察机关无法承受之负担。第三,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公益诉讼对待的传统婚姻无效、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案件,在我国,是否需要检察机关介入,应当在考察其需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作出安排。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是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诉讼,还是由检察机关与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一起提起诉讼,存在着所谓的一元说(制)和多元说(制)。所谓一元制,也称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检察机关。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所谓多元制,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即除国家公诉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国,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外,将参与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了其他的诸如市场管理机关、经济部长或竞争委员会竞争法上的行业组织等权力机关,但是,在法国,公民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在德国,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由行政机关、相应团体及所损害的公民通过共同诉讼或诉的合并进行实施。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我国,学界主流看法是多元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事实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前款规定的诉讼。”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的地方性条例已经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10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我国,除了公民个人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多元说。然而,目前,除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外,还有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仅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这就为提起主体的明确化、具体化提供了一种可能。

当然,也有人主张在未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构建中,应当将检察机关作为一元化主体,即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理由原因在于,一是起诉主体的多元化势必会导致程序效率的底下及司法成本的上升,同时,既不利于对受害公众的权利予以周全保护,实践中也很难发挥有效作用。另一方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无论是在诉讼能力上,还是在应诉技巧上,检察机关比其他主体更加专业化,更加具有优势。这对于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以相关机关、团体不作为或不起诉为前提,存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起诉模式,二是前置起诉模式。直接起诉模式是指只要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以相关机关、团体不作为或不起诉为前提。而前置起诉模式是指在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是要有关单位或组织提起诉讼,只有当有关单位或组织不提起诉讼时,才可迳行提起诉讼。对于直接起诉模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院以直接起诉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很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这种司法实验具有合法性。如果要推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条款、案件受理条件条款,也需要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检察院职责条款。”[6]对于保护公共利益而言,前置起诉模式,程序麻烦,手续较多,但其优点不可忽视。按照前置程序的要求,检察机关起诉之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组织,有关单位或组织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涉诉事项作出决定。如果涉诉事项属于有关单位或组织不作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促使其及时行使职权,改正错误。如果属于他人违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有关单位或组织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制止,使问题迅速解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此外,有学者主张,授予检察机关第一顺位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第二顺位的公益诉讼原告。主要理由有,“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中的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个人、民间组织。”[7]

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该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前置起诉模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以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种前置模式,一是给有关单位或组织预留一个缓冲期,由有关单位或组织纠正违法行为,也是对公益诉讼进行控制,防止滥用。这样可以做到公益诉讼与相关执法互相制约、互相补充。同时,也符合最后救济原则。根据该原则,只有在其他解决方法用尽且无效果、公诉成为唯一且必要的救济途径时,检察机关才可提起公益诉讼。由于现有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的局限性等,对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诉讼效率提高。最后,目前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反垄断等公益诉讼,多数学者主张应由检察机关担负诉讼职责,但是通过域外制度的考量和基于现今中国权力结构中,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执法权,是对现行行政职能主管机关权责不明、有名无实等予以完善,使其承担起相应的行政责任,还是让资源相对短缺的检察机关担负公益诉讼的重任不得不做一个周全的考量。[8]从我国行政架构看,公共利益的保护均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承担,如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是各级人民政府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同时,在司法权威急需进一步提高的环境下,设置前置程序,先由行政机关加以处理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解决之道。

前置程序的实施还应与检察机关的支持或督促起诉相结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提起公益诉讼前,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单位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预防性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第二类是损害赔偿性诉讼请求,如赔偿损失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第一类请求,学界、实务界均未争议。然而,对于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学界认识存在一定分歧,有肯定与否定之分。多数学者持否定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蔡彦敏:《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载《法制日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0日第007版。显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采纳了肯定说。

检察机关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既要考虑到公益诉讼的本质与目的,也要考虑到实践可行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制止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除侵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破坏与负面影响,而不是替受害人向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要求损害赔偿。为了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很难加以确定,尤其是造成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湖泊海洋污染等情形。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则就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即使损失能够大致确定,且获得胜诉裁决,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分配等也是一项非常棘手的工作。因此,大多国家都不允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仅可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请求。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效果看,检察机关更多地督促相关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则较少。当然,检察机关的做法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也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相一致。绝大多数的诉讼请求也都限定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9]

然而,有学者指出,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只能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请求。而在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欧洲国家也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请求损害赔偿。并认为,公权力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决定了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具体内容是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在长达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史中,“不作为型公益诉讼”成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典型特征。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浮上水面。这是因为,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法定的权限和职责,其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相对于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更加强大,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因此,公权力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均属于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载《法制日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0日第007版。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则不加区分,直接笼统地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样既影响到该规定的可操作性,进一步也可能损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公信力。

与损害赔偿请求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规定的冲突协调问题。检察机关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受害人的损害?如果包括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对于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相冲突,同时,也会导致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与受害人民事诉权的冲突问题,在此冲突情形下,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如果不包括受害人的损害,检察机关提出的损害赔偿具体是指什么?假如损害赔偿是指相关主体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措施所产生费用的赔偿,检察机关当然可以提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不相冲突。公益诉讼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时,可以援引这一事实,且无需对这一事实加以举证证明。

五、公益诉讼的调解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可以进行调解问题,学界、实务界争论颇多,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中是否适宜调解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处分权之界度的关注,亦即检察机关是否如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享有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权与调解权。并认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不会构成对环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不当处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与可调解或合意性并不必然矛盾。[9]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一是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是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10]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中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和调解,如需进行和解和调解,则需要通过公告程序进行监督。[11]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不能调解,也不能和解。[12]一是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调解与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公共利益的让步,公共利益因此受损。二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权。三是一旦检察机关被赋予调解和解权,则可能招生腐败,使得对方合法地获得了相关利益,导致更大的不公正。更有学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公益诉讼中至少调解或和解不应得到政策支持。[4]

不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其观点、论据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有致命的不足。对于公益诉讼中能否进行调解问题,应从调解的本质、条件、对象等角度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调解既是法院的一种审判方式,也是一种结案方式。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对于公益诉讼中的加害事实的有无不应成为调解的对象,必须由法院加以认定。公益诉讼中,一般情形下不涉及赔偿问题,也就不存在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问题。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于即使不能调解的内容,法院也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这样做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印度公益诉讼的法官们倾向于将公益诉讼看作是法院、公民和公共机构之间为达成合意而进行的协商。[13]在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促进案件的和解也往往是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其次,调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实体处分权。二是调解结果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而非公共利益的完全或实体代表,其职责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拿公共利益做交易、做筹码,更不能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上大打折扣,否则就是渎职、失职。最后,在实践中,调解往往是权利人以牺牲部分权利为代价。如果公益利益受到损害,则该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司法救济的完全回复,而不应基于任何目的对此做出让步。公益诉讼中进行调解,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规定,值得商榷,有待进一步改进。

六、诉讼费用的承担

诉讼费用问题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诉讼费用的预交,另一方面诉讼费用的负担。对此,学者看法不一,各法院的要求、做法也不一致。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免交案件受理费,或者确定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9]其原因在于所提起案件的公益性。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因为损失是由其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诉讼的进行是其加害行为的间接结果,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理所当然。而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指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规定:“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承担。”《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如果败诉,只需承担其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其余的一切费用由胜诉方承担。也有学者主张,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基金主要来自社会捐赠、对违法行为者的罚款等,其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开支,以及用于对环境危害的消除和治理。更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既然检察机关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也就应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也有从事实务的人提出,在目前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则以在起诉前先与法院进行协调为宜。实践当中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忠明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检察机关缓交诉讼费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法、做法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均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其是否缴纳诉讼费用,应作通盘考虑,不应有所偏颇。首先,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其公益性决定了应免交诉讼费用。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一样,目的均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以及公益诉讼的目的,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免交案件受理费。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败诉,诉讼费用怎么承担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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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A Probe on the Issue of Public Interest Lawsuits Initiated by Procuratorate Organs

Chang Ting-bin, Sun Yu-wei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Guangzhou 510410, China)

When procuratorate organs initiate public interest lawsuits, they shall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ing private right,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guarantee. The scope of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cases shall be limited and made clear by making a list. When procuratorate organs initiate public interest lawsuits, they shall start from the premise that no organs or organizations would like to initiate lawsuits and the lawsuits expense shall be exempted. Generally speaking, the lawsuits initiated by procuratorate organs shall not includ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Whether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cases can be mediated or not shall be specifically analyzed and can not be generalized.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mediation; lawsuit expense

2016-02-24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司法纠错与民主问责研究”(GD13CFX06);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民事判决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研究”(CLS(2015)C54)

常廷彬(1969-),男,河南濮阳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从事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研究;孙禹为(1993-),女,河南信阳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D925

A

1009-3745(2016)04-006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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