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之探究
2016-02-01薛培王军
森林公安 2016年5期
薛培 王军
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之探究
薛培王军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扩大了刑法保护范围,加大了刑法打击力度,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确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
然而,自刑法修订以来,有关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执法、司法实践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效果尚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并非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数量不多,而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界定不明,给执法、司法带来了困难。对此,笔者拟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的认定进行探讨,包括对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对野生植物的认定进行理论和实践的研究,针对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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