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2016-02-01臧鑫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8期
臧 鑫
(264600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臧 鑫
(264600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胎儿正常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利影响,致使胎儿一出世就有患有严重的畸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身体和健康权益受到侵害。16年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保护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
胎儿权利;侵权;损害赔偿
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出世后作为原告对侵权人就其在胎儿时期施加的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伴随着群众的呼声,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一、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能以活体出生。有的直接规定,活着出生的人,从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即从受孕时起算。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