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
2016-02-01刘燕华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8期
刘燕华
(363500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福建 漳州)
试探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
刘燕华
(363500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以及随后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确立了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随着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单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并不能应对多样的环保公益诉讼所面对的情况。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置和条件来说,建立以环保组织为主要类型,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以及公民个人予以补充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是一个适宜的方案。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可能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
尽管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尚未建立的时候进行过有益的尝试,被实务界及理论界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最适格的主体之一,理由有四点:①检察机关被国家赋予的公诉的权力;②检察机关拥有国家的财政支持,拥有最为专业的诉讼经验和人员,而我们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久以来所面临的两大难题就是高昂的诉讼成本及复杂专业的诉讼程序,这两点问题在检察机关手里恰恰能够得到良好的解决;③在我国法律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的检察机关们已经就参与公益诉讼开始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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