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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2016-02-01王晓语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家事目的论婚姻法

王晓语

(264000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王晓语

(264000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到经济活动中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到婚姻家事法律规范,也包含了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

夫妻共同债务;目的论与身份论;认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纵观我国婚姻法历程,“夫妻共同债务”一词最早出自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此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基本沿用了这一称谓,但其具体概念在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一般来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

(二)两种认定模式

1.目的论与身份论

目前我国法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即举债只要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是以夫妻身份作为认定标准,即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况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通说,第一种模式被称为“目的论”,第二种模式被称为“身份论”。

2.两种模式共存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41条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采用目的论,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采用了身份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两种情况之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两种认定模式的不合理之处

在《婚姻法》颁布以后,以目的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维护了夫妻家庭的利益,却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鉴于此,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采用了身份论的认定标准,加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但身份论却使夫妻中非举债方陷入了危险的境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举证规则尚不健全

在采用目的论即依据《婚姻法》第41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目的,就必须证明该笔债务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由于夫妻生活的隐私性,债务人基本上很难取证证明该笔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采用身份论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中非举债方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而现实中这些证据基本上都掌握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手中,非举债方很难取证。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

(一)明确举证规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区别对待。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问题》中指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适用《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但却把原来属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债务人,由债务人承担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并且《问题》中特别强调了举证证明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二)建立配套制度

1.建立并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互相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因其法律用语“日常生活需要”之表述太过模糊而缺乏直接操作性,并且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尚未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我国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应该不仅包括为维持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进行的事务,而且还应包括为了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家庭生活且与家庭收入相当的事务。在具体操作中应结合家庭所在地的一般经济情况与该家庭的经济情况以及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是否明显超过代理范围。如果债权人确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的代理范围且债权人是出于善意时,可以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适用。

2.增设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认定制度

如债务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则应充分查清夫妻分居原因、举债目的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分居事实。倘若夫妻双方确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则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并无举债之合意又没有共同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明显对非举债方造成不公。但如果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者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出于保护弱者的利益,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应明显超过债务人所需。此外,如果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出于分居状态,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债权人不明知,则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张伟,赵江红.《亲属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张素凤.《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载《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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