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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贩毒案件特征及审查起诉的应对

2016-02-01纪思源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毒贩犯罪分子毒品

纪思源

(225009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 扬州)

试论网络贩毒案件特征及审查起诉的应对

纪思源

(225009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日施行。该规定大大细化了对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制作要求及审查标准,有益于毒品案件的规范统一化办理。实践中,网络贩毒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与传统贩毒案件相比呈现出新特征,给审查起诉带领新的挑战。

网络贩毒;特征;审查起诉

一、网络贩毒呈现特征

1.以互联网为信息传播载体

网络贩毒案件中,涉毒信息发布、买卖毒品交流过程等均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包含网络社交平台、网络通讯群组等。在开放式的论坛或网站上,犯罪分子或通过发布涉毒信息,或通过传授制毒方法,由幕后毒贩操纵,面向不特定的网络群体,最终达到贩卖毒品的目的。在相对封闭的网络通讯群组中,毒品交易的信息更直观,交易对象更明显,因此成为群组成员更严格,有时毒贩需要对方提供吸毒视频才可加入。因账户身份的隐蔽性、交流信息的易被破坏性等特点,互联网平台的贩毒行为侦查难度高。

2.以互联网为交易支付平台

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平台发展正盛,为我国金融发展注入活力,同时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网络贩毒活动中,毒贩通过电子银行、支付宝等在互联网上进行毒资流转,加速了资金回流,更加方便快捷,避免交易双方的直接接触,使贩毒人员的安全感大大加深。

3.以物流快递为交付工具

网上购物的蓬勃发展带动了快递业的飞速增长,网络贩毒同其他网上购物一样,主要通过快递作为交付工具。目前我国快递行业入行门槛低、水平良莠不齐,缺乏法律规范和制度引导,快递实名制没有得到广泛落实,仍有不少快递公司收受货物时流于形式,给毒贩留下了可趁之机。例如李某贩卖毒品案,通过将毒品藏匿于台灯、热水壶等物件中快递给下家,减少了贩毒过程中“人赃俱获”的风险。

二、审查起诉的难点

1.核实犯罪分子身份难

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犯罪分子通过伪装取得网络身份进行网上活动,其姓名、头像等信息都是假的。犯罪分子的姓名可以通过申请账号实现虚构网名,其声音可以通过变声软件制作,有时能达到男女声音互换。同一个网名下也许有多个现实中的人操控账号,一个人也有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网络账号进行毒品交易活动。

2.主观方面认定难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查获毒品时往往辩称是帮助他人携带、运输、邮寄这些物品,自己不知道物品中的真实内容,对主观目的及“明知”、“应当知道”认定难。行为人坚称自己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同时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导致起诉过程中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难度大。

3.犯罪事实证明难

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模糊了毒贩的身份信息,增加了证明嫌疑人身份的难度。同案人员相互之间并不产生实际接触,仅通过远程设备进行沟通,因此依托同案人员相互指认形成的犯罪事实证明难度加大。毒贩交易时,会以各种名称作为毒品的代号,仅在贩卖毒品的圈子内流传,一旦侦查人员有所警觉采取行动,则会立即更换代号。接受涉毒赃款的银行卡,涉案人员有的通过假身份证或他人身份证进行注册申领,有的干脆反复变更银行卡或者同一张卡内既有毒资交易又有其他正常交易的资金流转,以期通过账目混淆毒品交易的事实。

三、审查起诉环节的应对

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首先进行的是案件的形式审查,在这一阶段,面对网络贩毒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突破了地域的限制,犯罪分子分布范围广泛,是否具有当然管辖权或是否进行了商请指定管辖。

实质审查是审查起诉的核心审查,也是以公安机关的案卷为依托的书面审查。网络贩毒案件中,证据卷中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通过审查文书卷,对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如拘留证、逮捕证的签发是否符合规定,羁押是否超期、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实质审查方面,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此类证据在互联网犯罪中应用广泛,通过调取QQ聊天记录、运单等书证,制作相关远程勘验笔录,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效指控犯罪。除了即时聊天工具的交流记录以外,嫌疑人的网页浏览记录、聊天工具的登录记录、电子邮件信息等都可以从服务器中查出相应的电子数据。在证据尚未达到完善程度的情况下,可请侦查人员补充侦查搜集此类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其进行提取、固定,便可作为次要证据对主要证据进行辅助证明。

认定网络贩毒案件嫌疑人主观明知,是审查起诉的难点。网络贩毒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反制裁的准备,在嫌疑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极难取得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判断证明:一是客观实际情况,根据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嫌疑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客观情况的综合判断。二是以确凿的证据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在提审嫌疑人的过程中,可以着重讯问网络账号是否为其本人使用、作何使用、对方当事人身份、是否多次交往等情况。

毒品交易社会危害性大、隐蔽性深,侦查机关时有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技术手段打击毒品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起诉环节要对是否是“犯意引诱”进行审查。综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书证内容、电子证据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犯意,若公安机关以犯意引诱前提下触发的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贩毒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在证据上采信标准不同,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及的“数量引诱”,即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以及通过给本就有犯意的人提供贩毒渠道的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证据如果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就可以使用。

纪思源,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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