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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中一类诉权事实举证责任的转承
——兼谈新《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适用

2016-02-01王鲲

●王鲲

拆迁案件中一类诉权事实举证责任的转承
——兼谈新《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适用

●王鲲

证明责任乃诉讼之脊梁。①〔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任何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都毋庸讳言。但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多以静态的眼光看待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规范,不能恰当地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转承确定案件事实,致使案件审理出现偏差。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拆迁案件中一类诉权事实的证明,对其举证责任的转承进行探讨,提出:在正确理解原告对诉权事实举证责任性质的基础上,通过法官的证明评价让主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承,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在面对证明妨碍的特殊情形时,应当依据法律确立的证明责任规范将举证责任转承,克服案件审理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2010年2月12日D市人民政府下发《A决定》,将D开发区辖区内的4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市政府改善城乡人民生活十项民心工程。2010年12月14日D开发区管委会出台《B决定》,决定片区内住房及有关企业实施整体改造。2011年3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及《平房区、楼房区奖励政策》、《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6月8日上午原告及其父亲、妻子被管委会的拆迁办工作人员分批带到拆迁指挥部,商谈安置补偿的相关事项。当天上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程××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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