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交付的证据认定
2016-02-01刘鹏举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6年6期
●刘鹏举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交付的证据认定
●刘鹏举
一、案件及审理情况
2014年7月1日,田某向管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管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利率12%,一年期。”2014年9月11日,管某向田某的账户存款10万元,田某未出具借条。管某据此起诉,要求田某还款50万元。
管某主张,40万元的借条是由前期多笔借条换成的汇总条,包含了自2012至2014年的四次借款。其中,2012年7月1日在田某的办公室支付了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在田某办公室支付了现金10万元;2013年7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某支付了8.8万元,加前期借款利息1.2万元,共计10万元;2014 年7月1日向田某的账户存款6.4万元,加前期借款利息3.6万元,共计10万元。
对于借款事实,管某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证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另外提交了一份与田某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田某承认与管某有40万元和10万元的两笔借款。田某抗辩称,借条真实但借款未实际交付,电话录音中所提到的款项是其他借款,与该案无关;田某对2014年9月11日管某的10万元存款无异议。管某系某公司业务经理,田某系银行退休职工,双方为世交,平时有业务往来,田某本人一、二审均未出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提交了借条、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其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各项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田某称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凭证系其他借款,与该案无关,对此,田某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合理解释管某向其支付款项的原因,对电话录音、银行转账所涉的其他借款及其偿还情况予以证明,而田某只是单纯否认,根据结果意义的举证证明责任,田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