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赔偿费用支付角度分析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追偿存在的问题
2016-02-01冯艳梅
法制博览 2016年32期
冯艳梅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51
从赔偿费用支付角度分析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追偿存在的问题
冯艳梅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追偿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导致追偿制度的不健全,在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赔偿费用支付环节中出现的情况入手,从公安机关刑事赔偿与追偿的关系角度对追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刑事赔偿;追偿;赔偿费用
《赔偿法》第31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追偿,以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在执行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情形:刑事赔偿决定作出后,向财政部门递交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的申请,财政部门却要求一并提交对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追偿的“红头文件”后才能支付赔偿金。那么,追偿是否为支付赔偿费用的必要条件呢?本文试对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追偿的几个问题加以分析,以期正确理解追偿的法律规定,指导公安实践。
一、刑事赔偿案件是否每案必追偿
结合《赔偿法》第31条及第17条的规定,公安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刑事赔偿义务后,应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作出追偿决定:(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七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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