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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

2016-02-01刘雅倩

关键词:公司法人要件公司法

●刘雅倩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

●刘雅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一般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一人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且因为股东的唯一性,其无法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机构设置,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营业、人员等方面不易显著区分。①高海荣,刘里卿:《中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析》,载《河北学刊》2013年第4期。因此一人公司一旦涉及诉讼,诉讼相对方一般会提出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比较而言,目前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明显存在依据辨析不足、判决审慎度低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

鉴于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做了特别规定,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均以此条款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及审理和判决的依据。尽管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20条第3款已经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依据,但由于63条这一特别规定的存在,导致实践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和一般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上的明显区别,这种倾向从以下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

案例一:自然人C起诉公司A及一人公司B(公司B由公司A独资设立),理由是公司B与自然人C签订《种植及收购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公司B未能按时履约,给自然人C造成损失,诉讼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责任分担方面,因公司A未能提供公司B财产独立于公司A财产的充分证据,法院根据《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否认公司B法人人格,判决公司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信用社A起诉公司B、自然人C(自然人C为公司B的股东,但非唯一股东),理由是信用社A与公司B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自然人C被评估为900万元的房屋一套,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公司B未能按时足额履约,且公司B用在信用社A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偿还其对C的债务。信用社A据此认为公司B违约,且移转贷款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公司B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股东C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规定,认为不构成债权人的重大损失,判决自然人股东C不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但是最终判决所依据的条款、判决理由以及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值得思考。案例一否认了一人公司B的法人人格,但仅以公司法第63条作为判定依据是否合适?一人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因6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否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案例二判决公司B法人人格独立,并且判决中进行了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分析,认为“债权人重大损失”要件不成立,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标准?审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是否应当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纳入考量范围?

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适用辨析

(一)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边界

从实际案例看,法院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判决中有时仅引用第63条(如上述案例一),但多数情况下为了稳妥起见,经常同时引用第63条和第20条第3款两个条文,但对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和严重损害等构成要件,判决中并不进行专门分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因此,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判决依据中有时虽然引用了第20条第3款,但实质上还是依据第63条做出的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判决。也就是说,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第63条实质上已经成为唯一的法律依据,第20条第3款即使在判决依据中出现,也仅仅是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罗列,实际并未起到判决依据的作用。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设置的特别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但财产混同并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理由,因此第63条在适用上应当具有边界性,并非只要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就一律适用该条规定。除了财产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还有:营业混同、人员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不当行为、过度控制。②黄辉:《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如果实践中遇到以上混同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应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虽然实践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理由为财产混同的案件占多数,但不能因此将第63条作为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唯一依据。

(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之外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这是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学界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的关系存在争议。但从公司法条文布局来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无疑应当是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根据第20条第3款,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客观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的主观目在于逃避债务;第三,损害结果,即股东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在适用该条款做出判决时,应当对以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阐述。但实践中,法院在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中才对20条第3款的法律适用加以分析,且仅就争议点加以概括定性,并不全面分析,如上述案例二。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果仅涉及第63条所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则没有必要将第20条第3款也罗列在法律依据中;如果确实有63条之外的情形,则法律依据中应列明第20条第3款,且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该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阐释,以明确作出判决的理由。

(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合理适用

鉴于一人公司相对于一般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会相对严重,第63条规定将举证责任从公司债权人转移到一人公司股东,这是为了便利债权人提出否认法人人格的诉求。④王建敏、石成、于佳溢:《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载《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那么,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提供何种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公司法60条、61条、62条分别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书面备置、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践中法院也多以章程、书面股东决议、财务审计报告作为一人公司举证证明其人格独立与否的“标配”。对于章程和备置的书面股东决议,因是形式性的、公司内部的文件,即使一人公司股东能够提供,债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往往予以否认。而财务审计报告,很多一般公司尚且达不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资金有限、运作模式简单的一人公司来说更难办到,因此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人公司股东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法院往往以此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不能,判决否认一人公司人格。

根据学者黄辉的实证研究,由于我国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况下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国一人公司基于财产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概率高达100%,这一数据远高于美国的49.64%和澳大利亚的50%。⑤前引②。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概率如此之高有三个原因。第一,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历史很短,加上其固有的结构特性,被滥用的可能性确实相对较大。第二,法院对于一人公司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在适用混同标准时相对比较宽泛。第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公司股东,即推定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公司股东几乎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辩驳。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举证内容的倾向性认定,以及对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加辨析的运用,对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畸高概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人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但从目前的实践效果看,是给一人公司股东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这种实践倾向继续下去,将导致一人公司仅仅构成经济意义上的一种主体,而在法律意义上失去实质主体地位。

针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如果股东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穷尽了举证途径和证据材料,法院应对其证据进行审慎考量,不应局限于法条所倾向的举证内容而草率的认定不予采信。第二,在举证方面,法院应当对一人公司股东进行适当的释明,以利于一人公司股东充分行使举证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第三,财产混同之外的争议,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而且证明责任仍然在公司债权人。虽然实践中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问题通常不是案件争议的重点,但在一人公司股东进行了这些方面抗辩的时候,公司债权人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四)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理由的思考

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也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在以上引用的实证研究结果中,之所以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率为100%,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案例的否认理由均为财产混同,即均是适用第63条作出的否认判决。这不得不令人思考:是否一人公司只要有财产混同情形即应被否认法人人格?以其他理由提出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为何没有100%得到支持?一般公司有财产混同情况的案例为何没有100%被否认法人人格?

从现实情况来看,一人公司只要股东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财产没有混同,法院即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这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是因为第63条的规定,因为这条特别规定将适用情形(财产混同)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都做了过于硬性的规定,导致法官在适用的时候几乎没有审慎地进行自由裁量的余地,且从实用主义出发,现实中法官也没有必要承担审慎辨析而违反成文规则的风险,这些因素促使法官做出了一律否认的判决。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事实上,除了第63条适用的情况之外,我国法院对于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还是较为审慎的,尤其在二审案件中,否认的概率仅为54%,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一概率更低。⑥前引②。这也解释了一般公司财产混同情况的案例为何没有100%被否认法人人格的问题,因为这类案件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上文已经提到,该条适用需要进行构成要件分析,即使在判决中没有出现充分的论证,法官在适用时通常也有心证的分析过程,因而在否认概率上并未出现与一人公司相同的畸高概率。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63条规定过于硬性,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法官审慎裁量的权利,也导致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率畸高,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由于一人公司一旦牵扯诉讼即会被判定否认法人人格,长此以往,更多的一人公司可能会选择变更为一般公司形式下的实质一人公司,如夫妻公司、家族公司,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空壳化。在现行法律不变的情况下,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虽然无法绕开公司法第63条的特别规定,但可以适当与第20条第3款结合适用,合理的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综合考量举证内容和举证能力,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对该类案件作出更为合理的处理。

(作者单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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