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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处理的法律实践探讨

2016-02-01郭文伟

法制博览 2016年32期

郭文伟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江苏 常州 213003



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处理的法律实践探讨

郭文伟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江苏 常州 213003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均未提及,本文将结合本人的实务经验对公证与当事人的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公证;公证员;当事人;对等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此处的“证明机构”没有给广大群众一个明确的答复,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答案,《公证法》立法也回避了这一问题。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所以目前公证机构既有事业单位模式,也有行政体制模式,但今后几年公证机构的走向将对公证当事人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公证与当事人

(一)公证业务的维系和开拓需要当事人

没有当事人公证业务便无从开展。所有的公证必须先有启动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所以在现有的业务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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