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理解与适用
2016-02-01秦昕
法制博览 2016年32期
秦 昕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03
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理解与适用
秦 昕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03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界定为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并在此维度内理解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犯罪。一方面,加强对“经济往来”“违反国家规定”等关键要素的把握,强调不可虚置而应将其内涵实质化、并具体运用于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围绕《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的关系,将第二款作为法律拟制予以理解适用。
行贿罪;经济往来;违反国家规定
相比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惩治明显更为无力,之所以如此,有其行为危害性相对更轻等客观原因使然,而刑法规范对行贿罪的规定、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疑难和困惑,更不可忽视。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要定位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研究行贿罪适用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作为行贿罪构成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除将其置于刑法体系内进行规范化解释外,还需准确把握其在行贿罪中所处的地位,进而探究该要素对经济往来中行贿罪影响,从而切准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脉搏。
然而,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从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的最初规定来看,行贿犯罪现象并不严重,对行贿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对此未作规定。直至1985年,强调主观上需具备“为谋取非法利益”才初露端倪,与当时惩治行贿犯罪的社会现实需求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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