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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及建议对策

2016-01-09张玉恒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2期

张玉恒

内容摘要: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加强公诉工作,防范冤假错案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意义。应通过增设通过网络听取意见,涉众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集中听取意见等方式,完善全面听取意见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 听取意见 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第36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及“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经济型涉众案件存在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众多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审限内全面有效听取意见确有现实困难,需要相关的应对措施。

一、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

第一,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及公诉职能的多元化限制了全面听取意见的有效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是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外,承办人还承担着多项公诉职能:需要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制作讯问笔录;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核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接待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接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来信来访;提起公诉、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相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等,工作任务多,听取意见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一般承办人同时需要办理多件案件,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间内,特别是多名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涉众型案件逐一接待并听取每一名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意见制作笔录附卷在案,存在现实的困难。

第二,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众多性、分散性限制了逐一当面听取意见的可能性。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多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有的甚至来自不同的地区。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作用不同,辩护人法律水平以及执业环境不同,他们对于案件情况的把握也不同,会从不同角度提出辩护意见,这些意见也会相对分散。涉众型案件的被害人,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者传销类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不是来自同一省市,可能遍及全国各地,一般也都是委托居住地或者案发地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来自各个地方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时间的先后以及自己的工作安排,也是分散前来检察机关提供意见。这使得案件承办人不可能逐一当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律的规定必将难以有效落实。

二、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全面听取意见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方面

首先,法条模糊了权利与义务归属的界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听取自己意见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参与整个刑事诉讼是其应当向公权力部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他们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权力机关是否需要听取律师意见,主动权是掌握在律师手中的。

其次,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在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前等程序中要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规定只涉及主体、客体,至于如何听取、听取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效果等并无规定,缺乏可行性。

最后,局限在“听取”上,没有制度保障。《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关机关需要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对于不听取时如何制裁没有任何规定。新法仅局限于原则上的要求,缺乏配套制度的保障,这会直接导致有关机关在具体操作时流于形式。

(二)理念与实践方面

第一,在执法观念上,当前检察队伍执法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数量轻质量等方面的突出问题都是执法观念滞后于时代发展与要求的具体表现。部分检察人员仍停留在以往旧观念、旧经验、旧作风上,尚未树立现代的、理性的、符合法治精神的执法理念,欠缺将司法理念转化为司法实践的能力。在落实法律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规定时,不主动,不执行。

第二,在实务操作上,目前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听取意见措施,大部分检察机关尚未建立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在落实该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操作性问题,如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意见义务、对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审查办理等问题,尚未得到明晰。

三、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有效听取意见的建议对策

第一,增设通过网络听取意见的方式。为了解决全面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针对共同犯罪案件及涉众型案件中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接待工作时间安排困难的现状,可充分利用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高效性以及便捷性的特点,探索通过互联网收取电子邮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

一方面,网络的及时性、便捷性节省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路途时间及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及时了解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意见,节省接待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也会存在一些需要双方当面进一步沟通的情况,这时承办人可以有重点的与相关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交流,防止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具体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借鉴目前已经使用的向涉众型案件被害人通过网络告知诉讼权利的方式,在检察院的公共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公开案件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并且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通过网络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

第二,涉众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集中听取意见。在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多是被同一个或者同一类犯罪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一般诉求相对一致。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大部分被害人均属于参与的项目一致,被骗的方式一致的情况,只是参与的时间不同,受骗的数额不同。因此,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相对一致。尤其是对于涉及成百上千被害人的案件,为了有效听取意见,防止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0、61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于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可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诉求相对一致的,可以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集中推举诉讼代表人,由诉讼代表人负责在检察机关集中查阅卷宗,提交证据,交换意见,这样不仅节约了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承办人的办案效率,保证全面听取意见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