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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016-01-09魏正武张世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问题及对策

魏正武 张世涛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方面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给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带来较大变化。但实践中,在案源线索、办案期限、调解监督及息诉罢访等方面遇到一些新问题,可以通过加强队伍建设、 创新机制、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格局破解。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事诉讼法 问题及对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对基层检察院在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虽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更广泛履行监督职能的机遇,但在实施过程中,基层检察院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挑战。

(一)发现案源线索面临的挑战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基层院办理的案件主要是不服法院一审生效裁判文书,当时法律规定,裁判生效后即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当事人如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应在6个月内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逾期6个月内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这些条件的限制,将相当一部分案件堵在了民事检察监督之外。有的案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错过了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从而导致案件因未经申请再审程序无法进入检察监督环节。另外一部分存在问题的案件,经过再审程序,通过法院的自我过滤作用,错误得到纠正,问题得到解决,失去了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意义。这给以提请抗诉为“主业”的基层检察院的确带来较大的冲击,少数基层检察院由于提请抗诉(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案源匮乏,办案力量闲置,监督功能萎缩。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和途径,导致检察机关难以主动发现案件线索。

(二)化解矛盾纠纷面临的挑战

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后再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最终环节,检察监督实际上成为这类案件当事人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大量的法院信访案件将成为检察申诉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已经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再审维持原判,符合检察监督条件的比例较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改判纠正的难度也相对增大,矛盾就集中到检察机关来,绝大多数案件可能要做息诉息访工作。因此,检察环节防范办案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明显增大,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精力和时间对申诉人做释法说理工作,最终才可能平息纠纷。在维稳压力日益增大的形势下,息诉数量多、息诉难度大的民事申诉案件,将给基层检察院带来沉重的工作负担。

二、民事检察工作遇到的新问题

(一)办案期限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办案期限缩短至3个月,这一规定给基层院增加了不少压力,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规定的审查期限为立案调卷后3个月或提请抗诉后3个月,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审查时间、调卷时间均包含在3个月期限内,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还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有时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几个月甚至更久。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外地,有的当事人不愿配合,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使得3个月审查结案压力较大。实践中,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程度各异,且《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限已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则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二)调解监督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纳入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在“大调解”的背景下,法院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办案模式,在基层法院相当一部分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些调解案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无法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强对法院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司法权威,意义重大。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法检两院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存在分歧,而且又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致使这类案件在实践监督中效果不佳。另外,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未被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法律监督也存在真空。

三、应对民事检察工作新问题的建议

(一)注重广辟案源,突破低受案率“瓶颈”

为切实解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申诉案件案源少的问题,应积极尝试从多种途径拓宽案源。通过走访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乡镇司法所等单位,从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中发现线索,加强与人大、政法委、信访等单位的工作联系,以乡镇检察室、企业检察服务室为载体,上街道,下乡镇,进企业,充分发挥检察室的触角延伸作用,获取案源信息。

(二)加强民行队伍建设,适应《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

作为民行检察基础力量的基层检察院应加强民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一是要为民行部门增加和调配优秀人员,转变检察机关内部“重刑轻民”的思想。二是要加强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积极应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挑战。三是要为民行部门提供必要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违法行为调查、调查核实等工作,为适应这些工作的需求,基层检察院应为民行部门提供必要的办案经费,在硬件方面予以倾斜,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1]

(三)注重创新机制,努力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

要深刻领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改变以往仅靠抗诉的单一工作方式,努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民行检察监督新格局。一是要转变执法观念,拓展监督范围。通过加强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转变以往“唯抗是从”的理念,明确民行检察监督不能等同于抗诉,抗诉不是民行检察监督唯一的工作思路。二是要合理适用检察建议,增强监督工作的时效性。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一种形式,要在工作中充分利用这一监督手段,发挥其“短平快”的特点,既节约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三是要着手做好民事调解监督工作,调解监督必须审慎合法。

(四)作好息诉和解,化解社会矛盾

检察院和法院同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不仅仅要体现出监督与纠错的功能和效用,同时还要彰显出协同司法与化解纷争的机能和价值。[2]检察机关再对判决不公的进行依法提请抗诉的案件,也应依法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形成抗诉、和解、息诉工作并举的格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注重“因案而异、因势利导”,注意根据案件特点及当事人的心态采取不同的息诉方式:一是要释之以“法”促息诉。通过解读法律法规条文,以案说法、以理劝息,指出法院裁判的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让他们从心理上接受正确的裁判,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二是要动之以“情”促息诉。采取有理有节、依法说理的方法,使当事人明白无理诉讼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以法律和正气打消其缠诉的企图。

注释:

[1]参见傅国云:《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对象》,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9期。

[2]参见邵世星:《民事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内涵》,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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