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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视野下对诉讼监督的分析和思考

2016-01-09熊昭辉黄万成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2期

熊昭辉 黄万成

内容摘要: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诉讼活动。“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的根本性工作,是实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目标任务的主要手段。加强对刑事执行活动各环节的监督,解决诉讼违法中的顽症问题,必须坚持“纠防并举”,提升监督水平和实效。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 诉讼监督 纠防并举

长期以来,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着只注重纠正而不注重预防诉讼违法的现象,限制了检察职能的发展。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扣押、超期羁押、吃请收礼、跑风漏气、违法关押、违法减假保等诉讼违法问题,是近年来经过反复强调、长期治理,但仍不断反弹、难以根治的“顽症”。笔者尝试从“纠防并举”的角度进行分析,积极探索预防性措施,从源头上防止诉讼违法。

一、“纠防并举”的概念和内涵

“纠防并举”是指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权,以减少和杜绝诉讼违法的发生为目的,积极采取各种防范性、控制性、预警性、预测性、教育性的措施,从源头上治理诉讼违法行为。[1]监督工作最大的意义是为了防止造成危害,预防是监督的应有之义。“纠防并举”的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从监督与预防的关系看,监督是预防的重要内容

预防是监督的价值目标,监督是预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没有教育就没有思想认识的提高,没有思想认识的提高,就不能正确认识、对待、尊重、敬畏制度,就会缺乏执行制度的自觉性,钻制度的空子,违背制度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度执行会大打折扣,同时,也不会正确认识、对待、尊重、接受监督,对监督不习惯甚至抵触,监督也就难以发挥作用;没有制度就没有规范、规则和要求,行为就没有依据,具体工作无法操作与实施,包括教育、监督在内的各项工作就不能很好地落到实处;没有监督就没有保证,各种制度、规定、要求就可能形同虚设。因此,教育、制度、监督缺一不可,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偏废任何一方。预防是监督的价值目标,教育、制度、监督是检察机关预防的内容,预防诉讼违法行为是法律监督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从法律监督的实质看,以权力监督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监督的,其监督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看,诉讼监督包括依法采取通知立案、抗诉、要求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手段,对侦查活动、各种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法律监督的基本含义包括纠正和预防两个方面,监督的成效并不只体现于纠正的问题越多越好、查办的案件越大越好,而是通过监督规范执法司法行为。诉讼监督应当是对诉讼违法行为、司法腐败行为的预防,纠正是对预防不到位的一种补救,也是对今后发生类似诉讼违法行为的防范,纠与防两方面的结合才能达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三)从诉讼监督的内容看,诉讼监督包含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内容既有对错误、违法情况进行事后发现、纠正的补救监督;也有着眼于事前,防止产生错误、违法的预防性监督;还有融补救性监督和预防性监督于一体的综合性监督。对已经发生问题的事中、事后纠正和对问题尚未发生的事前预防均为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诉讼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就应依法纠正,纠正是预防没到位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要使诉讼监督取得最佳效果,须将三者有机结合起来。[2]

(四)从预防的本质来看,需要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的自觉遵守

预防就是通过教育使被监督者成为规范意识主体,理解规范的内容和价值,在此基础上自觉按照规范的指引安排自己的行为,使规范从外在的强制力量转化为主体内在的信仰,并基于对规范的认同而自觉遵守。对于规范意识主体来说,遵守法律的规定就如同敬老爱幼、诚实守信一样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此情况下,遵守规范不再是因为被迫和强制,而是出于内心自由、自主的选择,守法表现为“当为”的主动行为模式。所以,预防是解决诉讼顽症的重要途径。

二、纠防并举体现诉讼监督的原则

(一)谦抑原则

诉讼监督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刑事执行诉讼监督的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监督的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应当做到谦抑、克制,有所为由有所不为,突出刑事执行诉讼监督的重点。在司法实践当中,纠防并举是诉讼监督谦抑性的重要体现,不仅体现了刑事执行诉讼监督的柔性和前瞻性,同时也避免不适当的进行诉讼监督,采取与被监督机关违法严重程度不相称的诉讼监督方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诉讼监督要取得监督效果应讲求方式方法,以往动辄以纠正违法为主的简单的、机械的、强硬的监督方式带有强烈的训斥意味,即便进行了纠正,也会导致更多的对抗情绪而影响履行职权的效果。因此,监督不能只有一副刚性的面孔,还应注意到监督亦有温和、谦抑的一面,只有刚柔并济,诉讼监督才有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空间。预防就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开展调查分析,进行由针对性的警示教育,推动堵漏建制,实现检察监督工作与监管单位自身建设有效衔接、结合,良性循环、相得益彰。预防并非弱化监督,对被监督者过分迁就和避让,而是旨在寻求一种更能调动被监督者主体意识、获取被监督方内心认同的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效益的实质提高,其落脚点仍然在于强化诉讼监督。因此,纠防并举并不以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而贬损其他执法司法主体的权威为目的,而是要通过检察监督维护执法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进而树立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二)效能原则

效能主要指工作的效率和工作的能力,效率、效益是衡量效能的主要依据。“预防工作也出生产力”。纠防并举充分体现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诉讼监督的效能原则。诉讼监督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不仅是对诉讼活动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权力运行违法问题,更重要是发挥预防作用,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使被监督者从外在的强制力量转化为内在的信仰,并基于对法律法规的认同而自觉遵守,无论是对国家还是个人,都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更好地防止和减少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效能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转变监督观念,坚持纠防并举,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监督与配合的原则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各机关协调有效地开展工作,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根本上是为了支持各机关依法履行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重视“纠”,不但监督的效果会大打折扣,而且容易引起监管单位的抵触情绪。而注重“防”的这一手,更容易为被监管单位所接受,得到监管单位的肯定和支持,效果会更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与监管单位共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开展调查分析,进行由针对性的警示教育,推动堵漏建制,实现检察监督工作与监管单位自身建设有效衔接、结合,良性循环、相得益彰。

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贯彻“纠防并举”的实现路径

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贯彻“纠防并举”原则具有现实性、科学性、合理性,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内在规律。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贯彻落实“纠防并举”的原则。

(一)树立理念,强化意识,构筑监督的预防防线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开拓思路,畅通渠道,积极做好监督和预防工作,必须强化四个意识:1.要强化监督预防意识。要树立以监督促文明,以监督促规范,不断地进行探索与实践,把监督预防放到首要位置,变查处惩治为主为监督预防为主;2.要强化超前监督预防意识。要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变事后监督查处为警钟长鸣事前防范;3.要强化被监督者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这方面的教育,变被动接受监督为主动欢迎监督;4.要强化办案意识。注重运用好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和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权,对在日常巡查、相关审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诉讼违法和监管人员渎职等问题,及时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切实提高发现、核实、纠正诉讼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水平,增强监督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二)内外配合,上下联动,在“纠防并举”贯彻落实上形成合力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进一步丰富诉讼监督的内涵,更多地考虑落实预防性监督措施,形成检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各负其责落实预防性监督措施的合力。在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进一步理顺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建立捕诉衔接,侦、诉、监等部门在监督中信息共享的工作发展格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案件管理等部门的工作配合,通过制定沟通顺畅、机制健全、协调有力的内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合力,共同预防诉讼违法。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正确处理与其他单位的关系。“纠防并举”的贯彻落实是个系统的工程,要深化与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制度,营造良好监督环境。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到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理性监督、规范监督,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制约,将检察监督与其他部门内部纠错机制结合起来,共同梳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共同预防诉讼违法行为。与此同时,还应积极引入社会力量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增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工作合力,遏制诉讼违法行为。

(三)多措并举,拓宽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渠道

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的平台作用,不断延伸发现诉讼监督线索的触角,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不究、打击不力的案件线索。刑事执行检察人员要增强被监管人的维权意识,通过多种渠道来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监管人知道如何维权、怎样维权。在监管场所内、会见室设置检察信箱,使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够自由、方便投放控告、举报或申诉信件;在监管场所设置检察官接待室,主动或者应约接待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坚持每周一次或者在“亲属会见日”接待被监管人家属;定期开展“检察官接待日”“检察长接待日”活动;开设“法律讲堂”,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提高被监管人自我保护意识等,确保被监管人申诉的程序畅通,鼓励被监管人举报、控告,并根据具体的分析对线索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

(四)创新思路,灵活运用各种监督手段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创新思路,灵活运用各种监督手段。1.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先监督相结合。通过提前介入等方式,将监督关口前移,强化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做到随时参与、实时监督、及时纠正。2.将个案监督与预防调查相结合,在纠正具体案件诉讼活动违法的同时,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执法不当的共性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帮助相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控制度,以此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3.将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相结合。一方面坚持把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作为增强诉讼监督实效的重要措施来抓,坚决做到有腐必反、有案必查、有罪必纠。另一方面深入相关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三位一体”的惩防体系建设,切实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4.将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在加强日常监督的同时,注意梳理诉讼活动中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增强监督实效。

(五)坚持“两手抓”,健全诉讼监督与执法办案相互促进机制

以监督促办案、以办案促监督,是检察权运行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长期以来保持各项业务工作平稳健康发展的基本经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承担这两项职能,理应自觉加强对这一规律的理解和运用,坚决摒弃把两者割裂开来的错误做法,将执法办案和诉讼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两者互相促进、共同提升。一方面,要通过对监管场所的日常监督、监控,注意发现隐藏在监管活动不正常现象背后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拓展线索来源渠道,并且可以通过掌握的监管执法信息为执法办案提供协助,促进和保障执法办案顺利开展。另一方面,要通过积极查办案件,增强监督刚性,巩固和扩大监督成效;帮助解决监督工作存在的不接受、不配合问题,改善监督环境;发挥办案的警示教育作用,促进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实现对诉讼违法的源头治理,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六)整章建制,积极探索预防性监督的措施和手段

检察监督不以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而贬损执法司法的权威为目的,而是要通过检察监督维护执法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所以,要积极创新工作思路,在积极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个案违法的同时,促进其健全内部纠错和预防机制,努力形成内外部相结合的整体监督体系。

1.同步监督,积极探索审查审批性措施预防诉讼违法。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大了对超期羁押的检察,对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同步监督,同时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事后监督变为同步监督,对六类案件公开庭审由柔性要求变为刚性规定,从重点抽查变为逐案全部审查。

2.节点控制,灵活运用同步监督性措施预防诉讼违法。一是加强流程控制、节点把关;二是要重视原始凭证的检察监督;三是要加大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开透明度。

3.借鉴经验,采取警示教育性措施预防诉讼违法。结合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经验,开展诉讼违法预防警示教育活动,尝试在每查办一起诉讼违法案件中,到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座谈会,共同分析发生诉讼违法产生的原因,研究预防诉讼违法的措施,同时根据出现的诉讼违法情况,对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上一堂“看得见、摸得着、深受教育”的预防诉讼违法的法制课。在案件办结以后,定期对发案单位进行一次回访,采取统计、问卷、座谈等方法,进一步落实诉讼违法预防工作。

4.制度预防,积极探索管理规范性措施预防诉讼违法。纠正在于措施,预防应当重在制度。制度预防是解决诉讼违法的重要手段。结合诉讼监督工作经验,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出现的诉讼违法情况督促监管单位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5.科技强检,灵活运用信息技术性审批性措施预防诉讼违法。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派驻检察室落实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监控联网、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专线网支线建设等“两网一线”建设,对监管执法活动进行动态监督,及时了解第一手信息,准确掌握监管执法情况,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预防诉讼违法。

注释:

[1]参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应贯彻“纠防并举”原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0日。

[2]参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应贯彻“纠防并举”原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