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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提单“套约”下托运人的认定

2016-01-07王蕾

航运交易公报 2015年50期

王蕾

案  情

原告:某贸易企业

被告1:某班轮公司

被告2:某船代企业

第三人:某物流企业

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M公司达成出售一批纺织品的贸易合同,随后委托案外人H公司订舱。H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本案的第三人向被告2订舱。被告1的电脑系统中的提单信息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案外人W公司,第三人发送的货运委托书中亦显示托运人为W公司。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确系原告所有,但因W公司与被告1之间存在相对优惠的协议运价,故其在向被告2订舱过程中将托运人改为W公司。涉案正本提单系由其自行打印,打印后将托运人W公司更改为原告,随后将正本提单邮寄给H公司。W公司确认对于被记载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并非涉案货物所有人。H公司确认其收到正本提单后,又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所持有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上显示的所有信息除托运人处的记载外,其余均与被告1系统中的提单信息记载一致。

8月2日,第三人员工向被告1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因托运人未收到货款,不同意放货给收货人,提单现仍在托运人手中,请通知目的港代理务必等第三人通知后才可以放行。8月6日,第三人员工又向被告1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货物合法交付给收货人。两被告确认货物于8月6日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海运提单系伪造,并非两被告所签发;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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