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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之路:从国家到社会

2015-12-17林培晓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协商个体利益

林培晓

(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顺德 528300)

法治中国之路:从国家到社会

林培晓

(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顺德 528300)

“法治中国”的正式提出使得我国法治改革不再停留在国家和政府层面,而拓展到社会之中,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将法治改革落位到社会层面,使得社会个体获得应有的尊重,这是一种法治的回归。单靠自上而下的模式已经难以实现法治中国,因此需要借助一种批判竞争式民主的理念改革——协商性民主,从而建立一种基于平等、公开的博弈平台,实现公民真正的当家作主,推行属于广大民众的法治社会,并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得以贯彻。

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协商性民主

1997年,党的十五大开创性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发展目标。随后的十六大和十七大都旗帜鲜明地围绕依法治国进行了论述。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使我国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困窘,使得依法治国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可以说,这个阶段的法治改革主要立足于法制的建设。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使得我国从法制建设迈入到真正的法治改革之中,但这种改革依然立足于国家层面之上。及至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但“法治中国”概念被正式提出,且《决定》革新性地提出了“法治社会”的建设。这是一个划时代的改革。“社会”一词真正在法治意义上得以彰显,社会个体在法治进行中也得到尊重,这是新时期中国法治的新阶段。

一、从国家到社会: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治改革停留在国家层面,并采用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进行。这种开展方式或者来源于革命导师列宁所强调的 “国家这个有组织的暴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这时社会已经分裂成各个不可调和的阶级,如果没有一种似乎凌驾于社会之上并一定程度上脱离社会的 ‘权力’,它便无法存在。”国家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统治力量。这种立场实质上是停留在一种“社会国家化”的观念,这一观念已经被“国家社会化”立场所代替。社会国家化是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国家通过政府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实质是人的群体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从而使得群体本性得以强化的结果。社会国家化强调群体本性,个人只是附属于群体的一个成员,从而忽视个人利益。当群体内部出现利益冲突时,只能通过强制的政治手段来调整利益,因而建立起政治关系,用政治关系取代人的其他社会关系,政治关系就成为了群体本性的最高表现。而在社会国家化的国家中,实质上国家只是一个人的外在聚合而非人与人本质交流和融合的群体。[1]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一个人从集体中不能获得全面发挥才能的手段,那么这个人很难获得真正的自由。过去诸如国家等种种冒充的集体中,个人之所以获得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属于统治阶级中的一员,他们在其统治阶级范围内获得个人自由而存在。在过去那些一个阶级反对或者统治另一个阶级的“虚构集体”中,对于被统治阶级来看,它们是一个新的桎梏而不单单是个完全虚幻的集体。而“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2]“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3]因此,消除人的群体本性是人个体发展的必然过程,而国家社会化就是突破这种群本位从而确立个体本位,实现类本性的社会发展过程。这是马克思关于人与社会发展的三形态理论①马克思三形态理论认为,社会历史的演变就是逐渐脱离群体本性,实现类本性的过程,就是从群体本位经由个体本位发展到类体本位的过程。第一形态的社会表现为人的群体本性,在“人的依赖状态”下,不能分化出独立的个人,而只能作为“有机整体的一个粒子”(科恩语)而存在;第二形态的社会是“物的依赖(人对自造之物的依赖关系)前提下的个人独立性”,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人从群体的依赖关系中转化为对物的依赖关系,因而获得个人的独立与解放,但并非完全状态;第三形态的社会是类本位的社会,人成为了个体独立的人,获得自主人格,具有自主能力,发挥自主创造作用,因而类本位社会实质是具有独立个性的自由人的联合体。中的第二形态阶段,马克思预言的世界历史性活动仍然没有完全成为第二形态主体的自觉活动,因此人类社会正处于走向国家社会化的过程。而从权力的来源上看,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社会中的个体。根据霍布斯的观点,根据国家中每一个人授权,他(社会契约)就能运用托付给他的权力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他身上。[4]可见,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人之授权,具体而言,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民众所制定的宪法,因而国家的权力必须在合法的层面上运行。而我们所说的“法”,根据陈忠林教授的观点,只能是运用“三常”(常识、常理、常情)中所包含的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来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的具体规范;一个国家只有坚持“三常”在制定、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指导作用,才可能保证该国的法治能在真正反映人性需要、顺应时代要求、体现民心民意的轨道上正常运行。[5]作为现代法治灵魂的“三常”来源于社会而非国家。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社会二分法观念正日趋得以普遍认同,即以私权利保护从而排除国家直接干涉为核心的市民社会和以公权力驾驭为基础的政治国家的二分法使得法律的社会角色和功能发生转变,即政治国家职能正逐步向市民社会转移。随着社会自身的职能得以发展,以往计划经济阴影下的 “国家本位”模式正逐步过渡到“国家·社会”本位。国家将部分的职能让渡给社会,尽管迫不得已,但也是一种顺应时势的明智之举。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说,组成国家的个体与组成社会的个体具有一致性,尤其是我国社会,因此在该意义上也就说国家与社会具有同一性,只是表现形式的不一。国家是一种权力的表现形式,而社会是一种发展关系的表现形式。从基本范畴上看,社会决定国家,国家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由于国家通过权力制定法律从应然层面上应该与社会的意念相一致,但这不是必然,究其原因,国家法律可能成为特定群体“权力游戏”的结果,而与社会发展相悖,进而损害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利益。国家法律只有与社会发展相符合方能良性有效地运行,否则将会被废弃。故之,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本位的过渡,要求我国的法治改革必然走向“法治社会”的道路,而不是单单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从“社会国家化”到“国家社会化”,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并存发展,我们的法治道路正向社会回归。毋庸置疑,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承载着共同体内部成员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存在差异和冲突,这就需要有一种高于单个成员的力量来制定规则以协调利益关系,这样国家与政府作为超个人力量的主体而出现。由于国家和政府以这样的形式出现,往往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凌驾于个体之上,其行为之施行也成了自上而下。这样一种模式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即权力化和民主化。前者指国家和政府通过其自身的权力权威性而制定和执行其权威规则的趋向;后者指的是国家和政府通过共同体中的民众参与和影响其相关规则的制定活动。自上而下的权力化模式下,国家和政府采用“家长式”分配社会权利和利益。当国家和政府始终保持着与民众意志一致时,所制定的规则将体现民众的根本利益。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政治精英化和权力滥用。政治精英化将导致民众的权益分配集中在政治精英当中,由政治精英主宰民众的命运,并且由于权力的集中,极易导致权力滥用。而在自上而下的民主化模式下,虽然通过民众参与和影响实现权益的分配,但不管民众如何参与和影响,民众的真正地位往往不会得到体现,因为国家和政府将会制定好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民众所能做的是决定通过与不通过,而且往往是得到通过的结果。实质上,精英政治依然在这种模式下统领全局,民众个体意愿和利益往往被埋没。

如柏拉图所说,之所以要建立一个城邦,是因为我们每个人都不能单靠自己达到自足,因而我们邀集了许多人住在一起。[6]人是基于个体存在而产生基本的利益需求而不得不与其他个体集结成群体,因此人的个体意愿和利益不能消融于集体之中而迷失自我,相反应该得到广泛的尊重。从权力化向民主化转变使得民众的个体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这是法治道路上的一个进步,而且我们实现了这样的转变。民主进程伴随中国的法治道路,但当前我们的民主依然打下了深厚的精英烙印,民众的个体性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尊重,这将阻碍中国法治的推进。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进程已经到了一个关键转折点,这个转折点在于从国家到社会的转变,这个转变将是民众个体性最大程度的尊重和彰显,因而将会打破原有的体制理念,尤其是民主体制,一种新的模式——“协商性民主”理念将让中国的法治建设走向新的阶段。

二、破除传统桎梏:“协商性民主”理念的选择

单纯的国家本位法治观必然导致的是精英式的竞争性民主,但当社会被纳入到法治改革领域时,作为社会个体的民众主体地位得以尊重,人民得以当家作主,竞争性民主将被批判,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协商性民主”。当然,协商性民主是在批判竞争性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学说理论。

首先,竞争性民主的观点将民众的特性界定为无知、被动并易于感情用事,因而无能力参与决策。民众参与决策将导致决策品质的下降,而政治家的作用不是反映公民的意志,而是塑造公民意志,因为“公民的意志是不存在的,公民是反复无常的,公民是软弱的,公民是扶不起来的阿斗”[7]。但协商性民主理论批判认为公民的无知、被动并易于感情用事是由于当前的民主化进程中政治控制并妨害民众通过政治获取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使得民众缺失必要知识、信息和参与的机会因而难以形成自己的意见。实际上,公民无知、被动并易于感情用事与缺乏必要的知识、信息和参与的机会有关,所以当前民主化的进步所面临的瓶颈是政治控制知识的专门化,它妨碍了公民利用政治上必要的专业知识来形成自己的意见。[8]协商性民主将打破政府和专家对专门知识和信息的垄断。

其次,竞争性民主主张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形式,实质上是一个简单的量化结果。能够给“积极投入者”以如同观赏激烈竞技运动比赛般刺激快感的量化对决背后隐含着绝无竞技成分的严肃意义,因为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其生活、行为和选择将最终受到量化结果的制约,因此将数字作为最终裁定依据其合理性值得考量。[9]当然,苏格拉底之死以及纳粹主义等历史事实一度使简单量化结果式(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已经成为嘲讽。协商性民主批判这种重量不重质的民主方式,关注的是民主的质量以及民众理性的诉求。这种关注参与和决策之质量的协商性民主推动的是如何产生合理且符合公共利益的选择或决策,而要达到这一良效就必须通过公开陈述理由的方式进行协商。“当公开陈述理由成为制度化的设计和要求时,参与协商的公民和政治人物,就不可能仅仅从私人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出发来说服别人。”[10]这就将民主过程成为一种博弈,参与博弈关系的人,包括民众,都具有完全的理性,而不是竞争性民主理论所说的冲动、易于感情用事,他们会考虑自身利益但不会仅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博弈,而且在制定策略时会兼顾其他群体的利益,使得每个参与人的策略是对其他参与人策略的最优反应,这个策略组合,我们称为“纳什均衡”[11]。因此,公开陈述理由的方式进行的协商一方面使私欲和冲动降低,另一方面融和各方价值,即使不能达成一致,但也是“最优的反应”。当然,协商性民主并非排除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是在这种原则中加入质的因素,也就是加入公开陈述理由的程序,使选择和决策既重量也重质。因此,协商性民主通过公开陈述方式得以兼顾并尊重参与者——尤其是民众——的多元利益和价值。

最后,竞争性民主也有这样一种方式,通过一种理性选择理论而建立的聚合式的民主。该方式认为,民众本身是具有理性而且功利,因而会根据自身利益的偏好而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会通过计算民众利益偏好总和的民主过程来评价政策的合适与否。在这种过程中,经过理性计算的民众认知到自身在政策制定上的作用似乎微乎其微,因而没有动机去履行一个合格的公民在民主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普遍性的“理性无知”状态便应运而生。聚合式民主就是将民众这种枯燥无味并一成不变的偏好形式性地聚加在一起,形成了集体的偏好,进而成为了所谓的公共政策。这种民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不但体现不了社会的真正利益(公共利益),也将在“理性无知”中埋没了个人的利益。在民主中,民众具有两种角色,一种是政策选择(制定)的裁判者,另一种是政策选择(制定)的参与者。而竞争性民主或者聚合式民主的方式实质上体现了民众对政策选择的裁判作用,而将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功能扼杀,最终只能导致以整个社会范围内对多元化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聚合式的量化,进而选取优先的利益和价值而忽略较为弱势的利益和价值。可想而知,这种民主方式往往使个体的利益和价值成为弱势而被忽略,一些个体的利益和价值甚至可能是人权和自由。在真正协商性民主的社会里,个人利益的偏好不单单会在其获得更多与具体政策相关的信息时得以改变,而且还会从其他公民的偏好中获得前所未有的政策选择,从而改变偏好。[12]公共协商和广泛沟通在协商性民主中得重视,并通过公平、公开、公正和自由的程序不断修正自身的利益和价值,从而使冲突转化成共识,即使这种共识性的利益和价值比聚合式量化的社会利益和价值范围要少,但这种共识是在尊重少数人利益和价值下作出的,是最优的反映,是纳什均衡。协商性民主试图去正视竞争式民主实践里容易受到操纵的未经思虑的偏好,并发展公民的非自利,以公共关怀和利益为目标的协商潜能,这是协商民主和竞争式民主之间最主要的对立面。[13]

法律只能是回应社会的法律,法治是社会的法治,因此不管是执法还是司法都无不与社会紧密联系,因而不能单单依赖于国家。公民是社会的因子,社会的特性必须体现公民的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协商性民主才能走向真正的法治,只有依赖于公民(人民)才能走向真正的法治。

第一,民主是法治的正当性基础。历史事实表明,在整个二十世纪,民主化是推动世界各国法与社会发展的主要牵动力……除了个别例外,各国政府都在借助这样或那样的民主方式来标榜统治的正当性,这样的共相是无可否认的。[14]显然,法治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主机制和民众意志的体现。缺失民众意志的法律将失去社会理性,进而失去正当性的基础,成为不正当。民众意志体现通过民主机制的形式赋予给法律。

第二,只有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协商才能真正实现民主。启蒙思想家们,如伏尔泰、洛克、康德等大都敌视民主,他们认为由于大多数人沉迷于激情和迷信,民主不是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是种不合理的政治制度。[15]民众的非理性并非归因于民主,而是归因于民主的形式。尤其在精英式的竞争性民主体制里,由于精英政治以及政府和专家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民众只是作为一个政策或者法律选择裁判者的角色出现,而且即使是裁判者的角色,单个公民的作用是微乎其微,基本上可以说丧失了决定政策和法律的机会,导致理性的缺失。因此,这种非理性的结果归根到底是竞争式的民主体制压制了民众作为政策和法律制定的参与者身份或者机会所导致的。协商性民主将民众的角色从简单的裁判者中抽离出来而成为政策和法律制定的参与者,因而使其理性发挥成为可能。

第三,理性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平等和公开的基础之上。每个公民发挥理性作用时必须处于平等状态而没有任何权威或者外力的影响。当我们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有着平等的表达机会和发言权时,我们每一个人都能够成为协商民主中平等的一员。既然我们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并有着平等的权利,那么我们更有权打破政府和专家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所有的专业知识和信息都应被公开,以便在信息均等下通过公开的程序进行博弈,开展协商。

第四,博弈下不偏不倚的法治进程。协商性民主机制搭建的是一个博弈的平台,而非简单的少数服从多的制度。在这个博弈平台中,每个参与者都是理性的,不管他是普通民众,还是政治精英;每个参与者都应该具有完全的信息,包括专业知识、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每个参与者都是机会均等的。在这个博弈过程中,参与者不会仅仅基于一己私利而作出决策,因为这将被证明为不理性的表现,相反,参与者将会在承认社会利益和价值多元化,且相互之间存在差异和分歧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他参与者的策略来制定自己的决策,最终决策结果将会是一种“纳什均衡”。因此,这种博弈,实质上就是一种协商过程。在协商过程中,每一个人包括团体都可以有效地运用自己的文化资源,并在不同的社会地位和文化背景下理解彼此的差异和经验,从而能够放下狭隘的私心和个人本位,最终发展出对社会更为全面的理解。[16]因此,这种协商过程的政治合法性不单在于多数人意愿的集合,更是来源于在政治上平等地参与并得以相互尊重的公民道德和实践关怀下政策确定活动之集体理性反思结果。[17]

三、中国法治进程的变革:“协商性民主”理念的体现

“法治中国”理念提出使得我国法治改革的目光不再停留在国家和政府层面,而拓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坚持“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社会建设必须体现作为社会因子的公民,并使他们获得应有的尊重,这需要一种民主的改革——协商性民主。笔者相信,这种民主能为我们的法治社会建设产生意想不到的改革功效,具体体现在:

第一,立法——体现个体的利益诉求。我们承认,社会具有利益的多元化,并且个体利益之间具有差异和冲突。我们也认为,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对社会中各个个体的权益进行分配。制定法律的过程,即立法,实质上是对社会各个个体权益的分配过程。这种分配是为了满足社会个体利益的诉求,脱离于个体人需求而独立存在的利益是难以想象的,但始终不以某一个个体的意志为转移。个体利益的诉求是利益产生的基本动力,利益是产生于法之前并独立于法之外;利益是作为个体共同生活的社会产物,因此个体利益的诉求只有得到存在于社会中各个个体的普遍性承认而成为一种共同性的社会需求时,这种个体利益的诉求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中的权利。因此,在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群中,一个个体利益要上升到法律所确认的权利,这种利益绝对不可能是基于一种绝对的私利。因为私利永远得不到社会的普遍性承认,而且赋予了自己绝对的私利同时也将赋予了别人私利,这也可能导致自己走到万劫不复的境地。一个非绝对私利性的利益诉求要上升为法律的权利,也需要一个社会普遍性承认的过程,这种承认不是简单的投票,而是让所有社会个体知悉这种利益诉求的真正价值,进而感同身受地期望这种利益诉求的升华。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协商”的平台使得信息得到对称,从而获得承认,这就需要协商性民主理念的提倡。笔者期望,在立法过程中,社会的民众能够获得信息的对称,而不是单单的某部法律草案,这些信息包括中立的调查数据、目的的阐述、设置的可行性等,并且能够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更多地融合“协商性民主”理念。

第二,守法——内生守法意识。通过融和“协商性民主”理念的立法制度,将在极大程度上内生守法意识。一则,法律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社会中个人的利益诉求而升华的,因此对于诉求者来说,本身已经有着守法的意识。正如上文所说,绝对的私利是不会上升为法律,而且诉求者也清楚合理的私利必然承载着“负担”——义务,因此诉求者内生了守法意识。二则,诉求者为求自身的利益诉求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就必须要说服社会中的其他人,这就需要“协商”和“商谈”(哈贝马斯)。通过“协商”和“商谈”使得社会获得普遍的理解和体会,这种理解和体会是社会普遍承认的前提条件,也正是由于这种理解和体会,得到承认的权利和义务将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因而产生了守法意识。这一结论将解释了一个实践中的“怪诞”现象,即绝大多数社会中的民众虽然没有阅读法律条文,但依然能够守法。因为在利益诉求升华为权利义务的过程中或者从法律角度上说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多的“协商”和“商谈”将内生守法意识,这比起法律制定后铺天盖地的宣传似乎更为有效。

第三,司法——尊重民意。毋庸置疑,当司法(裁判)与民意相统一时,社会效果达到最佳。然而,我们往往担心司法失去了民意,却又提防民意绑架了司法。司法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到民意的左右,但一个司法裁判必须考虑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体现在民众的认可之中。一个脱离民众认可(民意)的司法裁判,其社会效果是难以想象的。在“协商性民主”理念下制定的法律在一个独立的裁判中予以适用,其裁判结果应当与民意相一致,因为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意的结晶。当然,民意也可能绑架司法。很多学者认为,民意由于易于感情用事而丧失理性,故此是善变和不可靠的,因而受民意左右的司法裁判更加不可靠。笔者并不认为民众是不理性而且易于感情用事,相反,笔者坚信民众有如经济人般的理性。民意绑架司法的根结不在于民众的不理性或者好事者的挑拨离间,而在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彭宇案为例,五年前,民意一面倒地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并产生了全国道德危机,而五年后,当彭宇承认是自己撞了老人时,恐怕已经无法弥补破损的道德伤痕。司法需要独立性,但司法更需要尊重民意。司法的独立与民意的尊重是一种良性的互动,这种互动关键在于让民众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而非信息的不对称。这需要“协商性民主”理念贯彻于司法之中,让民众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协商”和“商谈”的机会。笔者提倡“陪审团”制度以贯彻“协商性民主”理念。当然这种陪审团制度并非说消灭法官地位,相反必须更加突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地位。而且,我们相信从民众中来的陪审团成员是懂法,因为法律来源于他们的利益诉求,因而这些陪审团成员并非蛮不讲理的刁民,而是与法官一样懂得法律,尽管他们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方向不同,但最终的裁判结果依然相同。况且,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正在探索“陪审团”制度在其刑事司法上的适用,以日本为例,1999年初,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根据日本宪法恢复和修改陪审法,建立以市民为陪审员、其评议结果可以决定裁判结论的陪审制,实现接近市民的司法。[18]当然,根据我国国情,要求我们的司法制度中加入陪审团似乎不太现实,但可以陪审员制度已经存在于我国司法制度之中,增加陪审员队伍,建立陪审员“协商”和“商谈”平台,让陪审员作为民众代表获悉案件的信息,以消去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民愤。

结语

中国法治走到今天,从自上而下的法治道路中我们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这种精英式的法治建设终需回归到社会之中,从国家走到社会,从权力走向民主,从集体走向个人,这将是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法治进程中尊重社会中的个人,尊重社会中的个人利益,尊重社会中获得普遍承认的利益诉求,这是尊重法律的表现,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关键。为此,笔者期望“协商性民主”理念作为一种尊重社会中各个个体的理念模式应该贯彻于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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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of Law in China:From State to Society

Lin Peixiao
(Shunde Polytechnic,Shunde Guangdong 528300)

The formal proposal of “Rule of Law”in China expands Chinese legal reform from the state and government level to the social level.The construction of“Law-ruling society”on the social level bestows social individuals with proper respect,which is a return to the rule of law.It is not feasible to adopt only a top-down mode in promo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use a critical competitive democratic reform idea,“consultative democracy”,in order to establish a game platform based on equality and openness and to implement mass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Chinese rule of law;law-ruling society;consultative democracy

DF02

A

1671-5101(2015)06-0018-06

2015-09-26

广东省佛山市社科规划项目资助一般项目“佛山社会风险防控机制研究”(2015-YB15)阶段性成果;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社科规划项目资助一般项目“顺德社会风险防控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青年科研骨干教师培养2015年项目阶段性成果。

林培晓(1982.10-),男,广东顺德人,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法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刑事法学理论。

(责任编辑:唐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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