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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监狱罪犯申诉维权制度的思考

2015-12-10高杨武

关键词:权利救济保障

高杨武

摘 要: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时代背景下,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确实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罪犯由于被羁押使他们的申诉权利更不容易得到实现和实际保障。如何让罪犯同样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正当的申诉权利,是我们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面对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罪犯申诉权利;保障;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1-0098-03

《现代汉语词典》中“申诉”词条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罪犯申诉,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狱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内容。《监狱法》同样规定对于罪犯因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并且对于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的内容。可见在我国罪犯的申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罪犯申诉是司法机关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度一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1.6万件,依法提起再审3万件,对原判确有错误或因其他法定事而进行改判的共7415件,占全年生效裁判的0.09%。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他们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向各级法院提出抗诉6354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各级法院全年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包括纠正了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目前正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也把检察机关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检察机关在对罪犯申诉案件中的“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认真复核证据,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015年各级检察机关全年共对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7146件。

但引起我们关注的问题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冤假错案,没有一起是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申诉成功的。虽然这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都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坚持申诉,但最后都是在监狱服刑完毕释放后再申诉维权成功被法院改判无罪的。据《澎湃新闻》2014年12月23日报道“海南黄家光案中,黄家光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海南省检察院从2003年11月就曾受理黄家光的申诉,3年多之后的2007年1月,海南省检察院认定黄家光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海南省高院也于2006年8月、2007年10月先后两次对黄家光案进行复查,但都无一例外地驳回了黄家光的申诉。直到2013年10月,最高检对黄家光案立案复查,随后向最高法发出再审建议书,才最终促使海南省高院做出无罪判决。”从案例中折射出我们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在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权利方面的工作还存在明显不足之处。

正在监狱服刑罪犯的申诉维权之路是如此艰难,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机关应深思在对罪犯进行服刑改造执行刑罚过程中,如何切实维护罪犯合理申诉权利,畅通申诉渠道,正确对待申诉罪犯特别是多次申诉未果持续申诉维权的罪犯,提高服刑罪犯申诉维权的效果?

一、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赋予监狱对生效判决的实质审查权

从罪犯被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开始,监狱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只是审核收监的“三书一表”(即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和刑事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但无权对送交的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送交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满足规定监狱就必须收监执行。《监狱法》第16条规定当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要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移送给监狱。对于上述文件不全的,不得收监;如果是内容记载有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作出更正。法律并未授权监狱可以对判决的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实质审查。

监狱在处理罪犯申诉过程中对涉及的案件实质性内容无法在“三书一表”中得到映证材料。一方面这些材料都是事实性陈述,对整个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的动态并没有记录,更不会记载罪犯申诉理由最多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第二方面这些材料往往和罪犯申诉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无法相互印证,难以辨别罪犯申诉的陈述真伪其申诉的内容需要查看案件的完整案卷才能够实现。第三方面这些案卷分别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保管,监狱机关还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供案卷进行查阅以核实罪犯的申诉是否属实。这是监狱机关对于罪犯申诉大多无能为力的原因之一。

(二)监狱对罪犯的申诉权利保障的意识还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监狱对罪犯多次申诉被驳回后仍继续申诉的认定为“无理缠诉”。《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计分。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无理缠诉”就是经过申诉被法院或检察院审查驳回后仍继续申诉的。被认定“无理缠诉”会直接影响该罪犯的减刑假释。这无形中限制了罪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监狱法》同样也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内容。罪犯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监狱机关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在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前提下应该注重保护罪犯合法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能利用制度变相限制。

(三)罪犯申诉的程序不具有操作性

检察机关在每一个监狱都设立有驻监狱检察室,但在受理罪犯申诉方面成效不明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罪犯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原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驻监狱检察室处理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并且应该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监狱。对于罪犯向驻监狱检察室提出或由监狱转送的罪犯申诉材料要按案件管辖分工查处或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驻监狱检察室在审查申诉案件时如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及时移送到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办理。2014年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于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并且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

罪犯在监狱申诉中能够直接受理的司法机关只有检察机关。但上述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问题有四个方面:(1)驻监狱检察人员如何对罪犯申诉进行登记、核实、谈话、取证等环节未细化规定;(2)现行法律都未赋予驻监狱检察室或监狱到原审法院阅卷和调卷的权力;(3)对服刑罪犯虽然可以委托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送交申诉材料,但对于外省籍罪犯、无救济无接见无通信的“三无”罪犯和边远地方的罪犯基本无法提供这些申诉材料。(4)没有对驻监狱检察室在处理申诉案件进行问责的规定。总之现行的驻监狱检察机制无法有效承担审查罪犯申诉的职责。

三、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制度完善

(一)监狱应在制度上配合落实罪犯申诉律师代理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为其代理刑事申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了罪犯有权委托律师或者亲友代理刑事申诉。监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代理申诉的律师或者亲友会见罪犯,监狱应提供必要的会见条件。对于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罪犯,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监狱应当在一周内安排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并通知申请人。但该批复文件同时规定了监狱在安排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时应有监狱干警在场。

司法部的规定为律师和罪犯亲友介入罪犯的申诉提供法律保障。但在具体落实中还需要监狱机关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在程序上能够让罪犯顺利完成申诉行为。同时为了便于罪犯克服恐惧心理,能够对申诉的内容进行无障碍的陈述,监狱在安排律师代理罪犯申诉接见过程中,在保证监管秩序安全的前提下,不应派监狱民警在场监视。另一方面罪犯在申诉过程中提出要求会见律师的,监狱应该及时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这是罪犯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监狱应该保证。

(二)监狱应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处理罪犯申诉

《监狱法》规定了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进行处理。检察院或者法院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的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机关。在具体施行过程中,一方面监狱机关目前无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负责处理罪犯申诉;另一方面监狱不能仅仅依据罪犯移送监狱执行时的“三书一表”来认定“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监狱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可以由监狱公职律师和聘请担任法律援助的社会律师加入该机构。该机构在维护监狱和民警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承担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等审查处理工作。监狱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身在监狱的便利条件,约谈罪犯,倾听罪犯申诉,解答罪犯法律疑问。这样不仅可以更直接了解案情,还可以在对罪犯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对罪犯进行必要的安抚和教育,减少罪犯的错误申诉和滥诉,稳定罪犯情绪,促进罪犯安心服刑改造,维护监管改造的安全稳定。

同时在法律规定层面,为使监狱机关在处理罪犯申诉过程中能够查看案件的完整案卷,我们是否可以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允许监狱从事罪犯申诉的法律服务机构人员调阅案卷?为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应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拓展,把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加入到法律监督的环节中去,以监狱执行机关对刑事讼诉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的形式保证监狱调阅案卷权力的行使。因为罪犯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缺乏监狱执行机关的刑事诉讼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更谈不上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社会机构和人员介入罪犯申诉的处理和监督机制

我们可以参照英国的模式建立“监狱视察委员会”来介入罪犯申诉的处理和监督。在英国“监狱视察委员会是英国监狱的监督机构。英国从16世纪起就设立了监狱视察委员会,其目的是加强对监狱的管理和监督。20世纪后,英国建立了全国监狱视察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内政部国务大臣或由国务大臣指定的法院任命。监狱视察委员会在每所监狱设立分会。视察委员会的委员负责视察监狱,并向监狱委员会报告地方监狱中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他们可以随意去监狱的任何地方,随时接触罪犯,听取罪犯的申诉和要求,检查任何登记簿,询问包括监狱管理、罪犯待遇等监狱中的一切情况。”①借助第三方的社会力量,完善我们处理罪犯申诉维权的机制,一方面可以抵消罪犯因为面对监狱和司法机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行使申诉权利的顾虑,另一方面可以对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在处理罪犯申诉维权工作中的懈怠或不作为进行监督。

切实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顺畅行使,最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实现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工作报告中提到的要畅通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渠道,探索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健全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机制的总体要求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和“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的目标,需要我们在制度创制上进一步完善,这样依法治国的方略才能在维护罪犯权利保障方面得以贯彻落实。

注 释:

①中英监狱管理交流手册[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4.12.

参考文献:

〔1〕冯一文.中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

〔2〕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罪犯人权保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秦强.人权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07(2).

〔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5-6.

〔5〕陈卫东.刑事错案救济的域外经验:由个案、偶然救济走向制度、长效救济[J].法律适用,2013(9).

〔6〕董坤.英国刑事错案防治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7〕李振林.加拿大:“亨利案”构建防错五机制[N].法制日报,2013-5-14(010).

〔8〕浅谈当前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8e99ac0100c8q7.html.

〔9〕闵征.关于罪犯权利的深层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5(2).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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