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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辨析

2015-12-08郝秀辉,王锡柱

关键词:动产航空器物权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15)05-0054-09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5.05.006

[收稿日期]2014-09-10

[作者简介]郝秀辉(1971- ),辽宁葫芦岛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航空法、民商法。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中国航空法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框架研究”(3122013P010)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交易日益频繁,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民用航空器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和《民用航空法》中都未进行明确规定且争议极大,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民用航空器价值极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恐对于原权利人有失公允,且其体积庞大,难以交付;二是我国《物权法》虽然在第106条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进行了规定,但在第108条却只规定了动产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对于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权利不置可否,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较大争议,民用航空器的登记对抗制度契合了不动产权利的公示方式,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较大争议的背景下民用航空器的“准不动产”性质成为否定其适用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之一;三是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关系如何构建尚难以确定,如将两者作为独立适用的制度,登记对抗制度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可依据登记对抗制度直接取得民用航空器。本文围绕这三种否定理由对民用航空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探讨。

一、民用航空器物理特性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实质性障碍

在物权法中汽车、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权利公示制度得以单独列示,表现了其在物权法上的特殊地位。在此,有必要探讨民用航空器的特殊性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以判断这些特殊性是否足以将民用航空器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首先,民用航空器与一般动产相比,物理上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价值高、体积大。这种物理性质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成为实质性阻碍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关键之一。

(一)民用航空器的高价值对于善意取得的影响

民用航空器的制造所需要的材料及其自身所附带的高度专业的技术水准使其成为稀缺品,价值自然是远远高于一般动产,因而对于这种价值高昂的商品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使原所有权人遭受巨大损失。从对于原权利人的保障而言,似乎应当禁止民用航空器的善意取得。然而,社会交易涉及多方主体,对于原权利人的损失的担忧只顾及了一个主体,善意取得的适用还有诸多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在善意取得中并没有规定物的绝对价值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价值既未设定上限,也未设定下限。法律关系的安全性所要保护的,是那些为维护其有偿所得物而斗争的第三人。 ①而且在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中与价格关联的仅仅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法律判定中是以相对比例而不是以绝对价值作为衡量标准的 ②,因而,只要相对人支付合理对价就无损民用航空器善意取得的适用。

其次,即使承认价值达到某一绝对高度对善意取得形成实质阻碍,绝对价值这一绝对额度的确定本身也存在困难。如果是以绝对价值作为衡量物品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标准,在《物权法》第24条中仅仅将汽车、船舶、航空器三类交通运输工具列示而意欲将其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是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的。汽车与航空器之间的差额巨大,各类型号之间的价格差异同样是天壤之别,三类运输工具中究竟是以谁的价值作为衡量标准本身难以明确。以汽车为标准,超过其价值的商品比比皆是,数不胜数,而如果以航空器价值作为标准,珠宝玉石、奇珍异玩、文人墨迹拍出天价的也不乏其例。体系上的缺陷及现实中的困境都提醒我们:将价值作为评价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显然不成立,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在司法裁判中也不应而且不能以其价值的高低作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否的判定性条件而予以考虑。

再次,在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也是以合理的相对价购买航空器,并且符合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所支付的对价甚至可能高于原权利人付出的对价,因而存在善意第三人交易成本更高的可能性。仅仅考虑到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原权利人的权利而罔顾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实在不足为鉴。基于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很难形成对民用航空器的共有关系,因而价值保障选择的顾此失彼成为必然,法律必然要做出价值判断。在保护预期的过程中,人们会发现,并不是所有的预期都能够经由一般规则而得到保护,而且只有一部分预期蒙遭故意挫败的情势下,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增进使尽可能多的预期得到满足的机会。 ③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终会有一方遭受损失而且损失相差无几时,考虑到市场交易流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处于优先地位了。而在市场中,正是经由故意使一些预期蒙遭挫败,才使得整体上得到了切实有效的满足。 ①

(二)民用航空器的庞大体积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民用航空器的另一物理特征是体积巨大,但如同价值作为标准的不当理由一样,在法律中并未规定体积能够作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决定性条件。

在现实中,如果以体积的大小作为善意取得的判定性条件会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举步维艰。以体积阻碍善意取得的适用这样的逻辑进行推论,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巨型货轮中的全部集装箱的体积相加如果比航空器体积大,那么这些集装箱就不再适用善意取得。更为怪异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小于某一体积的货物适用善意取得,总量中超出这一体积标准的部分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合事实。在实际生活关系中,物权在其外部常是可以认识的。法律就是以这些生活经验为其基础规范,当然也对其有所变化,并予以类型化:在动产物权中占有是公示手段,而在土地中则由官方之记录,亦即土地登记簿,取代占有充当公示手段。 ②由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与占有之转移以及土地登记簿之变更紧密相联,则占有状态及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极大。 ③某一事实可见的、明显的和显然的特性是法律上应当重视的因素。很难设想一种情形作为表面的事实状况被单独加以考虑,而与隐蔽的法律状况无关。 ④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大宗货物往往是商业交易,更有诸多跨境交易,查明货物实际所有人极为困难,需要借助盖然性理论,相信占有人或登记人即权利人。以体积判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这种理论指导的实践下,当购买大体积物品时,市场经济下的交易主体无疑会人心惶惶,进而导致交易秩序极度混乱。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权利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因为取得人每次都要去查明,它的交易对象是否真的是“权利人”;这显然会带来巨大的有时甚至是无法克服的困难。 ⑤

动产本来就可以在人与人之间转手、流通。动产的转手非常简便,从一人之手即可转入他人之手。 ⑥因而,担忧者对于民用航空器善意取得的否定中可能隐含着另一命题,即如此体积巨大的庞然大物如何交付,其实这种担心就更不顾及实际了。汽车、轮船、航空器的使用价值的实现就是使其运动,航空货运能够借助航空器实现货物的移动,航空器自身却不能实现移动,航空器可以将货物运达另一目的地,航空器自身却不能到达另一目的地,这种思维的悖论已经显露无疑。作为交通工具的三类特殊动产可以不依靠其他工具实现位置的移动,交通工具的独特功能正是在于“交”与“通”,断言民用航空器难以交付实在是无中生有的命题。因体积大而否定航空器适用善意取得的论断也是难以成立的。

在某一价值内或者在某一体积内适用善意取得无异于主张在善意取得中实行定额定量分配,在某一总的价值额度内或者总的体积内适用善意取得,一旦配额不足,就不再适用,这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自主性,不利于物尽其用,因而,民用航空器的物理特征并不能成为阻碍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实质障碍。

二、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属性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

民用航空器法律属性的定位一直是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论争的重点,这种争论体现在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对抗制度引发的航空器法律属性的探讨,即航空器在法律上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争论的法律缘由来源于《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108条的规定。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紧接着的第24条规定,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若要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必须进行登记。第108条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的权利最终归于消灭,然而对于不动产的原权利人的权利是否消灭不置可否。因而对于民用航空器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争论的集中点,就自然而然转移到了民用航空器的法律属性上来。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并非采用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而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对于其物权变动,我国立法又历来采用公式对抗要件主义。 ①民用航空器物权变更时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一般动产来说,所有权的取得我国采取交付要件主义,然而,相比一般房屋而言,民用航空器的价值有过之而无不及,为提高此类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保护意识,鼓励民用航空器权利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制度。根据第24条的规定,未登记之前虽承认其获得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并予以保护,但是当善意第三人获得相关权利后,原所有权人所有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相比,其权利顺位并不优先,甚至是处于后顺位。

因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并不同于一般动产,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从法律规定的条文看来,民用航空器的公示方式可以理解为登记,即民用航空器物权的公示和公信是通过登记来体现的。这一规定下,就出现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通过交付业已完成,然而其公示却是依赖于登记。这既不同于不动产的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和公示公信手段,也不同于交付占有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公示方式。在《物权法》第24条中,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变动的方式和公示方式出现了分离,昭示了所有权转移要件和公示方法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而由此也引发了对于第24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等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

民用航空器在物理属性上当然属于动产应无异议,然而法律上存在的“拟制”却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割裂开来。民用航空器一方面被定位为“特殊动产”,然而作为其公示方法的“登记对抗”制度又在某些程度上契合了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因而民用航空器又被定位为“准不动产”。这样在动产和不动产二分的世界里,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成为一个异类,在两者之间摇摆。然而,在《物权法》价值取向上看,是因为航空器价值大而将其权利变动公示方式特殊化,而“准不动产”却只是类似于不动产的一种表述方式,并不是将其定性为不动产。航空器与船舶不因移动而贬损价值,反而因移动使其所有权人有所增益。 ②其价值的实现要依靠民用航空器的移动才能完成客运和货运以进一步实现收益,符合动产的经典论述——不因移动而使价值有所减损。而且在整个《物权法》的体系中,对于民用航空器登记对抗的规定被设置在第2章的第2节“动产交付”中,与设置在此章第1节的“不动产登记”相对应而存在。“特殊动产”只不过是属于具有特殊性的动产,因而,应当将民用航空器法律属性定位在动产。

航空器的法律属性定性为动产,明确了即使在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时也应当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在物权法中的法律属性并没有对其适用善意取得形成实质性阻碍。

三、民用航空器的登记对抗制度不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困局

其实,对于民用航空器属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讨论陷入了误区,这种误区的产生及存续是因为《物权法》中缺少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法中的“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的分类, ①造成对于不动产与登记的关系部分学者存在误读,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的基本特征,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 ②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区分很大一部分误用了登记作为标准,在民用航空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正是如此,其实质在于关注登记对于民用航空器权利转移的影响。

谢在全教授认为依法律之规定,物权之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之动产,且已办理登记者,此种物权之变动,即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人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权利实质也,是以,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 ③而且在日本登记完备的动产类(建设机械、船舶、飞机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④

依据谢在全教授的观点,似乎适用登记制度的动产不仅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甚至根本就不可能转移于第三人之手,因为登记之后根本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这种观点言过其实了。即使经过登记还可能存在登记错误,登记制度即使完备也难防百密一疏的登记错误,况且表见代理也促成了特殊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几率。日本学者近江幸治提到,在分期付款买入汽车,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时,未付全款之前,所有者名字就已经登记为买受者,买受者未获得实际所有权情况下向第三人转卖,保护第三人的途径之一就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此时应承认即时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适用,而第二种途径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即将所有人栏登记为未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是虚假意思表示,因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我妻荣也声明,关于机动车(即时取得)的地方判决存在分歧,第三人在自无权利人处的受让为善意且无过失,并获得交付和登记的情形下,存在承认即时取得 ⑥的余地。 ⑦在德国学者看来,德国法中的土地登记簿必须有助于权利交易之进行,它必须享有权利表象作用,或者说——如同我们所称——具有推定效力与善意取得效力。 ⑧因而,在理论上,登记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善意第三人获得所有权的情形,却不能在根本上排除其能够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可能性。

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制度是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晓物权真正归属的标准之一。在登记对抗中,交付仅仅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最终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尚未完备,况且登记对抗制度属于自愿登记而非强制登记,登记对抗制度下的所有权转移并非鲜例。

(一)登记对抗制度下的所有权转移的类型化

1.登记对抗制度下未经登记或已注销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

案例1: A购买航空器后未经登记而交由专业人士B保管,而B因欠下巨额债务,得知C有意购买航空器,遂将航空器出售于C,C并不知航空器属于A,C是否能够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据为何?

在此,假如原所有权人未经登记而民用航空器也未被登记于其他人名下,第三人无法通过登记情况明确物权归属,只能假定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这时适用善意取得应无异议。虽然登记对抗制度规定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但是在登记薄上并不能查明归属时,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以及处分物权的权能,此时纵然占有人不属于所有权人,第三人也无从知晓处分人不属于真权利人,更难以追根溯源寻找真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固然属于原权利人,但是第三人根本无从寻求登记对抗制度予以明晰,当第三人善意地购买了航空器之后,所有权就应当随之转移,而这种转移的依据就是善意取得制度。谢在全教授和近江幸治教授的著作中都提及在日本的判例中将未登记或已注销的汽车认为是依据“善意取得”来适用的。 ①无论将“未经登记”只是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表象相信处分人即真权利人成为证明其“善意”的一个表现形式,还是“未经登记”自然无“登记的公信力”之说,只能凭借占有为公示方式,在可以登记而未经登记时,无论进行何种解释,都能有善意取得适用余地。

2.登记对抗制度下登记错误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

案例2: D购买一架航空器后为避免他人善意取得,紧急办理登记手续,然而在填写材料时误将E登记为所有权人,而登记人员F也因疏忽大意将航空器草草登记于E名下,E在某天查阅时发现这一信息,遂通过多方途径收集信息,得知航空器属于D,就找到D假意租赁航空器两个月,在租赁后立即向G出售,而G在查阅时看到航空器登记于E名下,遂不再存有疑虑。在这时,所有权属于D,而在登记时却登记到了E的名下,E通过租赁取得占有并将航空器交付于G。此时G是否可以获得所有权,有何依据?

这种情况下是购买航空器之后经过登记,但是登记错误,在登记时因为申报材料错误或者登记部门失误,将航空器登记于他人名下。此种情况较多,有时甚至不仅仅存在于失误情形之下,还可能存在于买受航空器后刻意将所有权登记于他人姓名之下,例如不希望他人知晓自己财产状况,遂将航空器登记于好友名下,抑或是希望避税的购买者将航空器登记于某一低税率或优惠税率地区的朋友名下,这都是真实权利人与被登记人相分离的情形。在第三人不知情时固然能取得所有权,然而,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适用善意取得还是将登记公信力单独作为一种物权获取方式而适用,或者是两者皆可,并不明朗,有赖于理清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关系,后文再作讨论。

3.登记对抗制度下正确登记后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

案例3: H购买一架航空器之后因事务繁多,不能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遂委托其公司的法务部主任J代为办理。J言明自身时间并不宽裕,要晚些时间才能去相关部门代为办理,因而,H在委托书中设立了较长的委托期限,在委托书中有“授权J全权办理航空器权利登记相关事宜”的表述,并将相关材料交付于J。恰逢第二日J的原有相关活动取消,J立即去办理登记事务,将航空器登记于H名下,三周之后,J因一笔巨额债务到期,而此时委托代理期限尚未届满,遂找到希望购买航空器的K,一系列手续在委托书声明的期限到期前完成,此时K是否能够成为所有权人?

当原权利人进行登记之后,在登记薄上正确登记,然而,如案例所表明的情形,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依然可能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涉及到《合同法》第48条及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从法律层面上使表面上无效的代理行为形成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信赖利益,这种立法上的价值取向,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并维护交易的安全。 ①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理论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而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一体把握的,即将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和债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同时考虑。 ②但是,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是两个行为,表见代理制度属于合同法中的制度,追求的是合同有效性,强调的是合同的有效性不必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善意取得及登记对抗制度则是强调物权转移的有效性。表见代理理论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是没有限制的,但该理论是辅助性的。 ③表见代理合同行为具备了法律上认可的效力,但是,随之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履行中物权转移的依据。

从当下实际来看,现在作为法人的生产商或者航空公司都不能以组织自身来行使取得、变更、转让、消灭航空器物权的权利,而需要借助自然人来代表自身,更为突出的是,法人的人事变动情况有时并不为相对方所了解,甚至是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也并不一定了解生产商的人事变动,长期负责某一领域的代表人若与不知情一方完成了善意取得的全部条件,航空器所有权依据表面状态而转移,应当以何为依据的问题就被摆在了眼前。此时第三人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也遭遇到案例2中的类似困境,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也亟待解决。

(二)登记对抗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适用问题的辨析

上述案例的解决方案都指向需要重点解答的问题——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的关系。

日本“对抗”效力中,以“筱塚说”和“半田说”为代表的公信力说是以即时取得制度构建对抗理论,其逻辑是:首先,依从X向Y的物权变动,Y取得所有权,反之X成为无权利人,以此为前提,因信赖仍在X名下的登记而和X交易的Z,如是善意且无过失,则可以有效取得所有权。 ④这种构建是将“登记对抗”作为单独的物权取得方式还是附属于善意取得制度,表述中并不明晰。刘竞元认为善意取得是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登记对抗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和逻辑必然。 ⑤在此,二者之间为从属或者衔接关系。然而,在尹田教授看来,物权无对抗力可以和善意取得竞合。在登记对抗中,物权未经登记时,善意取得人可以提出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是主张物权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二是主张自己对物权的善意取得。 ⑥也就是说,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

要予以明确的是登记对抗制度不可能作为善意取得的上位概念。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之中,登记制度根本无法涵盖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上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登记制度适用的对象首先是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或者不动产,其范围限定登记对抗根本无法适用在无需登记的动产之上。相反,善意取得却可以涵盖登记对抗制度,只要将登记对抗中对于登记的善意等同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因而,在两者关系上只存在两种选择,或者将登记对抗制度理解为善意取得的附属制度,或者将两者视为各自得以独立存在的制度。

如果登记对抗作为善意取得的附属制度,登记对抗中的登记作为第三人识别权利归属的事实依据,即将登记对抗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善意”作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表征之一,登记对抗制度就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之一。在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这种关系构建中,善意取得制度涵盖了登记对抗制度,登记对抗就是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情形,在此航空器的善意取得无需过多讨论,民用航空器在登记对抗的情形下可以径行适用善意取得显然并无不妥。

如果将登记对抗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视为两种独立运用的制度,需要重点分析之处惟在于: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能够各自得以独立存在,适用何种制度的选择权在谁手中?在登记对抗制度中,法律赋予的是第三人一种优位的权利,原权利人不得以自身的权利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的前提是善意第三人主张这种权利,因而,选择权在于善意第三人手中。在法律上,登记对抗制度的存在并不能自动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只有善意第三人选择登记对抗制度实现了权利之后,才排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对抗制度只是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法律并不能强行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适用善意取得或者必须适用登记对抗制度。纵然在本质上登记对抗完全可以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独立运用的两种不同选择,也不过是法律赋予了善意第三人两种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权最终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因而应当根据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物的受让人可以在物权变动无对抗力和善意取得两种主张之间,任意选择其中之一予以提出。 ①

如果第三人不选择适用登记对抗或者放弃这种权利,而选择善意取得也并无不妥。况且在特殊动产作为自愿登记而非强制登记的情况下,登记制度的建设尚不完备,从善意取得不仅需要有“善意”,还要符合“支付合理对价”和“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的角度来看,相较于登记对抗制度,善意取得更有利于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航空器的善意取得是存在可能性和可行性的。

无论以何种方式构建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关系,案例2中的G和案例3中的K均可以依据善意取得主张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对抗制度的独立也并未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四、结语

在《物权法》中动产 ②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中,其构成条件有: (1)须动产物权具有可转让性; (2)须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动产的占有; (3)须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或者办理了物权登记 ③; (4)须受让人基于合理价格受让; (5)须受让人为善意。只要同时具备善意取得的以上要件,民用航空器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民用航空器作为动产,并未被规定为禁止流通物,具有可流通性与可转让性,能够实现物权的流转。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租赁、运输等合同的履行使民用航空器能够作为占有委托物而被非所有人直接占有,无权处分人具备相关文件时能为善意第三人顺理成章地办理权利登记,这类程序的完成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只要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基于合理对价受让,就满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所有成立要件,可以径行适用善意取得。

在不能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时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规定外的其他条件并不构成实质性阻碍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强调了“合理对价”在善意取得适用中的重要地位,表现了立法者注重利益平衡的思想, ①但是并未将价值高作为考虑因素,具有庞大体积的民用航空器本身作为交通工具易于转移,因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阻却性条件。民用航空器在物权体系中具备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但是依旧属于动产,不能以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不确定来否定其善意取得的适用。即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并行不悖,权利的最终选择权依旧在善意第三人手中,而不是强制善意第三人必须以登记对抗制度作为先顺位权利,在我国《物权法》的语境下无论以何种可能的方式构建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关系,善意取得都能够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因而,民用航空器虽然具备诸多物理上和法律上的特殊性,但是这些特殊性的存在都不构成其适用善意取得的阻却性条件,民用航空器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

The Analysis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Civil Aircraft

HAO Xiu-hui,WANG Xi-zhu

(School of law,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China)

Abstract: When essentials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are satisfied,the absolute value and volume are not negative elements.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aircraft,such as high value,or great bulk would not constitute virtual elements which impede the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Civil aircraft falls under the category of movable property in the system of property law,the opinion,that bona fide acquisition is non-applicable to civil air craft because it shall be deemed as real estate,is false.However,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ona fide acquisition and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is construed,the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of civil aircraft is not the obstacle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it.In law and in fact,there is pos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to civil aircraft.

Key words: civil aircraft; bona fide acquisition;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bona finds third party

[责任编辑:赵守江]

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78页。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63页。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65页。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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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5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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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1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33页;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9页。

王立志、杨惠:《略论航空器与船舶物权登记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2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2页;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4 -115页。

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第115页。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此一制度谓之即时取得制度。此即动产交易法的公信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即时取得制度或善意取得制度。本文除非特别说明,即时取得和善意取得意指同一制度。

参见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24、225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第488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2页;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第114-115页。

赵爱平:《表见代理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从一起42年前的房屋买卖合同谈起》,《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0期。

赵爱平:《表见代理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从一起42年前的房屋买卖合同谈起》,《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0期。

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第790页。

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第52页。

参见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6页。

尹田:《物权法》,第114页。

尹田:《物权法》,第114页。

因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此处只讨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尹田教授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发生无权处分时,即使认定机动车等登记动产的善意买受人在接受交付但未登记的情况下可主张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则其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得对抗真正的权利人,故其并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尹田:《物权法》,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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