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从事职业处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根据
2015-11-02尹晓闻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5期
尹晓闻
长期以来,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往往由行政机关来作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禁止犯罪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事职业的自由裁量权,扩展了刑事责任的内容。但由于该修正案仅将禁止从事职业规定为非刑罚处置措施,附加于刑罚之后适用,容易产生处罚“过剩”的问题,而且对禁止从事职业的处置权分设为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处罚权,不仅不利于刑事司法权的独立适用,而且有悖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公平原则。因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将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升格为一种资格刑。
关键词:
职业;非刑罚处置措施;刑事责任;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 D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5-0066-06
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①,而且在资格刑的设置依据、内容确定以及适用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2014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行为人禁止一定期限从事职业的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完善我国资格刑制度体系起到推动作用。②但由于《草案》的立法旨意在于明确资格处罚的司法裁量权,并没有将禁止从事职业的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方法,且适用范围狭窄、适用对象单一,致使在适用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时可能遇到许多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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