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物质保障”
2015-11-02冯健鹏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5期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权利规范中的“物质”
通常认为,我国于1982年全面修改的现行宪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对1954年宪法的回归;从规范的角度看,两者的“继承与发展关系是比较明显的”;[1]402因而两者在规范内容上的差异,就具有了宪法变迁的意味。例如1954年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在现行宪法中与之相对应的是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显然,在1982年的全面修改中,“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的表述被去掉了;这一变动意味着什么呢?目前较为主流的解释是,“在我国现有经济条件下,很难事事都有物质条件的保证,还需要发展经济,不断创造条件。宪法不作规定,比较实事求是”。[2]136
如果暂且跳出对具体条文的评价,站在宪法结构的视角,可以发现相关条款的“物质便利”并非特例,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中,还有若干与“物质”相关的规范。以1954年宪法为例,还有第九十二条(劳动者休息权的物质条件)、第九十三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其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中均有体现;劳动者休息权的物质条件在1978年宪法中也有体现,而现行宪法在对应条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虽然没有“物质条件”的字样,但“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的表述可以理解为“物质条件”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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