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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分析

2015-10-21纪新印

2015年15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纪新印

摘 要:高羁押率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历来受到相关各方的非议。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由检察院来实施,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中,明确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检察部门来进行审查。对此,引发了理论界的廣泛讨论,且争议不休。本文拟从法律规定的审查主体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审查主体使羁押必要性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得到充分地发挥。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检察机关

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是越来越注重和保护人权的时代,人权概念已深入普通民众的心中。因此,高羁押率的现象存在显然是不利于人权保护。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显然是对人权理念的积极追求。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合理性是值得推敲的。

一、羁押必要性主体——法院与检察院之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国的司法经验与制度基础上,依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所确立的一项制度。“西方各国对于审前羁押均实行司法决定的制度,即只有法院才能决定是否对等候审判的人进行羁押”,“其目的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公民的基本自由遭受肆意地侵犯”。而我国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此,学界关于主体问题的分配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无论是在西方各国,还是在我国,它具备羁押救济的属性是不言而喻的,既然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其应当具备一定的中立性。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它同侦查部门具有目的一致性,因此在羁押问题上其是不存在中立的。应当由法院来审查羁押必要性,这样一来,不仅将该制度的构建与运行同国外保持一致,更重要的是使得其契合诉讼规律和人权保障理念。

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检察院与法院之争的问题由来已久。《刑诉》第93条明确由检察院来行使这一职权。笔者认为,这是适合我国的司法环境与司法制度的。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司法审查制度,他们通过司法审查来达到对立法权、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我国是没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尽管法律监督可以称之为准司法审查制度,但其制约效果与强度同前者相比是大相径庭的。其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尽管检察院在打击犯罪中,履行控诉职能,但不能过分强调其控诉职能,并舍弃其法律监督职能来论证法院享有审查主体的合理性。最后,检察院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具有天然的有利条件。检察机关相对法院来讲,更了解案件的情况以及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更熟悉羁押活动的相关业务。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批捕权来对羁押问题进行事前的控制,公诉部门可以在事中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充分地了解,监所检察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程动态的监督。从而更能充分有效解决高羁押率的问题,切实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由于我国不存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缺乏相配套的制度,如果在此司法环境境况下,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交给法院,必将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更易出现对错捕、错押的难以纠正。因此,立法机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赋予检察机关是符合我国国情与司法现状的,是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检察院内部之争

在解决了检察院与法院关于审查主体的争议,证实了检察院行使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合理性之后。对检察院内部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讨论才显得有意义。最高检《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确立了对羁押必要性由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审查为主,监所部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对于此模式,学界存在以下的争议观点。观点一认为,如果按照最高检《规则》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分阶段地负责审查,难免有些资源分散,且也不利于统一标准,建议成立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来负责。观点二认为,监所监察部门全程参与各个诉讼阶段的活动,更易了解被羁押人的认罪情况、心理变化情况。相对其他部门来讲,该部门更具有中立性,因此,羁押性必要审查由其来实施更为合理、适宜。观点三赞同最高检《规则》的规定。认为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通过不同主体对自己所处的诉讼阶段的熟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本文认为,对于现阶段来讲,观点一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目前,如何有效的解决我国高羁押率问题成为当务之急,寄希望于成立新部门无疑是望梅止渴。此外,为了具备中立性,而成立一个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且不论该部门是否可以一蹴而就,但这一部门如何与其他部门相互协调,如何熟悉案情、了解被羁押人情况等问题,必然需要一系列措施予以保障。而且这些配套措施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探讨,因此,对于当前来讲,此观点不具有可取性。不过,该观点或许可以成为未来羁押必要性制度发展的方向。

尽管观点二提出的全程参与、动态了解、相对中立存在合理性。但在履行职能、审查效率等方面却存在问题。首先,从履行职能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等较为清楚,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对案件具体情况掌握更为全面。而羁押必要性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和保障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显然,其同侦查、公诉等部门相关性更大,联系更密切。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更为便利,更具有操作性。其次,从提高审查效率的角度来看,监所检察部门缺乏诉讼职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所监察部门来全面负责的话,其必然要对案情、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进行整体把握,其他部门还需向监所检察部门提供材料,新增这一内部程序必然会降低审查效率。因此,监所检察部门来全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赞同法律规定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安排。除了上述的理由外。本文从检察机关各部门的职权属性出发,来论证其合理性。对于行使诉讼职权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依诉讼阶段分别负责较为合适。这二个部门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据办案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依规定提出建议。在此,有必要对办案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缺少中立性的问题做出解释,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动态的审查过程,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深入会出现不同的变化。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是纯粹的“纠错”机制,它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其他活动并不存在必然的利益冲突的。相反,伴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日趋完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更加大胆地适用,而不必担心责任追究的问题。使其中立地站在审查与监督的立场履行职权。另外,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避免“自我审查”的弊端。对于行使监督职权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负责为宜。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独立于侦查、公诉、审判的阶段,另一方面,其对从逮捕到判决的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等了解的最为清楚,因此,其最适合从监督的角度向侦查、检察、以及法院相关部门提出对不适合继续羁押的被羁押人,给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2(16).

[2]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00.

[3] 杨剑波:《羁押救济制度研究———基于人权视角的分析》,载《政法学刊》2005 年第 5 期,第 5 页。

[4] 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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