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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

2015-10-21王喜荣

2015年15期
关键词:道德法律

王喜荣

摘 要:情谊行为本是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且多在熟人之间、旨在增进彼此情谊、不受法律约束、完全由道德调整的好意行为。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因一些特殊情形,可能会在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矛盾,甚至致双方反目。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思考、分析情谊行为,以期对其准确定性,并对因此类行为发生的纠纷妥善处理。

关键词:情谊行为;法律;道德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且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①具体而言,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彼此情谊、无受法律约束之意思的自愿行为。它完全是人们出于本性自发而为的行为。然而,因一些意外情况,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常事与愿违,在当事人间产生纠纷。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分析此类行为并对有效处理因其发生的纠纷有所帮助。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种行为规范,主要是对人行为的调整,很少涉及人的主观意念;其具有强制性,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它的制定常常涉及权利、义务两方面,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而道德规范多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予以反映,它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通过行为人的自我约束以及社会舆论等得到实现,强制性较弱。同时,道德规范往往只关注义务,对权利的对等性不做太多要求。

然而,法律与道德均属社会调控的两种重要手段,社会的有序、健康运转离不开二者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一方面,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能够传播及实施的保障。没有法律,道德因其自身强制性较弱,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多会流于表面,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价值性衡量的标尺,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与执行。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若仅靠法律调整无道德,那人与人之间便会缺少爱、缺少人情味,只有让二者有效配合,才能各展所长,奏出和谐、有序的乐章。

情谊行为即是一个需要法律与道德交叉调整的领域。在行为人实施情谊行为时,其纯粹是源于对高尚道德及善良的追求,完全是为增进彼此间的友谊或追求高尚道德情操,并无要求法律介入的意愿。尽管在行为时,双方与之间有一定合意,存在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此“意思表示”只能称其为行为上的意志性,非法律上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其目的只是为增进情谊,而非追求法律上后果。此外,一般而言,该行为的实施均是无偿的,不以对方给付对价为条件,行为人只是出于好心对别人予以帮助,完全是其自愿而为。此种行为完全是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应由法律来调整。若强行用法律那套生硬的权利义务观点来规制,那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互帮互助等优良道德传统将会减少,因大家都不愿自己在帮助别人、做好事时,还可能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常会发生一些当事人无法预估的事,致使纯粹由道德调整的情谊行为发生转变,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例如,顺路带好友到某地,却意外发生车祸;好心帮忙照看邻家小孩,却致小孩受伤;邀朋友喝酒却使朋友胃出血住院等,这些行为的实施均是好心帮忙,但最后的结果却非双方所愿,可能会因造成的损害而争执或要求赔偿,甚至会致双方间友谊破裂,老死不相往来。这些非人所愿的事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发生着。此时,若仅靠道德规范来调整,则会认为既然行为人纯属好心帮忙,无论其过错与否,均不应负任何责任。这显然处理显然不合适且对对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再加上道德的强制性较弱,即便如上述方式处理,也不会得到有效履行,双方间的矛盾仍未化解。因此需通过法律途径,才可能有效平衡彼此利益,公平合理的划分双方之间责任,做到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达到既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又公平合理解决双方矛盾的双赢目标。

但在运用法律时,应综合考虑实施情谊行为时的动机、目的等相关因素,以公平解決双方间的争议。尽管情谊行为是旨在增进彼此情谊的自愿、无偿行为,但在实施时,双方当事人也应有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对行为人而言,当其实施该行为时,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将要实施行为时,其应向对方释明自身的相关情况,让对方在完全了解状况的情况下作出选择;在实施过程中对对方应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不能因其是情谊行为且是无偿的,就不管不顾对方的安全。同时,对方当事人在准备接受行为人行为时,也应询问清楚对方状况,不能因行为人是好意帮忙,就不假思索,盲目接受。在接受行为时,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己及行为人安全。若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我们则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彼此间的过错程度,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第一,若损害的发生是因行为人的一般过失所致,考虑到其实施行为的动机,对其责任的规制可以有所减轻;第二,若损害的发生是因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此时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第三,若损害的发生是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及行为的无偿性,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不应让其承担任何责任,但若对行为人造成损害,则应由对方当事人依《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关责任;第四,若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责任,则应依公平原则,据彼此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只有通过以上途径,才有可能将情谊行为这种好意实施的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减少甚至避免“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

综上,情谊行为需法律与道德双重调整,偏重于任何一方,都会影响到此行为的实施。只有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才会实现对行为人的宽容、鼓励和必要的引导,从而促进社会生活有序、和谐、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1] 孙书杰.浅谈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及联系.法制博览.2013(10).

[2] 湛洪果.爱这个世界:哈特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怀.法政论坛.2006(1).

[3] 刘瀚.法学与法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

[4]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5] 王雷.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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