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无涉外因素纠纷的外国仲裁

2015-10-21董伶俐

2015年15期

董伶俐

摘 要:本文以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为切入点,分析无涉外因素纠纷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问题。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不应因无涉外因素即认定为无效,如无其他阻碍事由,只要符合仲裁协议有效要件就应认定为有效。相应的仲裁裁决,如果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引言: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以下简称“朝来案“)被评为“2014年度我国十大有影响力的仲裁案例”之一。该案中仲裁申请人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将争议提请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但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故申请人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审理法院以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

那么何为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目前,如何定义涉外因素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不是争议问题,在2012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作出了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如上述“朝来案”,案件纠纷的主體、客体、法律关系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将此种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作出此种约定的仲裁条款即为“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条款”。

近年来,民商事法律关系愈发纷繁复杂,实践中逐渐衍生出虽不具有涉外因素,却与境外利益密切牵涉的新纠纷类型。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确实存在,且并不少见。但对于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处理,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而上述现象有增加的趋势,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后呼吁:“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能否选择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亟待明确”①。

本案中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一、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二、无涉外因素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仲裁协议效力

在“朝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故无涉外因素案件约定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②笔者认为,审理法院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在法律上找不到支持的理由,并且扩大了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理由的范围,违背了仲裁法的本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并不能解释认为无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涉外仲裁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了涉外纠纷可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没有明文禁止国内合同纠纷交由国外仲裁机构仲裁。

2.仲裁本质的特质是对冲突主体共同意志的尊重和认可,这一灵活的争议解决方法不应当受到人民法院过多干预。仲裁协议满足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且不违反其所依据的准据法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时,应视为有效。事实上,各国在仲裁实践中也大多采用这种做法。

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国内合同争议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要素: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议案件即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无疑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无涉外因素并非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要求。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而本案当中显然不存在这些情形或理由。本案原、被告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中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案法院以案件纠纷无涉外因素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没有根据的,并且,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事实上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禁止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而认定无涉外因素外国仲裁协议无效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商讨的。③

3.事实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适用的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法、仲裁地法律以及法院地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因此,判断一个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顺序审查仲裁协议按照相应准据法是否有效。而非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受案法院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从而将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直接认定为无效,未免有失妥当。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朝来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该裁决不予承认。”但是,《纽约公约》要求的则是“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无效”。该案件的裁决实际上在韩国作出,北京二中院的法律推理过程与《纽约公约》矛盾,结论自然是错误的。所以,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该外国仲裁裁决应该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中國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可能援引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及执行,但事实上中国法院截止目前的实践中并无此类先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批复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案例仅两例,分别涉及文化导向问题和司法主权问题。④

国际上,有国家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也是允许国内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的,如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国内仲裁机构自然是希望更多的案例留在中国,但从上文分析来看,这样的做法于法的精神不和。事实上,明确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的处理方法不仅为法院实务做出明确指示,而且将对国内仲裁机构产生一定挑战和竞争,使得中国仲裁领域能以更开放、锐意进取的态度对待国际商事仲裁,创造良好的仲裁环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 参见《浦东法院信息网》http://www.pdfy.gov.cn/pditw/gweb/gww_xxnr_view.jsp pa=aaWQ9MzAyMjkmeGg9NQPdcssPdcssz 2015年6月10日17:25

② 参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http://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 NId=30000120&channel=100014002&m=splc 2015年6月10日19:02

③ 李鹏:《试论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外国仲裁裁决》,载《行政与法》,2013 年 10 月刊,第 120-121页。

④ 参见《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⑤ 牟笛:《无涉外因素的争议能否在国外仲裁(上)》,载《商法》2014年3月

⑤ 参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2798.htm node=20740

参考文献:

[1] 李鹏:《试论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外国仲裁裁决》,载《行政与法》,2013年10月刊。

[2] 牟笛:《无涉外因素的争议能否在国外仲裁(上)》,载《商法》2014年3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