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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2015-10-21钟山

2015年30期

钟山

摘 要:如何完善相关司法制度体系,保护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一个既具有理论性也具有现实性的问题。这关系到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更关系到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公众对资源的使用和共享。本文主要阐述了我国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的现状和实际,为完善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音乐;临时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避风港规则;利益权衡

网络音乐是音乐产品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各种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的,其主要特点是形成了数字化的音乐产品制作、传播和消费模式。我国现行有关网络音乐保护的立法主要分布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法规形成了我国网络音乐的立法保护体系,虽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但终究为著作权人维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却未得到充分的认识。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已成为一个难题。

一、网络音乐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网络音乐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严重滞后,与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的维权意识及采取的相应法律措施在近几年才逐渐兴起。概括而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维权的案件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胜诉率高但获得赔偿的数额较低;第二,维权付出的代价过高;第三,网络环境下取证更难。简言之,即是官司易赢,但损失难以弥补。当然,著作权人的维权行动也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相对人也在想尽各种办法对抗权利人发起的诉讼。

2.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中,侵权容易,维权却很难。现实中,很少发生直接追究网络用户责任的案例,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要确定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相对更难。在司法实践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时还会遭遇以下问题。

(1)法院难以平衡著作权人和技术方的利益

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着网络用户、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信运营商等多种主体,这使法院在判案时进退两难,难以找到平衡点。如果过分保护著作权人,则会影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可能被扼杀。反之,如果过分保护技术方,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这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利益平衡时会考虑给技术方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不会一味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此,一方面给技术方带来便利,同时导致的问题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有司法保护不力的嫌疑。

(2)损失难以计算

传统背景下,著作权人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可以采取经济、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维权,对侵犯其作品的数量,以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都是可以计算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要对损失进行计算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统计作品的传播数量是很难的,而传播数量直接影响到损失的计算。这就使著作权人在提出索赔时找不到有力的证据支撑。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基本都是酌情判赔。

(3)取证困难

网络信息流动快、网络资源变更的也快,著作权人往往在侵权发生后难以进行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大都采用公证的方法来保全证据。但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公证环境瑕疵。包括进行公证操作时网络未正常链接、硬盘清洁度问题等计算机本身存在的软硬件环境瑕疵,以及在公证处以外的地点进行公证和具体操作人员选择不当。二、地域管辖瑕疵。因为网络的跨地域性,同一侵权行为可在不同的计算机终端发现,当事人为了方便公证,会忽略管辖权的问题。三、证据保全瑕疵,主要表现为对保全步骤和保全内容的记录不完整。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具体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注意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在音乐作品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权利方获胜的案例占多数。从价值取向上看,法院往往倾向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具体的案件中会尽量去发现对著作权人有利的证据,甚至不问缘由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尤其是在网络兴起之初,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法院偏离中立裁判原则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是阻碍技术发展、扼杀新的商业模式。在网络兴起之初,法院的判案思路颇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味道。但法院自身也在不断吸取经验教训,己经意识到有必要给技术创新保留一定的空间。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们要警惕陷入“一边倒”的判案思路,另一方面要从整体到细节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论证,并反映在裁判文书中。

(二)加大赔偿力度

关于赔偿,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赔偿的原则;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是适用补偿原则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观点不一。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时,参照通常的權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这一规定将使惩罚性赔偿有法可依。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前文已提到,权利人的损失通常难以计算,但这恰好给法官预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适当向著作权人倾斜。这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可以趋于平衡。在网络环境下,确定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虑收费标准、下载点击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侵权作品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二)客观合法地进行取证

根据我国现行实践经验,著作权人在维权的过程中,除了要转变维权思路外,在具体操作时,要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保证取证能客观合法的进行。权利人在取证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要选择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进行取证。第二,权利人最好到公证处的独立电脑上取证,记录取证的时间、地点、IP地址和电脑品牌。在操作前,要检查网络是否正常的连接,硬盘的清洁度情况。第三,取证时的操作人员不应是权利人。最好选择具有合法公证身份且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操作。第四,公证机关应对整个取证的过程做完整、详细的记录,或全程摄像。第五,公证材料的形式要合法。公证材料须有两个公证人员的签名加盖章,一式三份。简言之,即确保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都是客观、合法的,以保证证据的证明力。

三、结语

事实告诉我们,事后维权并不能达到较为理想的效果,因为著作权人先前的“纵容”,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产业从诞生之初就步入歧途。当事态发展到严重状态时,权利人才醒悟过来。现在要使这个产业进入正轨就更困难。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司法保护不力的问题任重而道远。当前我国的技术水平、立法水平和法治环境都不能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著作权人想要得到高水平的保护是不现实的。唯有司法机关合理利用自由裁量权加大保护力度。(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从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时代法学》,2010年第2期。

[2] 凌搭、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3] 司晓,范露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以版权侵权制度为视角,《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

[4] 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