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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解释的利益平衡机制

2015-09-15李永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8期

李永昌

内容摘要:在经济社会交往中,合同解释应遵循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冲突时,要遵循契约自由的精神,特别约定的一般条款优先。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因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而涉及建筑工程关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领域的运用中更应如此,此是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 事实推定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日A公司和B公司所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混凝土规格为C45,约定单价为268元/㎡。数量以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中所涉付款方式规定有两条:(1)第5条第1款:双方每月月底对账,随建设单位付款到需方单位三日内付所供货款的70%,桩基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第6条第9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供货款;该条款用下划线进行特别标注。此外,合同还约定B公司如不按时向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则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并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1月31日,B公司停止向A公司要货,A公司共向B公司供应混凝土23307.95方,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依《合同》约定的单价268元/㎡计算,总货款为6246530.6元。自2010年1月31起,截止2011年1月31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后因余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纷争。

2012年5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9年9月份C45混凝土的指导价格335元/㎡,以此标准向B公司支付混凝土剩余货款(总价款为7890768.95元)。庭审时,B公司提交混凝土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称截止2012年8月23日,由于桩基检测完毕时间较短,检测评定需要的资料比较繁琐,到目前还未能组卷完毕,故不能出具桩基检验报告。A公司要求以《合同》第6条约定,进行付款。而B公司则主张,应以《合同》第5条的约定进行支付尾款。2013年5月17日,混凝土检测机构完成桩基检测并出具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付款方式应该适用《合同》的第5条还是第6条;(2)桩基合格的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按照第6条第9款)并支持了1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认为,首先,自2010年1月31起,B公司已停止要货,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九款、合同第六条需方职责第八项约定,且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9年9月份C45混凝土的指导价格为335元每立方,按照此标准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混凝土总价格为7890768.95元。其次,根据证明及施工现场照片显示,B公司施工的某商业广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已达十余层。参照《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监管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由此认为,桩基工程已经桩基检验完毕只是来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B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测,并已然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2012年8月23日的证明也说明只是由于时间问题暂时末出检测报告。故B公司以桩基部分未出具检测报告为由辩称其承建的桩基部分尚未检验合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依此推定桩基检验已合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第6条需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混凝土货款。”系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第5条规定的“以桩基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作为余款支付的依据。对于桩基工程的合格与否,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任何机构与个人均不能推定检测合格,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以主体工程的施工已达十几层为由,推定B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合格,该推定违背了《合同》第5条的约定,该约定所指“桩基检验”是指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检测,并不包括推定情形。同时混凝土检测机构的《证明》说明检测报告延后并非B公司的过错。B公司在检测合格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就不构成违约,因此应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B公司违约实属不当。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方式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于合同付款方式的确定,这里存在一个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优先适用问题。合同中存在的两种付款方式的规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经查证合同中所涉第6条的付款方式是属于格式条款,而第5条第1款规定的付款方式是非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其虽然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缔约手续,维护了契约秩序,并且有利于当事人事先分配风险和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契约自由,其理论基础虽仍是契约自由,但在实践中却背离了契约自由这一契约法的灵魂和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契约自由之内容自由的排除和限制。其次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位受到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多为公用垄断性经济组织(强者),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多为一般的消费者(弱者),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距造成了双方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个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因为个别商议的条款经过双方个别协商,充分反映了双方的意志。

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仅反映了一方的意愿,非格式条款则是双方协商议定的,反映了双方的意志,因此,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信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既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又体现合同正义原则。且《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而在本案中,法院未区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亦未考虑到同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规则,故,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非格式条款,即《合同》第5条第1款规定的以桩基检验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

其次,关于桩基合格标准认定的问题。法院以主体工程建起推定桩基检验合格,没有依据。这属于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领域,事实推定的运用是很严格的甚至很多学者都主张否定事实推定的存在。事实推定的运用可能破坏证明机制的运行,导致证明机制的混乱。即使可以进行事实推定,也需要有经验法则合乎逻辑的推出结论,即需要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法则。但是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主体建起而桩基就意味着合格并不是经验法则,且这种推定也不科学。因此,桩基合格不能以主体建起而推定为合格,桩基合格与否应严格依专业检测机构的认定为准。《桩基检测报告》迟延非B公司的过错,故,B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