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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微民事行政检察的实践把握

2015-09-15丁志亚杨黎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8期

丁志亚 杨黎明

内容摘要:细微民事行政检察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做好细微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对具体案件从证据审查、法律法规适用、程序合法性等方面做到细致入微的审查,确保对案件的全面把握。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 细微审查 实践把握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乙购买甲公司一宗土地使用权,政府给其颁发第0006号土地使用权证。后丙也购得甲公司一宗地使用权,政府给其颁发第1199号土地使用权证。因两宗地使用权部分重合,丙即持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乙的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没有举证证明颁发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判决撤销乙的土地使用权证。乙不服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上述案件在审查抗诉阶段,检察院通过调查核实发现,在诉讼中,政府提供的颁证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政府给丙颁发的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颁发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涉及的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而申诉人持有的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又与丙起诉时持有的复印件相一致,政府颁发的证件编号的尾数究竟是“6”还是“9”?本案典型地反映出办理民行案件对案件细微事实如何审查的问题。

二、开展细微民事行政检察的意义

细微民事行政检察,是指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要做到细致入微的审查,以确保对案件全面正确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的民行案件,把握民事、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相对容易一些,但对有些存在错误的案件,看似简单,却往往找不到抗点,这时就需要查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证据采信方面,细致入微地排除疑点,细心甄别以发现问题。随着司法活动的进一步规范,细微民事行政检察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实践意义更加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民行检察作为法律私力救济的最后屏障,要求民行案件必须重视对案件事实的细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为私力救济设置的最后屏障,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要做到对案件审查全面正确,不仅需要办案人员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一般来说,做到公正合法不难,但做到全面细致不容易,而细致到入微更是难上所难。所以,要发挥这一最后屏障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应高度重视细微之处的审查。

2.民行检察监督对象的特殊性对民行案件审查的细微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从案件角度说,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对象是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法院。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法院在案件审判质量上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要想站位在监督者角度去做好工作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应当打破思维定式,对案件进行细致缜密地全面审查,容不得一点马虎、一点疏漏。

3.民行案件在诉讼环节上的滞后性决定了民行检察必须立足于对案件事实的细微审查。走到民行检察监督环节的案件,绝大多数是疑难杂症。通常案件当事人已经是筋疲力尽,许多当事人也就是为争一口气而执意申诉。在证据的举证方面,当事人之间经常是仅仅为了一个证据的认定或者很小的问题争议而继续打官司。在某种意义上讲,民行案件的社会效果更甚于其法律效果。因此,通过细致入微的审查,发现问题并抗诉成功后,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不仅仅是维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彰显民行检察作为私立救助最后一道屏障的社会效果。

三、细微民事行政检察的实践把握

随着司法活动的进一步规范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待,如何在检察监督中纠正这些疏忽或错误,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细微民行检察不仅是一个理念,更是一个很好的工作方法和途径。下文结合上述案例及司法实践,从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三个方面,谈一下如何把握细微民行检察监督工作。

1.证据审查。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证据,法律概括规定为七大方面,但实际可谓是复杂多变,在审查时不仅要看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还要看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如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就是因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言落款时间早于所用的稿纸的印刷时间,根据这一细微的证据矛盾点,以法院原先认定证据是虚假证据作为抗诉的抗点。

有些案件证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某些细节可以推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在前述行政诉讼案例中,庭审时政府工作人员称没有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档案材料,法院认定政府颁发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判决撤销应该是正确的。但根据争议土地的颁证档案材料可知,该宗地最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第0006号。为什么原告起诉时要求撤销的是第0009号呢?这两个证之间有什么联系?仔细审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原来是印刷的编号看似是9,但又象6,原告认为是9,即以第0009号起诉的,法院也以第0009号要求政府举证的,被告也是这样举证的,就连申诉人也认为是第0009号证,据此申诉的。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落款的日期与颁证档案材料相一致,领证日期也相吻合,而颁证档案材料显示该宗地最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第0006号,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这种情形应以颁证档案材料为准,即本案原来是不存在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本案中所谓的第0009号实际是第0006号。对于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撤销一个不存在的土地使用证的状况,主要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思维定势的影响,原告主观判断错误,法院审判时的疏忽,造成了数字“6”与“9”混淆,最终通过检察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法律法规适用审查。办案中证据并不是一个案件的全部,法律法规的适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一面。在审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上,特别是要注意新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这一点因新法律法规颁布、司法工作人员知道的先后等问题也会出现错误,民事案件由于法律相对行政诉讼比较完善,很容易把握,但是行政诉讼类案件,其所依据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多如牛毛,特别是对法律法规及其细则、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要细而更细的审查,如某行政抗诉案,就是因原判决所依据的应该是“某条例实施办法”,而不是“某条例”作为抗诉理由的。

3.程序审查。虽然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类案件中程序出现大的错误微乎其微,但民行检察监督中也必须对程序进行审查,因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民行案件当事人因为申诉的案件在程序上一些小的疏忽或错误,而怀疑或否定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在程序审查上,除了审查每个涉及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本身外,还要审查这些程序性依据是否正确。如杨某货款纠纷案,申请监督人申诉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有20多年就不在老家生活了,一直居住在甲地做生意,认为法院认定其是下落不明人员而公告送达错误。从起诉书到判决,经仔细审查,发现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时称某年某月给在甲地做生意的杨某送批货物时杨某没给货款,后来也曾多次向杨某催要,杨某给了一部分,还剩16000多元没给,并有欠条为证。同时,村委的证明虽没有证明杨某在甲地,但是证明了其长期在外做生意,杨某提供的申诉证据也证明其在甲地做生意。因此,从整个诉讼过程、及原告方陈述可以证明,杨某有确切的经常居住地,即甲地,不能视其为下落不明人员,故法院审理该案在程序上适用公告送达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