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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辨析

2015-09-15马忠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8期

马忠等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主要在于客观上有无施诈取财的行为,主观上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此外,也可通过对犯罪中使用的物进行界定来辨别,如果行为人交付的产品在主要组成、性能、外观上与合格产品相似,可以转手流通进入市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反之,行为人交付的产品与合格产品相差甚远,无法流通进入市场,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关键词:非法占有 非法获利 伪劣产品 真实交易

[基本案情]张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设立了一家化工公司。并在网上与罗马尼亚一家公司达成协议,罗马尼亚公司以26万多美元价格从张某公司购买EVA-NT18%(乙烯乙酸乙烯脂共聚物)128吨。双方还约定:合同成立先支付30%定金,张某将提单、发票、SGS报告(主要是阐述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传真给罗马尼亚公司后,对方支付余款。合同成立后罗马尼亚公司支付30%定金,张某以5万多人民币元购买了2.5吨EVA-NT18%(白色透明),以23万多人民币购买了125.48吨PE填充母料(主要成分为碳酸钙,黄色不透明),将二者均匀混合后,装船发货。并制作假的SGS报告及提单等传真给罗马尼亚公司后,对方交付余款。张某获全款后,以通过同样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又订立多起合同。3个月后,罗马尼亚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经法国BV公司检测碳酸钙含量为87.9%,立刻联系张某的公司。随后张某的公司停止经营,另设公司。

一、司法实务分歧

该案在审查中引起了分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主观上具有故意,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标的物虽然是伪劣商品,但也具有一定的成本,这表明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属于一种有偿的暴利。另外,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掺杂掺假,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与样品不相符,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通过非法手段成立假公司,并且利用受害人的信任订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制造假象,将掺假EVA-NT18%冒充纯的EVA-NT18%销售,被害人误以为是纯的EVA-NT18%交付相应价款。张某的一系列行为的基本特征是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定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均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假充真的行为,该行为从性质上看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一个犯意支配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定合同诈骗罪。

二、两罪名容易被混淆的原因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诈骗手段的花样翻新等原因,使得原本界限较为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出现模糊。原因主要有:

首先,合同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属于欺诈性犯罪。欺诈性犯罪是诈骗犯罪以及与诈骗有关的其他犯罪的总称,也即是以欺诈为手段构成的一切犯罪的总和。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也有欺诈的成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性质上来看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具有相似的外观,不易准确定性。

在国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会被评价为犯罪,但很少有国家将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大多数国家将其视为诈欺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日本《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诈欺得利罪,英美法系上的欺骗罪包含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1]但是,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合同诈骗罪做比较严格的区分。

其次,主观上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难以判断。合同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只能通过客观行为体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法也层出不穷,很难判断行为人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经常通过订立合同以销售为幌子制造骗局和陷阱,销售物或交易物也会成为诈骗工具,销售或交易活动也会成为诈骗犯罪的伪装,空手套白狼的传统诈骗手法已越来越少。[2]这也使得难以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获利目的。

最后,合同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都发生在经济领域,都存在销售行为,都属于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开放性经济活动,结果都有可能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经济活动中二者都不排除通过订立经济合同的方式实施犯罪。合同诈骗罪自然也必须要有经济合同的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生产者、消费者往往也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进行犯罪,所以是否存在经济合同不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三、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非追求非法利润,行为人从始至终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订立合同时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从公司的资质来看,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通过非法手段成立公司,公司在没有注册资本,没有货源、货款,只是临时租了一单元房作为办公场所的状况下便在互联网上发产品的交易信息,可见张某是以签订的合同为幌子,本身根本不具有经营的能力,从开始就体现出“空手套白狼”的特性。另外,从张某发布产品消息的定价上看,张某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作为在化工行业场上的生意人,应当明知EVA-NT18%的单价是多少。案例中张某的报价与EVA-NT18%在国内市场的单价二者相差悬殊,也就是说以如此低的价格在国内不可能买到纯EVA-NT18%。在这种认识下,张某还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这说明张某对其行为的欺骗性质是有认识的,即对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在对方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匿行为。案发后被害公司要求被告人退还已付货款时,行为人故意躲避,在有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据不还款,先后冒用别人身份证另外成立公司。可见张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并且对受害人因他的行为而受到侵害具有直接故意。

(二)客观上具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过程发生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受到侵占”的逻辑关系进行的。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也是采取逐步引诱的办法骗取对方公司财物的。首先,张某成立公司后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低价出售EVA18%的消息吸引被害公司注意,经过洽谈与被害公司订立合同,收取30%的定金,这只是完成诈骗行为的第一步。接下来,张某决定利用制作假的SGS检测报告,来骗取70%的余款。张某利用定金购买了2.5吨EVA-NT18%,购买了125.48吨PE填充母料,将二者均匀混合后,装船发货,并将SGS检测报告提单、发票等传真发给被害公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最后,张某获全款后,通过同样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又订立多起合同,直到3个月后,被害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要求解决该问题,张某便不再顾及所谓的商业交易,停止经营,又通过同样方式设立了其它公司,准备继续实施同类行为。从张某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逻辑要求。在以上行为链条中,制作假的SGS检测报告是张某犯罪得逞的关键,即通过虚构事实和掩盖真相的办法,博取受害人的信任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掺杂掺假”的存在只是为诈骗提供一定的条件,为制作假的SGS检测报告服务,不具有独立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

(三)交付的货物是施诈的工具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是对犯罪中使用的物进行界定,到底是伪劣产品还是诈骗的工具?相比较而言,伪劣产品应该比较靠近合格产品,在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外观上与合格产品相似。因为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不能再转手,就不能流通进入市场,既然不能流通进入市场,就不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会侵犯到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只可能构成诈骗型犯罪,该物品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而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相反,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比较靠近,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能再转手,就能流通进入市场,从而侵犯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EVA-18%为白色透明体、PE填充母料为黄色不透明体,二者在外形、颜色、使用功能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综上,本案中的物属于诈骗工具,不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交付这样的货物,不能认为是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暴利给付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而是骗取财物的工具。

(四)符合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规定

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合同诈骗中的冒用他人名义应是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所必需假冒的身份,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介绍信冒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等。但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并不是骗取对方信任所必需,犯罪手段不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行为表现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本案中,张某虽然使用假的身份证违法法定程序注册了进出口公司,但虚假的企业注册,对被害公司与其公司订立合同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张某通过合法程序成立公司进行经营,被害公司也同样会与之进行交易。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中,还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条款,行为人具有“利用履行合同之机,篡改检验报告”的欺骗行为,比较符合“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基本特征,可以以此兜底条款来认定。

(五)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行为人利用他人身份证明,通过中介机构采用不实际出资等非法手段注册公司。严格地讲,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不具有合法性,可以说其并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公司设立的规定,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注释:

[1]李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初探》,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2]黄福涛:《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祝传耀销售伪劣产品案》,载《判例与研究》2009年第4期。

[3]田桩:《是合同诈骗还是销售伪劣产品》,载《河北日报》20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