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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骂战”也侵权,真耶非耶

2015-09-10陈敕赫

人力资源 2015年12期
关键词:林某名誉权名誉

陈敕赫

随着网络和媒体的兴盛,名人之间的各种“骂战”常常占据着娱乐版的头条,部分还会在法院继续上演骂战续集,但是在普通百姓间,甚至是公司前雇员与前老板之间引发的骂战,继而因名誉权受损对簿公堂的实属罕见,诸君请看:

案情回顾

离职员工林某与前老板王某因纠纷展开“骂战”,林某甚至向原任职公司其他员工发有关王某亏待员工、人品存在问题和其私生活流言的电子邮件。王某认为林某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在庭审中诉称,本人是厦门某投资公司的老板。2013年4月,林某通过招聘进入自己的公司担任客服,工作不到一年辞职。后与他人在四川创办公司。林某创办的公司与自己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所以,林某经常采取散播谣言等手段诋毁其名誉,从公司挖走员工,甚至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公然诋毁、降低其人格尊严。为此,王某要求林某赔礼道歉,赔偿其名誉损失5万元,并当庭申请两名曾接到过林某群发的两封侮辱原告名誉的电子邮件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林某辩称,其创办的公司与王某的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是得知王某向前同事散播涉及自己私生活问题的流言后才反击,与王某展开了对骂。林某否认自己曾向前同事群发过诋毁王某的邮件,只承认跟王某有过电子邮件的联系,但他表示,对骂的内容虽然夹带个别不雅用词,但够不上侮辱。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根据举证责任,王某主张林某诋毁其名誉,多次向公司员工群发邮件公然诋毁、降低自己的人格尊严等,王某应该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林某发送给自己的两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因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法院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是否系林某本人发送了该邮件。

其次,两封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系因纠纷而引发的不当言论。然而,有不当言论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尚须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

再次,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了两位证人收到邮件、知悉邮件内容。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上体现的除两位证人外的其他收件人是谁、原告名誉受到什么样的损害等事实,王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侵犯了其名誉权。最终,法院判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许友滨认为: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名誉侵权问题,不当言论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涉互联网的名誉侵权虽非特殊侵权行为,但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此类案件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故不能简单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处理,而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减轻举证责任并非免除举证责任,原告仍要对构成名誉侵权的各个要件完成最低限度的举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应认定邮箱的所有人为实施群发邮件

的人。考虑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要求王某提供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的原始数据过于苛刻,因林某当庭承认电子邮箱系其本人使用,可减轻王某举证责任,采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其次,有不当言论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从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内容似是被辱骂后的对骂。结合原、被告均提及双方有一定矛盾、发生过纠纷的情况,可知该不当言论系因纠纷引起。矛盾双方存在言辞不当乃人之常情,只要在合理限度内,不宜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最后,王某还应该举证证明其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即林某的不当言论对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两位证人收到邮件、知悉邮件内容,并未证明甚至未提及原告名誉受损的情况。因顾及两位证人系王某下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考虑到王某未举证证明电子邮件其他收件人的身份,未完成林某不当言论被知悉的范围等最低限度的举证责任,法院无从推定被告不当言论造成的影响、原告名誉受损的情况等事实。

专家观点

在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有必要对骂战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进行一下分析:

一、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案例中分析的系为传统侵权案件的四要件,即侵害行为、侵害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加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为例外情形,且名誉侵权中不涉及),但是名誉权侵权纠纷在侵害行为上及结果上其实有更为细致的要求:侵害行为上要求向第三人传播,严重的应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能够通过某种途径(如网络)获悉捏造的虚假事实,但是仅仅是侵害人及被侵权人之间,就不涉及公开和传播的要件,因此难以构成名誉侵权;侵害结果上要求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被贬低或者负面评价,并不是一句骂人的话就构成名誉侵权了。

二、举证责任分配及标准:案例中有一处说明比较矛盾,既确认王某只提交了两份林某发送给其本人的邮件打印件,又确认两名证人收到了同样的邮件,所以如果是前者,那么侵权要件本身就不成立,如果是后者,那就是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异议。如今,电子数据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类特定证据,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形式确认电子邮件是否存在篡改的可能,而不是去假设电子证据本身就是被篡改的,这一点说理上,法院有点羸弱。回归到邮件的内容,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是否超出了一般的指责、谩骂的范畴,上升到了无中生有、贬低人格和传播不实内容的程度。

三、求偿方式及诉讼请求:对于本案的侵害结果,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5万元,在现有的司法实务环境下较难被支持(现有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损害指导标准,最高为5万元),因为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损害更容易进行金钱的量化,而普通人的名誉和形象很难与代言费用等量化指标联系起来。其实,王某应当提出停止传播、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更为符合案情和事实本身,一味地要求金钱赔偿,很多时候反而让法院落入一个无法衡量损失的境地之中,最终只能落得一个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可见,“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人与人之间相处,免不了争执矛盾,每个个体应当具备必要的容忍限度。当然,也希望对于因“骂战”而被侵害的个人而言,能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有效使用法律武器。 责编/刘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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