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准继母”陪同下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效力
2015-08-21吕晶路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7期
吕晶 路昊
[案情]2012年初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S区Y路16栋地下室22号等地,多次采取抚摸生殖器、生殖器相互摩擦等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李某实施奸淫、猥亵行为。被害人与父亲及“准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作为被害人的母亲(未说明婚姻状况)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在笔录中署名。后经查,于某尚未与被害人父亲缔结婚姻关系,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精神要求尽量避免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反复询问。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准继母”于某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缺乏效力。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否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准继母”于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也不是其他成年亲属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适成年人”,故其所作的陈述缺乏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准继母”于某的到场能够确保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符合立法目的,故于某在场的情况下其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重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非苛责成年人的主体身份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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