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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的认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2015-08-21张浩郭芳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7期
关键词:金融

张浩 郭芳芳

[案情]2007年3月25日,经信用社主任陈某(2012年6月12日因病死亡)授意,某信用社代办员张某在没有收到储户狄某现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狄某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活期存单。2007年6月,在信用社联社进行业务检查时,张某向陈某询问该如何汇报此事,陈某授意张某向调查人员撒谎说存单不慎洗坏,后信用社于2007年6月17日登报声明该存单丢失作废。

2013年10月19日,狄某持该30万元活期存单到信用社,要求支取现金。信用社人员发现该笔存款没有入账、没有原始底账且早已声明作废,遂拒绝兑付。后信用社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归案,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信用社尚没有向狄某兑付30万元)。

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只有在信用社向狄某兑付了存款,遭受实际的损失后,张某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速解]上述观点争议焦点在于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识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确实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在通行的刑法理论中,金融票证是指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刑法条文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即任何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单均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存单”的范畴。张某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违反工作流程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为狄某开具存单,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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