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浅析
2015-08-21张新江李艳菲杨景山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7期
张新江 李艳菲 杨景山
内容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应依据法律标准、意志标准及结果标准判断,其客体有无受到侵犯需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考量。单位与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起诉时单位变更的,起诉对象应列原单位名称,起诉数额应以吸收的存款数额起诉。另外,应注重对存款人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共同犯罪 对象 数额
[基本案情]某担保公司成立后,在其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策划下,通过媒体等形式公开宣传,以1分至1分5的利息吸收社会上公众的存款,存款人将钱存在担保公司,需要在有借款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凭证。之后,担保公司再将其吸收的存款以3分至3分5的利息借给社会上需要用钱的公司。放贷时,担保公司以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与借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截止案发时,担保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达4545万元,涉及的存款人达1500多人。其中A公司(后来变更为A')通过该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735万元,B公司通过该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179万元,C公司通过该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200万元,D公司向该担保公司借款110万元。
一、问题的提出
(一)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1.单位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实践中,自然人在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往往依托较为有实力的公司,以此获取存款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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