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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2015-07-15卢海君

社会科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原创性作品

卢海君

摘要:体育赛事节目是创作成果,创作对象的属性并不影响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在知识产权制度日益国际化与一体化的当下,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的意义日益消减,作品与制品的界限日益模糊,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取消制品概念,将体育赛事节目统一纳入著作权中进行保护。作品的本质是符号的排列组合,视听作品的本质是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从作品本质的角度讲,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中,导演对摄像机位所拍摄的镜头进行了取舍与编排,基于这些取舍与编排,体育赛事节目满足原创性要求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作品;录像制品;原创性;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 2015) 02-0098-08

体育文化产业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大产业,围绕体育赛事节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价值链,包括赛事组织者(同时也是制片方),例如,中超公司;节目制作者,例如,NBC(美国全国广播公司);节目传播者,例如,CCTV(中国中央电视台)。通常是,赛事组织者委托节目制作者制作体育赛事节目,并将“转播权”(media right;broadcast right)授权给节目传播者。在前互联网时代,体育赛事节目利益相关方尚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这一邻接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各种途径与手段,基本遏制电视频道(主要依靠电视频道的行规和自律)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进入互联网时代,商业网站侵权、APP(智能手机的第三方应用程序)侵权(下载客户终端就能够观看电视节目,从技术上讲,获取信号是非常容易的)、oTT(是“OverThe Top”首字母的缩写,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侵权冲击了体育赛事节目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而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并不延及互联网,业界转而寻求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体育赛事节目”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的明确规定,而且体育赛事节目记录的对象是客观发生的事件,加之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必须在现场完成,通常通过转播车或电子现场制作)与实时性(活动发生过程中的同一时间制作完成并实时传播、发送到千家万户)等特性,欲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为体育赛事节目寻求一定的地位似乎存在相当困难。

体育赛事本身是一种客观事实,属于思想的范畴,按照思想表达两分法,其不应受版权保护显而易见。然而,却不能据此否定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体育赛事节目是反映体育赛事的一种表达,并不等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举例来讲,摄影作品并不等同于拍摄对象,摄影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也不能够依据拍摄对象来确定。拍摄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具有所谓的原创性,也不可能受版权保护。而摄影作品是反映拍摄对象的一种表达,反映了作者对拍摄对象的认识与感悟,作者将其认识与感悟通过“图片”这种表达反映出来。故而,从拍摄对象是否具有原创性的角度出发来评判摄影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实际上并未认清版权保护的对象,实为荒谬。同理,也不能够以体育赛事本身是否是智力创作劳动而评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值得注意的是,跟普通的电影作品相比,体育赛事节目虽然也表现为一系列图像,也即图像的排列组合,但是,电影作品通常是二次创作,往往是在剧本的基础之上进行创作,也即通常是演绎作品,电影创作者所拍摄的对象,往往是作品的表演,通俗地讲(在著作权一元体系的立法例中也是如此),作品的表演就是一种作品,是一种表演作品,冈此,电影作品给人的印象是其扪摄的对象本身具有艺术性。然而,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讲,即使是电影作品,其首要的艺术性来自于对图像的取舍与编排,另外,由于其是二次创作的作品,其第二位的艺术性来自于剧本与表演的艺术性。而体育赛事节目不同,其并不是二次创作的作品,尽管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而言,其也是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所以,其艺术性主要来自于对图像的排列组合,而并非体育赛事本身是否具有艺术性。从这个角度讲,对实为二次创作的电影作品而言,剧本及表演的艺术性影响到最终产品的艺术性;而对于并非二次创作的体育赛事节目而言,体育赛事本身的客观性并不影响到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艺术性。如同照片的拍摄,其对象有人物,也有自然风景,并不能因为摄影师不能够对自然风景进行改变而否定以自然风景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可能具备原创性。当然,肯定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也并不意味着其中的任何元素在任何情况之下都可能受版权保护,例如,某些机械记录的镜头,可能由于受合并原则限制而不受版权保护。

一、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下的体育赛事节目

通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承继了作者权体系的衣钵,典型表现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除了著作权之外,还规定了邻接权;除了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之外,著作人身权也是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有关体育赛事节目,发生了其到底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范畴的争议。如果认为其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反之,如果认为其属于制品,应受邻接权保护。学界与实务界通常认为作品与制品的最大区别在于:作品的原创性(或谓独创性)程度高,而制品的原创性程度低。就体育赛事节目来说,认为其应属制品的观点认为:尽管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巾有选择与安排,但其原创性程度相较于普通的电影作品来说,显得较低,故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其应属制品的范畴,应在邻接权体系之下受保护。然而,原创性高低如何衡量?我国有法官认为,独创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之一便是“作为利益平衡的杠杆”,这种认识恰恰证明:原创性本无高低,原创性的“高低”是我国部分法官自由裁量的工具。事实上,原创性的基本内涵是:作品来源于作者,而并非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所谓“创作高度”完全是主观臆断,不宜作为原创性的应有之义。且不说二元体系相较于英美著作权单一体系孰优孰劣,仅有效区分作品与制品就是一大难事,而且,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制品”的创作成果微乎其微、与其如此,为何要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制品而不是作品,难道不是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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