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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2015-07-10母剑侠张丽平

卷宗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母剑侠?张丽平

摘 要: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法律赋予自然人通过遗嘱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的权利,体现出法律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这一制度对于养老育幼、保护弱者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杭州百万遗产赠与案、四川二奶遗嘱继承案等。这些案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在坚持遗嘱自由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关键词:遗嘱自由;法律

1 遗嘱自由及对其限制的理论依据

1.1 遗嘱自由的基本理论

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然人生前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决定其死后财产的归属。它是意思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也是所有权人自由的一种具体形式。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利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最佳表现。遗嘱自由的“自由”表现为形式和实质内容两方面的自由。形式方面表现在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几种遗嘱形式中任意选择自己愿意的方式来设定自己的遗嘱,这也是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体现。而实质内容的自由则表现为遗嘱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在遗嘱中可以单方面确定任何人为被继承人,并且遗嘱一旦做出,只要遗嘱人自己不予事后撤销或更换遗嘱,该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至于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遗嘱,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也是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意义所在。

1.2 遗嘱自由限制的理论依据

1.权利与义务一致论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即对立统一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权利与义务如果一方消失了,另一方也将不复存在。如果遗嘱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却被遗嘱的被继承人剥夺了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个时候,法律就应该为继承人恢复他她所应有的权利,以确保无权利的义务的出现。同样的,遗嘱的被继承人享有按其意愿处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是应该对之附加一个前提,那就是他必须要承担起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尽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

2.社会本位论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性质决定法律性质。法律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法律的一切都应服从于社会的意志。其目的在于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它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彻底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时发生冲突。因此,当个人权利的行使严重影响到社会利益的保护时,法律必须予以纠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有效运转,也才能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维护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就是保护社会不致崩塌的关键。

2 国外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成功经验

2.1 英美法系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历史沿革

近代英美法实行的是遗嘱绝对自由主义。对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以及法律对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刺激了英美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每一个权利人对这种权利的极限追求也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到20世纪中期,英美两国在财产法方面,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明显的转变。财产所有人不再有完全由他自由决定如何使用其财产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法律禁止所有者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滥用财产权。20世纪以来,英美财产法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强调受保护的个人财产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2.2 大陆法系关于遗嘱自由限制制度的成功经验

1.遗嘱自由原则的确立

大陆法系国家遗嘱自由并未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经历过从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的转变,可以说大陆法系的遗嘱自由从一开始就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

2.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限制遗嘱自由的立法目的上有相同之处,但与英美法系国家之扶养制度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更具体,直接表现为一种法定的量化限制。

3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缺陷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双缺人”及胎儿的必留份。判定继承人是否属“双缺人”的范围也过于苛刻。其中,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法定继承人由于年幼、年老、体弱、患有疾病等原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自食其力的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不具有达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对这二种状况,法定继承人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是主体不适合。

2.法律只是笼络的规定并没有具体量化的“必要”份额,致使实践中产生了盲目性和任意性,缺乏可操作性。不同时期、不同主体对“必要”的理解是不同的。何谓“必要”按通常的理解为应是满足特留份享有者的基本生活所需。对被继承人的父母来说,“必要”应是能够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人来说,应是能满足其基本生活费用与相关教育费用的支出;对患有疾病的特留份享有者来说,必要应是能够保障其疾病治疗费用的支出。诸如此类,如此一来,一方面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会感到困惑,到底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多少。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于没有具体标准,自由裁量权过大,加上法官个人素质和情感不同,而导致相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结果,从而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的情况。

4 对我国遗嘱自由限制制度的构想

4.1 引入“特留份制度”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我国继承立法要引入特留份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1.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原则上应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可以列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特留份权利人,但在份额上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加以区分。

2.特留份的份额:特留份份额应按被继承遗产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法定继承人越多,比例越大。

3.建立特留份扣减之诉制度:当遗嘱人所立遗嘱未按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要求从遗赠的财产中按比例扣减。

4.2 确立以法官为主的合理的调节机制与适当的自由裁量

根据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采用富有弹性的立法模式。法律只确定应当考虑的因素而将具体问题交给法官处理。民事纠纷本就不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加之遗嘱继承中的纠纷多在熟人之间产生,若是能尽力不通过诉讼而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话,不仅节省了法律资源,减少了积怨,也保持了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另一方面,面对可能由于遗嘱自由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当双方难以妥协又无明文规定时,不妨允许法官以其价值判断来进行裁判。

参考文献

1.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 张卓明用原则断案时的论证义务—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张卓明用原则断案时的论证义务—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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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秀雄.继承法讲义.[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5.

10.张红《遗嘱的自由与限制——论特留份制度》载《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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