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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机构侵权相关条文的目的解释及文义解释探究

2015-07-05肖文彬

商 2015年35期
关键词:环境评价

肖文彬

一、《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缺陷

在新《环境保护法》及《环侵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环境侵权做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适用中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无法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了四个条文对环境侵权做了专章规定,对环境侵权活动进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制,但是具体到关于环境评价机构的侵权行为上却无法具体适用。

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此乃对环境侵权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该条文只能确定环评机构侵权中造成损害时要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何种行为属侵权行为以及具体承担何种的责任却并未规定。责任认定来说过于抽象导致适用的困难。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不能适用于环评机构侵权的责任认定前提。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环境共同侵权的大前提,却明显不能适用于环评机构侵权的情型,环评机构对环境的侵害,并不属于第六十七条中两个以上污染者直接侵害环境的情型,而是一种出具虚假环评报告间接侵害环境的行为,更加不存在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侵权责任的适用前提。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三人过错致使环境污染也与环评机构侵权明显不符。

综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条款在环评机构侵权中的无法适用就要求立法对环评机构的侵权行为作出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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