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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车损险“高保低赔”的困境与对策

2015-06-30郭俊旗

中国市场 2015年2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

郭俊旗

[摘 要]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市场发展迅速,车险保费收入达到财产保费收入的70%多。商业车险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消费者对机动车辆全损中“高保低赔”的不满,反映在司法实务中突出表现为诉讼仲裁案件的增多。本文分析当前我国车辆全损中理赔的理论依据,结合工作实践,探讨我国机动车辆全损险在市场化改革中的理论重构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高保低赔;重置成本法;保险金额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2.104

1 车损险“高保低赔”的现状

一般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但理赔时却按照标的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赔偿,超过的部分是消费者白交、保险公司白拿的钱,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权利意识强的车主甚至会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由于当前的司法环境不完善,面对类似案件,仲裁员或法官倾向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基本判保险人败诉,这进一步加剧了社会舆论对该条款的合理性的质疑。

车损险中的“高保低赔”在整个车险理赔中是非常有限的,不是所有车主都面临“高保低赔”,车损险中的“高保低赔”仅仅是适用于标的车辆全损中的赔偿,而车辆全损案件仅占车险理赔案件的1%,现行条款未能兼顾所有车主利益。

2 财产损失评估的方法

2.1 实际现金价值法

实际现金价值法的基本定义是 “以目前的价格用新的材料重置遭到毁损的财产,扣除折旧以后所需要的货币量。”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费,进行全损理赔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是事故发生时同类商品的重置成本减去财产的折旧金额,同时保险赔偿金额也应根据保险标的之实际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用公式表述为:补偿额度=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折旧。

2.2 约定价值法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事先的约定价值进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方法主要是存在于定值保险合同中。依《保险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定值保险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此为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公司分为以下三种不同情形赔偿保险金。一是保险金额与约定的保险价值相等时,我们称之为足额保险。此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保险金。补偿额度=约定价值(保险价值)×损失比例。二是当保险金额小于约定价值时,此时为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保险金额与约定保险价值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的支付。补偿额度=实际损失×保险金额/约定价值。三是当保险金额大于约定价值时,超额保险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即使超过约定价值,也应按照《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进行处理,即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應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退还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费。

2.3 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是损失估算方法的赔偿,是对实际现金价值赔偿方法的完善。正是由于实际现金价值之损失估定的方法扣除了保险标的之折旧,所以被保险人按照实际现金价值方法得到补偿时仍然会遭受实际的损失,此部分损失即为折旧部分和额外的费用的支出。正是由于这个损失,基于公平原则,重置成本法应运而生。

重置成本是通过计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修复或重建受损标的物所需支出的成本决定的。虽然重置成本法允许不扣除折旧而进行补偿,但总补偿额要受到以同种材料和劳动力进行修复、重置所需成本的限制。重置成本保险之补偿额度用公式表述为:补偿额度=重置成本=实际现金价值+折旧。

3 车损险中“高保低赔”的适用困境

“高保低赔”的真实情况,当前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产品的购买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足额投保,一种是不足额投保。对于足额投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部分损失可以按照实际修理价格进行理赔。而对于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比例投保,发生全损按照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消费者的困惑在于足额投保发生的全损和不足额投保发生的全损赔偿的金额是一样的,但是足额投保的保费明显高于不足额投保。这就是消费者对车损险“高保低赔”的不满所在。车损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就低不就高”,主要是为了防止当前社会的道德风险,这也是国际上财产保险的通用原则。

事实上,尽管车辆全损的概率只占车险赔案的1%,但放到被保险人身上,就是100%的事情。在当前社会向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不能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小群体的权益。面对当前车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们应该对车险进行市场化改革,按照消费者对保险的需求进行合理的设计与完善,达到一个互利共赢的局面。

4 车损险中“高保低赔”问题的解决对策

为了防止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是在现实中监管部门备案、行业协会推荐的车险基本条款里,这一表述则变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将 《保险法》中“保险价值”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变通为“新车购置价”。这样一来就为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留下了发生的空间。

对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以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当发生全损事故时可以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于车辆部分损失,笔者建议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明显大于保险价值,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法规定的变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虽然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但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直接都以全新的价格进行理赔,背后的理论依据就是重置价格在保险领域的运用。

在未来的车险市场改革中,为有效地解决“高保低赔”的突出问题,可以对车险费率的计算按照全损和部分损失分别计算保费,为消费者的保险需求设计完善的保险方案,促进现代保险的完善,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M].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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