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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超额保险”案例的法律思考

2017-09-13杨瑾

时代金融 2017年23期

杨瑾

【摘要】我国的超额保险制度有待完善。本文从保险案例开始评析超额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实践,探讨如何解决我国超额保险的制度层面问题。

【关键词】超额保险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价值

“超额保险”是指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应不予赔偿。我国现行《保险法》在重申这一保险原则的同时,将“超额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超额保险”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一、导论

我国在2009年重新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原第42条变更调整为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定义超额保险,国内外学者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概念: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也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实际的价值。即使新的《保险法》结束了重复保险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余思在2011年推出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缺乏实务上的操作性,不利于规制恶意重复保险,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危险,平衡投保方和承保方的利益。[1]邵晓飛在2009年提出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区别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而赋予保险合同不同的法律效果。[2]像我国这样对超额保险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不加区分而适用相同的法律效果,仅超过的部分无效的做法,除了日本之外,基本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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