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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超额保险”案例的法律思考

2017-09-13杨瑾

时代金融 2017年23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

杨瑾

【摘要】我国的超额保险制度有待完善。本文从保险案例开始评析超额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实践,探讨如何解决我国超额保险的制度层面问题。

【关键词】超额保险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价值

“超额保险”是指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应不予赔偿。我国现行《保险法》在重申这一保险原则的同时,将“超额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超额保险”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一、导论

我国在2009年重新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原第42条变更调整为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定义超额保险,国内外学者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概念: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也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实际的价值。即使新的《保险法》结束了重复保险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余思在2011年推出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缺乏实务上的操作性,不利于规制恶意重复保险,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危险,平衡投保方和承保方的利益。[1]邵晓飛在2009年提出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区别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而赋予保险合同不同的法律效果。[2]像我国这样对超额保险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不加区分而适用相同的法律效果,仅超过的部分无效的做法,除了日本之外,基本上没有。在重复保险概念的适用范围内,我国在“超额保险”的判断点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上,存在着许多的异议。

二、案例分析

2006年,武汉海事法院曾审理一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某旅游船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一船舶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来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但被告只同意按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价值1308.8万元进行赔付。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是基于自愿、公平合理且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以保单中船舶的保险价值应该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法律上的保护。那么在被告于原告签订合同时及合同生效后,被告从未对当时参考评估的船舶保险价值2200万元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以当时的保险金额作为收取保费的依据。而该合同作为一份足额的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标的发生全损,被告方应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2200万元进行赔偿。

被告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参考了合法的评估报告,但是该保险价值已经远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根据超额保险合同的概念,远超保险标的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只能按照当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并非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保险价值。所以被告认为,应赔付的金额也只能按照船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超额保险的规定认为应赔付实际价值1308.8万元。

这是一个与“超额保险”相关的典型案例:在2003年进行投保的时候,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2200万元,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而在2006年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仅为1308.8万元,因此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价值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认定。

依据保险学基本原理,财产保险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二者的区别在于保险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一般而言,约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作为赔偿标的损失的计算依据。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提出了合理评估的要求。而一旦选择了“定值”保险的方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否则将违背“契约正义”,构成违约。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实际价值三者的关系中,一旦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就失去了作为“定损”依据的作用。我国《保险法》的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但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当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了“实际价值”,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不予赔偿。

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是:法院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308.8万元。

本文认为,该案件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计算的逻辑错误。赔偿金额A应该等于约定的“保险价值”B减去实际价值D的超出部分C,即采取A=B-C,而不是直接确定A=D,否则与现有法律规定相违背;二是“实际价值”D的计算时间应该是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因为约定“保险价值”也是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时。

三、我国超额保险法律效力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保险法》并未依据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上故意来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具体来说:

关于法律效力。《保险法》笼统地规定超额保险的法律效力为:“超出部分无效”。本文认为这容易会放纵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进行恶意超额保险。为了有效避免出现恶意的超额保险,法律应当依据“恶意不被保护”的法理规定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无效,从而自动适用非定值合同,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即依据实际价值定损;对于善意超额保险,才适用目前的规定即“超出部分无效”。

关于保险费的退还。法律应同样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还是恶意。倘若投保人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则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反之,保险人有权拒绝退还。当然,投保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需要保险人举证。

综上所述,对于超额保险案件,应依据保险法的现有规定,遵循合适的逻辑、区分定值保险合同和非定值保险合同计算赔偿金额。同时,相关立法应当依据当事人主观的善意或恶意对超额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规定。

参考文献

[1]余思.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J].2011.

[2]邵晓飞.超额保险法律效果分析[J].200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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