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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2015-06-11陈凌云刘富荣

2015年38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损害赔偿

陈凌云 刘富荣

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行,其中第11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致的。但是,该条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處,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通过分析第11条的缺陷,寻找合适的路径解决纠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共有房屋;人身属性;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文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维护交易之安全的立法取向,而且规定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调整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准确性有待商榷。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的缺陷

(一)与宪法性法律存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夫妻双方虽然是家庭共同体,但终究是社会的单个个体,其人格尊严等具有独立性,夫妻二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配偶也无权干涉自己的权益。而且,《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不能在未告知并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出。即便是国家机关的搜查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方可为之,否则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任何法律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中也有关于各类法律之间效力的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宪法》,其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规定。

(二)《婚姻法解释(三)》无现实适用的余地

法律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现实的需要。根据上文提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可知,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据现实情况,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而且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二,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第三,房屋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尚未办理登记手续。

针对第一种情形,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第三人则无善意的可能性。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需要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共有房屋变更登记,需要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在实践当中,也要求共有人持身份证共同到场;如果一方不能到场需要代理的情况下,则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知,根本不会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种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既然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就可以推定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第三人与房屋登记簿上的人进行交易,是符合正常交易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善意取得。对于第三种情形,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夫妻双方因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如果与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之前,必须把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名下。不论登记在双方还是一方名下,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述已经详细分析之,不再赘述。

(三)与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不符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贯彻“个人本位”思想,强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绝对支配。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社会中,推崇的是物的静的安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人们对财富的追求有了变化,从对物的占有转变成了对物的利用,重视商品交换的价值。随之善意取得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日常的交易,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民法的一大特色,其本质是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是保护动态的交易,这也是民法把财产价值放在首位的体现。

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和普通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是,婚姻法调整的是家庭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商品交易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婚姻家庭的和睦、团结是婚姻家庭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亲情伦理关系、人身关系处于主导地位,其中的财产关系处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这和民法中把财产放在首位的价值观完全不同。显而易见,夫妻共有的房屋属于一般财产,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居住,而不是买卖。所以,作为维护商品动态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宜适用于以家庭居住为目的的夫妻共有房屋。

(四)赔偿请求权容易产生争议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夫妻之间发生此类纠纷,也意味着感情出现危机,夫妻一方甚至通过此种方式转移财产,因而房款的数额比较难以确定。而且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条件。再者,损失的范围不确定。夫妻之间的日常生活消费能否直接扣除,间接损失的判断标准等均是存有争议。

三、重构《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建议

综上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无法应用到实践当中,非但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反而出现法律条文之间衔接性欠缺的劣势,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所以,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和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时,需要特殊的条款加以规定,不能盲目照搬《物权法》。

首先,明确无过错方的损失范围。如果一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存在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无法举证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可以采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用的方法,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注重婚姻的身份性。《婚姻法解释(三)》重在规定婚姻关系,因此,在处理有关夫妻之间财产纠纷时,要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人身性,不能完全照搬《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最后,赋予非出让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出让方出让夫妻共有房屋获得利益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让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应当允许非出让方向法院起诉分割出让房屋所得财产。(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2012年陕西省教育厅《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问题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陕西省的实施效果为研究路径》(项目号;12JK0007)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J].法学研究,2007(4).

[3]将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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