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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2015-06-10张长龙邓晓媛

关键词:范围特权中国

张长龙+邓晓媛

摘 要: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取得有其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特殊的国际组织,它们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受到诸多限制。然而,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基础性协定以及特权与豁免公约的规定与实践来看,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目前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是适度的,足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并实现其宗旨。中国的法律文件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中国的特权与豁免做了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规定。

关键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豁免;范围;中国

中图分类号: F83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2-0045-09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可分为全球性组织和地区性组织。全球性组织包括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以下简称世行集团)中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IBRD)、国际开发协会(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以下简称IDA)和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FC),地区性组织包括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等全洲性的开发银行以及西非开发银行、中非国家开发银行、加勒比开发银行等洲内部分区域的开发银行。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是,它们的企业性很强。它们通常以项目的形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而这些项目的客户可能不仅仅是政府和国有企业,还有私营企业,如IFC的客户主要是中小型私营企业;项目的利益相关者也非常广泛,可能还包括原住民。这些项目可能对原住民的环境与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作为特殊的国际组织,如果享有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的特权与豁免,它们的业务将无法开展,其宗旨也将无法实现。近年来,中国在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中的话语权和代表权得到明显增强,交往也日趋频繁。如果我们不对它们的特权与豁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可能会影响到中国与它们之间的深入交往。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包括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机构本身及其职员、专家、成员国代表以及代表处、办事处等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与其他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有较大的区别。

一、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取得依据

(一)法理依据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理依据有职能需要说、代表性说、公平受益说、组织独立说以及组织平等说等其他一些学说。

职能需要说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应该有权享有为达成其宗旨而独立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中有关特权与豁免的条款都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为实现各组织的宗旨和履行职能所必需的。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条就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各主要机关为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应具有的职能;第105条规定,联合国“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联合国的职员及成员国代表,“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可见,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国际组织实现其职能所必需的权利。

代表性说认为,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来源于外交特权与豁免,至少与外交特权与豁免关系密切。[1]它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国际组织代表着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意志,是按照主权国家的集体意志行事的。既然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那么,国际组织作为主权国家的集合体,亦应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2]二是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协议的产物,它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并独立参与国际交往。国际组织实现其宗旨与原则体现出成员国的意志。因此,国际组织在实现其宗旨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成员国的愿望和利益。这一学说对常驻国际组织的各国代表团及其人员尤为适用。[3]

公平受益说认为,应当保证各成员国经济利益的平等和国际组织经济上的独立。以税收豁免权为例,因为组织的资金来自于各成员国,理应为成员国共同的利益而用,如果东道国对驻在其领土上的国际组织征税或对其进口的物品课以关税,该国不仅会损害其他成员国而获得不当利益,而且也违反了国家平等原则,并且由于东道国的征税机关会对该组织形成间接控制,更会破坏国际组织的政治经济独立,从而影响到成员国的共同利益。所以,国际组织及其职员必须享有国内税收和关税豁免。公平受益说也可解释国际组织的民事司法豁免权,房产、财产、档案和文件的不可侵犯权等。总之,如果东道国不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与豁免而对其行使管辖权,只能使东道国单方面受益,而使所有其他成员国的利益受到损害。[1]239

组织独立说[4]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只有在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地履行其职能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地为其成员国的共同利益服务。孔慈(Kunz)曾经指出,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与豁免的理由与目的,是保障国际组织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的独立性,以便它们能完成任务。[5]关于这一学说,有两个案例可以佐证,一个是以IBRD为被告的案件。在此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给予国际组织豁免权的原因是为了使国际组织更有效地履行职能,尤其是为了使国际组织不受有关国家的独立控制。另一个是诉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案件。审理此案的法庭认为,国际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依据是为了实现组织的宗旨,保持组织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免受到东道国的影响或控制,同时也是为了通过其代表不受干涉地履行其职能。[6]

另外,还有组织公平说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只有在通过令人信服的方式运作时,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对待所有成员国。在一个国际组织内,总会有一个不满的成员国阻挠该组织的决策程序,从而危及到组织的有效性和统一性。只有公平运作,一个国际组织才能为它的所有成员国的利益服务。给予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有利于保证组织的公平性。[7]

组织平等说认为,虽然不同的国际组织会享有不同程度的特权与豁免,但每一个国际组织都需要或多或少地保证其独立运作的特权与豁免。东道国不能歧视对待任何一个国际组织。[8]

以上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职能需要说、代表性说和公平受益说,其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应当是职能需要说。学说与学说之间可能也有交叉,如职能需要说与组织独立说之间就是如此。有时,在解释某一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时,可能要运用多种学说。

具体到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其特权与豁免取得的法理依据有多个。例如,代表性说可合理解释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理事和董事等成员国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税收豁免权用公平受益说为依据可能最合适。当然,在这几个依据当中,最重要、适用范围最广的还是职能需要说。因为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所有规则背后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能够履行其职能,而确保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不受任何成员国干预的独立只是其中的一个亚目的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说,组织独立说可以包括在职能需要说之内,不必单列。

职能需要说的核心是“职能”(function)。在《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核准之时,联合国大会呼吁:“各专门机构为有效行使其职权起见,必需尽早享受各种必要之特权及豁免,此事业经公认。”The Coordination Issues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United Nations and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Resolution 179 (II),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vember 21, 1947.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基础性协定的第1条一般都明确其宗旨与职能,从而奠定其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基础。然后规定,为使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能够履行受托的职能,应准许其在每个成员国境内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和特权。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 Article VII,Section 1;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Section 1. 可见,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其实现其职能所必需的权利。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职能既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获得特权与豁免的基础,也是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限制。换言之,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也只能为履行职能的需要才有权获得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过程中也认为,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只能基于职能的需要。Se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2, 1967, p.142. 我们可以用“当且仅当”来说明这一学说中“职能”和“特权与豁免”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当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有行使职能的需要,而且仅仅是当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有行使职能的需要,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才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二)法律依据

随着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理论,尤其是它的法理依据的发展,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问题出现了制度化与条约化的发展趋势,法律依据越来越多。这些法律依据建立在法理依据的基础之上,又是法理依据的运用与发展。经过初步考察,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依据大致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基本文件中关于特权与豁免问题的各项规定。例如,IBRD协定的第7条和IFC协定第6条非常详尽地列举了各自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类是多边条约,主要是《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该公约出台的目的,就是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联合国核准之后,希望各专门机构接受,并请联合国各成员国以及参加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为成员国的其他国家一体加入。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PREAMBLE. 特别是公约的附件6、13和14,还专门论及了IBRD、IFC和IDA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特权与豁免。联大认为:“今后遵照宪章第63条与联合国发生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均应以上述一般公约(指豁免公约)为其享受特权与豁免的唯一依据。”“建议日后成立的任何专门机构,其组织法中不应详细规定该专门机构本身所享有或与该专门机构有关的特权与豁免,但须规定此等特权与豁免当以上述一般公约为准则,并作必要修订。”The Coordination Issues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United Nations and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Resolution 179 (II),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vember 21, 1947. 根据上述规定,分别于1944年、1956年和1960年制订的IBRD、IFC和IDA协定中本来不应有IBRD、IFC和IDA特权与豁免的具体规定,而应当以该公约为IBRD、IFC和IDA特权与豁免的唯一法律依据。然而,当它们成立之时,协定起草者也没有想到它们会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不过,既然它们已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它们遵守这一公约也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再进一步想,如果协定与公约在适用上发生冲突,到底何者优先?如果协定优先,将违背公约为“唯一依据”的规定;如果公约优先适用,就会冲击协定的地位。因为IBRD、IFC和IDA协定犹如一国的宪法,如果一国没有宪法,就会失去立国之本。这是一个两难选择。不过,只要考察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就知道,即使是在那些奉行国际条约优先的国家,国家宪法还是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同理,如果违背协定,就等于“违宪”。协定的效力受到威胁,它们存续的法律基础就会动摇。为了避免歧义,豁免公约明确规定,本公约(包括本附件在内)的规定不改变或修正,或要求改变或修正IBRD、IFC和IDA协定的条款,或减损或限制IBRD、IFC和IDA协定条款或IBRD、IFC和IDA任何成员国或其任何政治机构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所给予IBRD、IFC和IDA或其成员国、理事、执行干事、副理事、副干事、职员和雇员的任何权利、豁免、特权或免除。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nex XIII, Article 5. 这一规定说明,IBRD、IFC和IDA协定的效力还是应当优于公约。

除了这个公约之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在1975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对有关特权与豁免问题也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第三类是双边条约,主要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一国国内设立办事处、代表处等驻外使团或者举行活动,与该国专门订立的特权与豁免规定。例如,我国政府与IBRD和IFC签署的关于在香港设立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办事处的谅解备忘录对该办事处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作了特别说明。参见香港《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第5卷第30期,2001年7月27日。

第四类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专门制订了《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对国际组织在该国的特权与豁免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如英国和美国等。中国对此虽然没有专门立法,但是在《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在中国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要按照中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协议办理。此外,财政部还专门就IFC的税收豁免问题发了一个通知。[9]1998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又对包括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作了特别规定。[10]以上这些都可以成为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取得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依据。

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内容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内容在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和豁免公约以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和国内法中都有具体规定。下面主要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本身及其职员、成员国代表、驻外使团的特权与豁免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HT]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财产和资产、税收、档案等方面的豁免以及通讯特许权等。

1.司法管辖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不能全部免除国内法院的管辖。但是,在接受国内法院管辖时,仍然有一些豁免。其一,豁免于某些不当的属地管辖。只有在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收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成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得受理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提出的诉讼。换言之,在非成员国境内法院、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成员国境内法院或违反级别管辖或专门管辖的诉讼,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都可以豁免。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nex VI,XIII and XIV, Article 1.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无此规定。而根据该公约第4节,其他“专门机构,其财产和资产,不论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经专门机构明示抛弃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对抛弃豁免应了解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其二,豁免于某些原告不适格的诉讼。受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业务对象的限制,只有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合格的原告,而成员国及代表成员国或承受成员国权利的组织和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其三,豁免于诉前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即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最后宣判之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3;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3;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Section 3.

2.有关财产和资产的豁免问题。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包括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为履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所规定的职能而管理的财产和资金。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 Section 1(iv). 它们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4; 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4;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I. 它们在所需的范围内,也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6;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6;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III.

3.税收管辖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不得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以及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征收歧视性捐税。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9;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9;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VI.

4.档案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档案不受侵犯;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5;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5 ;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II.一般而论,属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或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所保管的任何文件,不论置于何处,也不可侵犯。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 Section 6.

5.通讯特许权。各成员国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公文函电应与处理其他成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JP4]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7;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7;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IV.豁免公约对这一特权作了详细规定,可以适用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 Section 11 and 12.

(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职员的特权与豁免[HT]

这里的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职员从广义理解,包括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行政首长、董事和副董事、官员和雇员以及其他专家。对于董事和副董事,虽然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高级官员,但是,其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则是比照成员国代表来确定。[11]至于其他专家的特权与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基本没对此作出规定,只是豁免公约对其获得通行证的便利有所涉及。[3]328-339因此,本部分只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和雇员及行政首长的特权与豁免作一简要分析。

关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和雇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基础性协定有规定。第一,执行公务时的言行免于法律诉讼;第二,倘非当地本国公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以及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成员国所给予其他成员国同等级别的官员和雇员的相同;第三,在旅游方面的便利,应与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同等级别的官员和雇员的相同;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8;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8,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V.第四,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See IBRD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VII,Section 9(b);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9(b); ADB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LVI.. 另外,在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的豁免也及于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 Section 19.

关于行政首长的特权与豁免,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根据豁免公约,除了享有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和雇员的特权与豁免之外,其本人(包括其离职期间代行其职务的任何职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据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 Section 21.

(三)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特权与豁免[HT]

各成员国代表一般包括各代表团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和秘书。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 Section 1(v). 就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而言,主要包括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理事和副理事,甚至还包括董事和副董事,以及相关人员。他们在出席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所召开的会议包括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为何)所举行的会议;其组织法规定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其所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任何所属小组委员会的会议。Se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 Section 1(vi). 过程中,包括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都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表现在人身、行李、言论、通讯、外币兑换、移民限制、外侨登记等多个方面。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V, Section 13 and 14. 总的来说,他们的特权与豁免比使馆外交人员的略低。

(四)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驻外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驻外使团是指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其对其他一个或多个国际法主体的关系上,向华盛顿总部以外的地方派遣的、执行特定使命的代表团,包括常驻使团和临时驻外使团。前者包括派驻联合国的纽约办事处,负责地区事务的东京、巴黎和法兰克福办事处以及设在香港的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与各成员国联系的代表处,等等;后者包括设在各地的项目开发中心等,它们存续的时间较短。

关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驻外使团的特权与豁免,不能一概而论。从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来看,常驻使团通常大于临时驻外使团;驻国际组织的使团大于驻地区和国家的使团;一般使团指负有全面代表职能的使团。 大于专门使团;指负有特别使命,如涉及发展援助等技术性职务的使团。 驻地区的使团大于驻国家的使团。以IBRD和IFC的东亚与太平洋地区办事处为例,办事处本身的特权与豁免与IBRD和IFC总部的差异不大;办事处负责人的特权与豁免与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行政首长的基本相同;对IBRD和IFC官员和雇员的特权与豁免规定得较少。参见香港《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第5卷第30期,2001年7月27日。

三、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是特权与豁免范围最小的国际组织之一

如果把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与其他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应当是特权与豁免范围相对最小的国际组织之一。

(一)它基于合同或侵权产生的争端不豁免国内法院的管辖

司法管辖豁免应当是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以下简称IMF)的典型特征。但根据豁免公约,只有世行集团中的三个金融机构不能完全豁免国内法院管辖。Se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 Section 4 and Annex VI,XIII and XIV.

应当说,国际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是有足够理由的。[7]101第一,国内法院对国际组织可能具有偏见,或者国内法官没有处理这类案件的能力或因为其他动机而做出不利于国际组织的判决。第二,个人也会形成反对国际组织潜在的势力。第三,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并且不存在统一它们的法律体系,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但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与IMF同是国际金融组织,为何存在如此重大的区别?主要原因是,IMF不进入私人资本市场借贷,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可以在成员国国内发行或担保证券,且常与商业银行合作。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而言,放弃司法豁免有助于消除潜在投资者、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顾虑。

尽管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和豁免公约附件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接受国内法院管辖有种种限制,但不管怎样,它们还是不能豁免于国内法院的管辖。单单这一条,就使它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是它们与其他国际组织的重大区别。

(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与雇员的特权及豁免范围小

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与其他非金融性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不同,它的工作人员没有分为D、P、G三等十二级。D等为高级行政管理官员,包括D-2(部门主管,directors)和D-1(其他主要官员,principal officers);P等为技术专家(professtionals),分为P-5到P-1五个级别;G等为一般服务人员(general service),也分为G-5到G-1五个级别。See D.Williams,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the United Nations,New York 1987,p.131. 其工作人员除了少数的管理官员外,多数是专业雇员。由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经营性质,而且人员较多,成员国给予的特权与豁免一般不多。他们的地位大体可比照外交使团的行政技术官员和使馆雇员的地位,但是,特权与豁免的范围要比使馆人员的为窄,而且严格以执行职务的必要为条件。

(三)对外汇管制便利有特别限制

虽然根据豁免公约的规定,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可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所保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Se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rticle III , Section 7(b). 可是,该公约中有一个“但书”:“但以不违反IFC协定条款第3条第5节的规定为限。”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nex XIII, Article 2. 而IFC协定第3条第5节规定:“IFC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根据本条第1节规定进行投资而由IFC收入或应付给IFC的资金,不能单因本协定任何规定而不执行该成员国领土内普遍实施的外汇管制、规定和管理办法。”这一规定使IFC在外汇管制便利方面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实,即使没有附件中的“但书”,IFC也应遵循这一限制,因为前面提到,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的效力高于豁免公约。当然,IBRD、IDA等组织在货币汇兑方面无此限制。

(四)放弃的特权与豁免范围大且次数多

无论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还是豁免公约附件,都要求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酌情放弃自己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Se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nex XIII, Article3;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Ⅵ,Section ii.实践中,在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与其客户及合作银行签订的合同中,一般会订有放弃特权与豁免的条款或声明,或事后补订类似条款,或用行动来表示弃权。但后者容易发生争议。IFC诉凯撒国际集团公司(Kaiser Group International Inc.)一案Se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v. Kaiser Group International Inc.,No.04-1634,Third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Feb. 25, 2005. 就牵涉到这一问题。2000年6月9日,凯撒公司及其部分子公司向美国破产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8月14日,IFC向法庭提交了一些索赔证据,同时声明,提供证据只是基于法庭的强制性要求,这一提交行为不意味着IFC受法庭的管辖。后来,原告还对诉状进行修改,把IFC追加为被告。IFC作出了回应,辩称,IFC依据美国《国际组织豁免法》享有豁免,IFC不能根据美国的《破产法典》第106(b)款放弃豁免,因为它不是一个政府部门,也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而且,即使它能够放弃豁免,它也不会通过提交证据这一方式来表示。See Bankruptcy International Finance Group's 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 Subjects it to Bankruptcy Court Jurisdiction; In Re Kaiser Group International Inc.,(3d Cir. 02/25/05),National Financing Law Digest,April 2005,p.2.

以上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是IFC与IBRD、IDA所共有,但其他国际组织所没有的;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是IFC所独有的,IBRD和IDA都没有。

问题分析到这里,也许有人会问,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是否太小了?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历史上,外交特权与豁免曾经为滥用职权打开了方便之门。联合国总部所在地纽约更是深受其害。为此,2002年美国联邦法律修正案规定,纽约市可以将外交官违规停放的汽车拖走,如果外交官不缴纳停车罚款,那么欠款将从美国向这名外交官所在的国家提供的援助款中扣除。参见《有了外交牌照就可以为所欲为》,载美国《国际先驱论坛报》2006年9月26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6年9月30日。 这一规定虽然只涉及外交特权与豁免,但是,对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也有启迪。具体来说,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应当以多大为宜?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的汽车违章时,是否需要豁免被拖车和罚款?

根据职能需要说,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应以“职能需要”为限。但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到底需要多少特权与豁免,才能有效实现其职能呢?实践中很难把握。有学者曾经提出分步分析的方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断定某个国际组织是否只有在被赋予特定的特权与豁免时才能顺利地履行其职能;其次是在确认该组织确实需要豁免权的保障后,再进一步选定哪一类豁免权才能提供这种保障;第三步是在做出以上选择后,最后确定豁免权的具体内容。[12]这个方法看似简单,操作起来可能还是困难重重。因为它只提供了简略的三步,具体每一步如何进行并没有细说。

具体到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特权与豁免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宗旨、职能与作用,理论联系实际,进行辩证分析。一方面,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必须拥有必要的特权与豁免。由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资金极为有限,它们主要起催化作用。国际银行之所以乐意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合作,除了它的AAA和3a的信用等级之外,还看中它们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通过这种合作机制,各种金融机构全部承受自己在项目中所应分担的商业信用风险,而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仍然是注册贷款人。参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金融机构将分享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作为多边开发机构而得到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在获得外汇方面享有的优先权;在适当的情况下,参与方还可以在监管当局关于强制性提取准备金等强制性条款规定方面获得豁免权。[13]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能提供一般性投资者或者商业银行不能提供的东西,如政治安全度、税收豁免等。[14]这样,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就可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投向发展中国家,起到催化作用。假如它们失去了这些特权、豁免与便利,国际银行与其合作的兴趣就会大大降低,它们就难以实现其宗旨与职能。

另一方面,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特权与豁免不宜太多。因为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有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些利益相关者中,有些与它们有业务合作关系,有些是受它们的投资或贷款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假设赋予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太多的特权与豁免,如绝对的司法管辖豁免,这些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就会“告状无门”。这种局面的出现就会动摇利益相关者与它们进行业务往来的信心,也不敢接受它们的贷款与投资,它们发行的债券也会滞销。此外,如果它们的特权与豁免太多,对那些与它们的业务有竞争的金融机构来说,也显失公平。

综之,从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基础性协定和豁免公约的规定及其实践来看,它们目前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是适当的,可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并实现其宗旨。

四、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中国的特权与豁免

对于那些有关国际组织的条约,中国没有像其他二元论国家一样,采取转化成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适用。通常是在全国人大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生效。[15]因此,关于国际组织在中国的特权与豁免问题,中国也没有如英美国家那样专门立法。只是在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 《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于1979年9月11日对我国生效。1981年6月30日中国政府根据该公约第11条的规定,再次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该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IBRD、IFC和IDA。因此,作为IBRD、IFC和IDA 的成员国,中国应当遵循《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协定等国际条约给予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及其职员必要的特权与豁免。除此之外,中国还在一些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中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某些特权与豁免作了特别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金融公司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国际金融公司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及世界银行东亚及太平洋地区私营发展部办事处的谅解备忘录》对该办事处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作了特别说明。参见香港《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第5卷第30期,2001年7月27日。 该谅解备忘录第4条规定:“政府将给予联合办事处负责人(包括在其未能履行职务期间代表其履行职务的任何官员)、其配偶及21岁以下未独立子女不低于其他在香港特区内联合国专门机构负责人所享有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可见,办事处的负责人在香港享受的待遇很高,等同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负责人。另外,该谅解备忘录还重申了对IBRD、IFC和IDA的司法管辖和财产执行豁免。对办事处处所的保护和管辖、通讯自由、兑换港币、税费豁免以及官员和雇员服兵役等问题也做出了规定。最后,对办事处官员和雇员的特权、豁免、免除与便利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

国内法律文件对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的税收豁免作了特别规定。鉴于IFC的特殊性,1984年财政部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对国际金融公司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我国于1980年5月恢复在世行集团的席位以后,已成为世行集团所属IFC的成员国,并于1984年1月12日发出了对IFC协定的确认书,确认该协定第6条第2节至第9节(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被赋予法律效力。其中第9节为豁免税收。而且,为了便于执行,还特别明确从1984年1月1日起对IFC的在华财产和从我国取得的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和转让股份的所得;在华财产(包括房产)和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贷款给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等所得或收入免予征税。[9]283

1998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指出,根据中国政府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协议的规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与外国驻华使馆及其外交人员享有同等待遇。1998年4月,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退税待遇。[10]64作为重要的国际组织,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在中国也可享受到类似的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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