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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问题研究

2015-06-10李寒冰史慧敏

关键词:滥用

李寒冰 史慧敏

摘 要: 新民事诉讼法虽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总则中,但因在法律规制上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现象仍屡禁不止,导致延滞诉讼进程情况愈演愈烈,为此,本文以广东省某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样本,通过对该院2013年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现象的实证分析,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着眼点,提出完善立法、能动司法、诚信建设等应对措施,着力破解延滞诉讼难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诚信诉讼;诉讼促进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2-0079-08

近年来,随着国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权利行使和滥用权利就像是一对孪生姐妹,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亦不例外”[1],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诉讼、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且呈愈演愈烈之势。2013年1月1日实施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虽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总则中,但因在法律规制上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现象仍屡禁不止,导致延滞诉讼进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公信力。为此,本文以广东省某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样本,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该院在2013年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滥用诉讼权利现象进行实证分析,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着眼点,提出完善立法、能动司法、诚信建设等应对措施,着力破解延滞诉讼难题。

一、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现象之考察

(一)研究范围界定

“滥用”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2]

结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关于虚假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本课题研究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和虚假诉讼同属于恶意诉讼范畴,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为避免出现研究范围的模糊,有必要先对其予以区分:第一,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本身没有诉权,通过虚构纠纷事实等非法创设诉权,以使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有诉权,但是对诉权的行使存在胡乱行使、过度行使的行为。第二,虚假诉讼以从裁判结果中牟取不法的实体利益为目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通过拖延诉讼,以牟取不合理的程序期间利益为目的。第三,新民诉法修改后,通过第112、113条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对虚假诉讼设置了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在新民诉法修订后,仍面临法律规制欠缺的局面,为理论、实务界所诟病,亟待解决。

综上,本文研究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点:第一,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以当事人享有某种或某些诉讼权利为前提;第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即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和善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3]、背离诉讼目的或超越了诉讼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第三,滥用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第四,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导致诉讼延滞,滥用者从中获得期间利益,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带来损害。

根据当事人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应对,滥用诉讼权利行可为分为滥用程序启动权和滥用程序异议。滥用程序启动权包括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权、申请鉴定权、申请证据保全等权利。程序异议权包括滥用管辖异议权、复议权、执行异议等权利。

(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特点

通过对广东省某基层法院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及数据资料的实证分析,总结该类案件呈现下列特点:

1.案件呈上升趋势。与2012年相比,该院审结案件中涉及到的诉讼权利滥用情况增加明显(见表1)。以滥用上诉权为例,2012年,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判决结案1 194件,提出上诉的287件,维持原判258件,发改率2.43%;2013年,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判决结案1 785件,提出上诉的555件,维持原判528件,发改率2.24%。2013年上诉且维持原判案件数同比上升90%,是2012年同类案件的2倍。

2.延滞诉讼目的明显。在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案件中,当事人恶意通过滥用程序性救济制度达到延滞诉讼成为其主要目的。以该法院2012年12月先后受理的51件劳动争议案件为例①

,该系列案被告人从化市某印染厂为了达到通过二审程序延长审理期限、延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目的,对判决结案的51件案件未加区分全部提起上诉,且未列明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事由和提供相关有力证据。2013年9月,二审法院对51件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各类型案件均有涉及。该院2013年1 064件/次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涉及到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纠纷,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7类一级案由。滥用民事诉讼权利高发案由依次为(见图1):劳动争议纠纷(31%)、侵权纠纷(26%)、合同纠纷(19%)、婚姻家庭纠纷(9%)、与公司有关的纠纷(7%)、其他纠纷(8%)。

4.律师参与比例高。该院2013年民商事案件共计4 315件,其中涉及各类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案件有1 064件/次,其中代理律师参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案件有649件,占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总数的61%(见表1)。

5.渗透到各诉讼阶段。如图2所示,该基层法院2013年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有1 064件/次,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现象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中,起诉阶段300件,占总数的28.2%;案件审理阶段172件,占总数的17.1%;案件判后阶段528件,占总数的49.6%;执行阶段54件,占总数的5.1%。

(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危害性

1.延滞诉讼进程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导致很多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在短期内作出裁判的案件无法如期进行审理,易演变成旷日持久的“攻坚战”。如2012年9月,该基层法院受理了一批总数为29件的被告为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①,被告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权,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终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该批适用简易程序本应三个月内审结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历了5个月的漫长等待,回到了纠纷解决的起点。此类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8个月,是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2.7倍。可以看到,以延滞诉讼为目的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妨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

2.浪费司法资源

弗里德曼曾说:“从理论上说,诉讼理由是无止尽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将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4]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一宗案件耗费的资源越多,意味着其他案件所能分享的资源便越少。如当事人马某玲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个人琐事三十多次来法院起诉立案,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解释、劝导,最终仍有8件案进入[LL]审判程序,其中3件撤诉,5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随着类似案件逐年增多,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平均审理时间被人为延长,严重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3.侵害合法权益

滥用诉讼权利案件中,善意相对方乃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使其在遭受经济损失、时间损失的同时,还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如上述从化某印染厂滥用上诉权的案件中,51名劳动者本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胜诉后,却因用人单位拖延诉讼的非法目的,被迫进入二审程序,并由此支出额外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另外,因长期拿不到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劳动者家庭普遍陷入困窘,也给劳动者本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善意当事方在漫长的诉讼中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4.损害司法权威

一方面滥用者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由于立法、司法的缺陷,而未得到及时惩处,另一方面,诉讼中的善意相对方在受到损害后,又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种种都导致公众对法律严肃性的质疑,进而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另外也易引发个别滥用诉权案件中的受害者采用“信访、闹访”等过激维权行为,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随机抽取20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进行问卷调查,根据回收的23份有效调查问卷反映,有82%的滥用行为受害者质疑法院的裁判结果,65%的受害者怀疑法院的中立地位,17%的受害者曾实施过信访、投诉等过激行为。面对民事诉讼权利肆意滥用的现状,如何避免“迟来的正义”,已经成为司法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成因分析

(一)社会诚信缺失——基于社会学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功利主义、利己主义思想横行引发“诚信危机”。我国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应有的制度保障。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滥用诉讼权利者不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个别律师更是缺少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职业素养,为了获得高额律师代理费,不惜钻法律漏洞,帮助当事人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来实现拖延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目的,律师的失信行为对滥用诉讼权利现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 成本与收益失衡——基于经济学的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作为法院主持解决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或其他权益纠纷的活动,其实也是以法院为裁判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利益和策略的博弈。[5]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当事人作为一个理性人或经济人,在采用任何诉讼策略之前,都会进行成本—收益核算,收益与成本的关系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对于多数滥用者来说,其滥用行为实施后,如果不被发现将由此实现其各种不法目的,即使一旦被发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也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另外,我国现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不尽合理,也助推了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发生。以滥用管辖异议权为例,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须太多成本,即使被驳回,也只需缴纳受理费50[XCBL.tif,JZ]100元。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法院在漫长的审查期限中耗费的司法资源和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期间损失相比,滥用管辖权异议者“获利丰厚”。正如张卫平先生所言:“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因此当被告利用它时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被告就完全可能利用其来拖延时间,因为一般而言,拖延时间对被告都是具有‘正效应的。”[6]当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成本之低与所获收益之大形成巨大反差时,促使当事人通过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来寻求最大的诉讼收益似乎就成为了必然。[5]

(三)法律规制滞后——基于立法层面的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立法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事先防范和事后惩戒。《宪法》第51条有关公民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被学界视为防止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最高规范。2013年1月1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式引入新《民诉法》,与此同时,新《民诉法》又增加了专门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第112、11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时限的第65条等。在经济制裁方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确立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

上述立法对惩戒滥用诉权、减少滥用情况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法律规制的滞后性所带来的缺陷仍十分明显。首先,对滥用者的惩戒措施不明确。新《民诉法》将恶意诉讼中的“虚假诉讼”明确界定为妨碍诉讼行为,列入司法强制措施的打击之列,但对恶意诉讼另一类型即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制。法律缺位加剧了诉权的滥用程度,滥用者的行为不能受到及时有力的法律惩治,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便不足为奇。其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的受害方无端陷入漫长的诉讼中,支付大量时间、金钱并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以上损失因现行民事立法的缺位无法获得赔偿,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现代民法理念。最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应对措施,司法机关遭遇执法尴尬。当前立法尚未形成有效规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诚信机制,尤其缺少对各种具体滥用行为的应对措施,导致审判人员在面对滥用诉权的情况时无法可依。仍以管辖权异议为例,现行法律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上诉缺少过滤机制、对审查期限规定不够严格、诉讼费用设置过低,造成“法律漏洞”,使之成为拖延诉讼的手段,而法院除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外,对此类行为无法进行有效规制。

(四)司法权过度弱化——基于司法环境的原因分析

“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7]过分强调司法的被动性,导致司法权被过度弱化,审判者面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时常无所作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违法性及危害认识不足,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拖延战术虽不光彩,但尚属合法”,忽视了该种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法院内部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无法有效整合审判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缺少必要的预防及提示机制,对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滥用行为缺少打击合力。三是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影响司法规制效果。个别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针对具体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目前仍缺少较大范围内或区域性统一适用的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直接影响了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规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之对策与建议

(一)诚信建设:瓦解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思想基础

1.加强诚信道德教育工作,全面建设社会诚信体系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呈现出新旧交替状态,加上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部分群众的思想观念发生价值错误与混乱,因此,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诚信道德教育,解决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思想根源问题,以增加公民的道德自律性。另外,通过全面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在法院职责范围内建立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信用档案,并纳入相关政府的社会诚信体系中,定期上传诉讼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违背诚信诉讼原则的失信者,定期公布“失信黑名单”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典型案例,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者为失信行为付出“信誉代价”,从而有效减少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发生。

2.完善律师诚信机制建设,提高律师业“失信”成本

近年来个别律师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已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反映出来的职业道德和诚信缺失问题比较突出,亟需引起整个律师业的重视,及时完善律师的诚信机制建设非常必要,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律师诚信教育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辖区、本所个别律师诚信缺失的具体情况,针对多发环节和失信“重灾区”,对律师队伍进行诚信道德教育、执业纪律教育、法律后果教育,培养广大律师“诚信光荣,失信可耻”“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法律服务意识。二是完善律师行业诚信档案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建立律师及律所诚信档案,要求详细记录每位律师执业生涯的诚信奖惩情况;对于律所也要建立相应的诚信档案,并与年度注册等挂钩,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将诚信档案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三是增加律师失信披露渠道。对于违规违纪、失信严重、参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律师和律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定期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力争形成常态化、多渠道的诚信披露制度,全面防范律师业滥用民事诉讼权利。

(二)完善立法:全面打造民事诉讼诚信机制

1.增加诚信当事人救济途径,建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滥用诉权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允许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惩治恶意诉讼人,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1]406。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成为我国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2011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建议稿》也提出,建议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一条,“当事人恶意起诉、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具有其他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罚款,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设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未予采纳。

笔者认为,允许受害方针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权威,而通过让滥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可增加其滥用成本,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之侵权行为”,以扩宽受害方的救济渠道,且侵权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

2.改革现行诉讼费用制度,设立责任费用分担规则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以“败诉方负担”为原则。该负担方式有利于促使原告在诉前全面评估案件,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充分体现了其防止滥用诉权的功能,代表了现代诉讼法发展的方向[1]406。但是,我国现行诉讼费制度在规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诉讼费用仅包括法院规费,不包括律师费及其他诉讼开支,与其他国家相比诉讼费范围过窄,不利于对滥诉者起到震慑作用;另外,还存在个别案件类型收费过低的情况,如对管辖权异议收费50[XCBL.tif,JZ]100元,劳动争议案件10元等,上述收费标准无疑变相加剧了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改革现行诉讼费制度:一是将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列入诉讼费中。通过提高诉讼预期成本,促使当事人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谨慎决定是否聘请律师,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以此减少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适当提高偏低的案件类型诉讼费收费标准。针对管辖权异议、劳动争议案件、撤诉案件等诉讼费用过低的情况,适当提高诉讼费标准,增加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上诉权、滥用起诉权等行为的诉讼成本。

3.扩大司法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加大对滥用者惩戒力度

2012年新《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包括依法驳回其请求,予以罚款、拘留等,但是,对同属于恶意诉讼之列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并没有提及。对此,课题组认为,恶意诉讼包括虚假诉讼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虚假诉讼作为恶意诉讼中“主观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制裁更有必要的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8],对其进行法律规制非常必要,但是,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以达到延滞诉讼进程的行为日益增多,危害性日趋严重,应通过完善民诉法第十章的相关规定,参照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方式,将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明确列入司法打击范围。当然,鉴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主观恶性小于虚假诉讼,尚未达到应予以刑罚制裁的程度,笔者认为不宜规定刑事制裁措施。

4.完善具体诉讼制度及程序,弥补现行程序设计漏洞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涉及诸多诉讼环节,从诉讼程序启动到程序终结,众多诉讼权利因现行制度、程序设计存在漏洞,普遍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此,从立法上明确各类诉讼权利行使的条件,使其更加具体、规范,让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有效制约,无疑是规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必然选择。以滥用管辖权异议为例,由于我国民诉法对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条件、受理范围、上诉条件、审查期限等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立法上过于简单、笼统,导致该项诉讼制度存在“先天性缺陷”,为当事人利用这种制度缺陷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应通过立法修改明确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条件、设立适用管辖权异议的除外条款、缩短异议审查期限、增加异议诉讼收费标准等,以此杜绝管辖异议提出的随意性,提高滥用者诉讼成本,使滥用者可期待不法目的落空。

(三)能动司法:适度强化法院审判职权实现有效司法防范

1.设置诚信诉讼宣誓制度

为确保当事人作真实陈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程序顺畅、高效,可借鉴古罗马法的“诬告宣誓”制度[9],设置诚信诉讼宣誓制度。在文书送达时,附带送达一份《诚信诉讼告知书》,详细说明不诚信诉讼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开庭审理时,要求每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并在《诚信诉讼宣誓书》上签名交法庭附卷。在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代理人)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此来打击当事人为实现胜诉、逃避债务、拖延诉讼等目的,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

2.建立滥用诉讼权利警示及报告机制

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应设立有关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警示标语,并在诉讼须知中详细列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各种法律后果,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建立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各庭室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案件或疑似案件的及时通报、报告,向全院发出预警,提醒各审判环节的承办人注意该案,并对案件审查过程及情况做重点记录,一旦确认存在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应依法惩处。

3.完善甄别滥用诉讼权利的特别审查措施

在现行立法不能在短期内修改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职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目的性解释方法,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进行界定,明确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以方便各级法院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和依法行使诉权行为进行甄别。同时,各级法院应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具体明确各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判断标准,一旦确定存在滥用情况,除依法对滥用者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外,应主动提示对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4.贯彻“滥用必罚”原则,发挥法律震慑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实现“滥用必罚”,通过建立贯穿各诉讼环节的处罚制裁体系,遏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蔓延之势。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例如判决滥用诉权败诉方承担对方因诉讼延滞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滥用方提起反诉、适当加重滥用方诉讼费用负担等,充分发挥法律震慑作用,对滥用者进行必要、及时的制裁。

参考文献:

[1] 张海滨.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M]//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79-420.

[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8.

[3] 陈桂明.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M]//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7.

[4] [DK][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0.

[5] 向国秀.民事诉讼权利滥用实务研究[D].中国知网,博硕士文库,2008.

[6] 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2006(4): 141-149.

[7] 肖建华.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107-114.

[8]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44.

[9] [DK][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36.

(责任编辑: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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