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2015-06-10周勇飞
卷宗 2015年5期
周勇飞
1 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福州市晋安区某街道红星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 2011年,因晋安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该街道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晋安区国土资源局将乌山孟居、红星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乌山孟居。 2011年12 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到乌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红星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2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对于陈某这种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挪用相应款项,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定性,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 陈某任福州市晋安区某街道红星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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