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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因素及对策

2015-05-30李雪琴邓拓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期
关键词:考核机制

李雪琴 邓拓澜

内容摘要: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受到职权主义、证据审查机制、培养机制和考核因素的制约,难以履行好客观义务。对此,应通过探索建立公诉人心理辅导机制等克服职权主义影响,并在机制建设上保障公诉人客观义务落到实处。

关键词:客观义务 职权主义 考核机制 公诉人培养机制

公诉人能否正确履行客观义务对于预防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公诉人履行客观义务仍存在四个制约性因素,亟需解决。

一、司法实务中影响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四个制约性因素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比之以前有很大进步,但在司法实务中,公诉人仍受职权主义、证据审查机制、培养机制和考核因素的制约,难以履行好客观义务。

(一)公诉职权主义影响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但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并未针对公诉人心理特征建立一套职业再认知心理培养模式。因此在思想情感上,一方面人民群众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要求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立场上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捍卫法律尊严的目的;另一方面,公诉人自己也认为出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从心理学角度讲,公诉人在职权主义思维定势影响下,很难用一种对等、平常的心态对待被告人,在听取其合理辩解时,也常常认为是被告人为了逃脱犯罪指控的无理狡辩。

并且,公诉人在心理角色定位失衡的情况下,对事实、证据的认知易受“晕轮效应”影响,难以作出客观、中立的判断。有时公安机关为了能“诉出”案件,甚至不惜违背法律,人为制造假证据,如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和河南省马廷新杀人冤案,都出现了同一位假证人。造成程序出现死循环,即“案件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制造假证据——证据完善提起公诉”。这就暴露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都做到了客观仔细审查,但为何又极易陷入这样一个“死循环”?

(二)公诉环节证据审查机制僵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5条规定对现行证据审查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值得警醒的是,现行证据审查机制仍以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资料为主,与法律修改前相比并无本质区别,不能满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变化的需求。

一是在启动非法证据调查之前,必须有一个怀疑取证行为违法的前提存在。侦查人员不可能将“刑讯”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因此,公诉人沿用以前的证据审查机制是很难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也就难以及时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二是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虽然细化了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手段。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八种调查手段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这些手段主要针对刑讯逼供、诱供等较为传统的非法取证,不能涵盖广义的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调查对象、手段单一问题。其次如前文所述,公诉人在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难以摆脱职权主义影响作出客观判断,办案人员也会极力掩饰刑讯、诱供等非法行为。再次,查看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进行伤情、病情检查对明显且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具有良好效果,但对“变相刑讯”或轻微刑讯难以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违法行为调查往往以“证据不足”或“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告终,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不少,但效果并不好。

(三)公诉人培养机制难以适应发展需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人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更新要求,但受传统培养模式的影响和经费的限制,对公诉人证据审查能力培养不足,难以适应新的要求。一是受传统法律工具论影响,片面认为公诉人履行检察职能的前提为必须拥有比辩护人更高的语言表达能力,强调在庭审中通过激烈的对抗式辩论击倒辩护人,导致在以前的公诉人培训中过度重视语言能力的培养。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加大了对公诉人证据审查方面的培养力度,但受多种因素制约,证据审查方面的培训仍存在授课方式单一、实际运用不足的问题。二是基层检察机关培养公诉人时,存在明显的“马太效应”。受传统“优秀公诉人培养模式”影响,基层检察机关将大量培训机会赋予少数“公诉精英”,导致在公诉队伍整体素能提升上存在明显的“短板”现象。

(四)公诉人考核机制的制约

受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滞后影响,在考核公诉人履行法律职责时,习惯于用加减分直观考核检察官法律素养及能力,且对无无罪判决、无撤回起诉等较为看重,片面认为无无罪判决体现了公诉人的高水平。如西部某市检察机关在2013年内部考核时仍明确规定:“生效的无罪判决案件,出现1人减20分;撤回起诉的案件,出现1人减10分。”这一教条、僵化的考核规定明显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将被告人诉至法庭时,案件证据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但在现行考核机制的约束下,公诉人极易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地,若出现有罪判决或撤回起诉,则会直接影响考核,导致公诉人易出现“闯关”心理。

二、对策建议

(一)克服职权主义影响

第一,探索建立公诉人心理辅导机制。一是针对传统职权主义影响,我们不能简单要求公诉人马上树立“保障人权”等意识,应适当引入现代心理培育机制,以循序渐进的职业再认知心理培养帮助公诉人逐步建立起现代刑事诉讼司法理念。二是引入心理辅导,帮助公诉人积极克服职业认知冲突,树立健康的执业心态。

第二,公诉人应主动克服职权主义影响,主动顺应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诉讼监督制约等现代刑事诉讼观念的要求,积极推进办案理念更新。一是强化人权意识,主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加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二是强化证据意识,领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丰富证据类型、明确举证责任、细化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的重要完善,牢固树立案件“证据”核心意识。三是强化程序意识,真正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以“看得见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

(二)在机制建设上保障公诉人客观义务落到实处

第一,探索建立“案件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中的“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为契机,建议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系统联网,实现资源共享,相关检察人员可以随时调阅公安机关所办案件资料,及时掌握案件第一手资料,解决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人案件信息滞后和不对称问题,实现实时监督。

第二,改革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一是保证检察机关能在第一时间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处罚建议权。例如,检察院发现刑事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侦查主体停止职务活动,改派其他办案人员进行侦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院。

第三,完善公诉人培养模式。一是克服“优秀公诉人培养”模式弊端,防止大量培训资源过度集中于少数公诉精英,保障每名公诉人每年能正常轮训2-3次。同时,进一步争取财政支持,加大对公诉队伍的整体培养力度。二是建立“大培训”模式,将法官、公诉人与律师集中在一起,统一进行法律方面的培训,促进相互交流、学习。三是积极更新培养内容,更加注重与公安技术侦查手段的衔接,加大对新型证据审查方面的培训力度,切实提升公诉人对证据收集、审查、采信等方面的能力。四是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直辖市)级检察院统一开设公诉人网络学习课堂,解决公诉培訓覆盖面较窄问题。

第四,完善考核体系。一是在检察官考核体系建设上,应遵循“去行政化、符合法律运行规律”思路,对不符合法律运行规律的考核指标应大胆革除。构建客观、中立、公正并符合检察权运行实际的考核体系,解决公诉人的后顾之忧,全力保障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能落到实处。二是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通过实证分析,设定一个大体合理的区间,然后判断出异常情形,再针对异常情形进行质量评查。三是不能只设定惩罚犯罪的考核指标,而要同时设定保障人权的考核指标,督促公诉人切实树立“平等”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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