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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专利法和劳动法双重视角的探析

2015-04-21刘鑫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7期
关键词:发明人劳务职务

文 / 刘鑫

论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专利法和劳动法双重视角的探析

文 / 刘鑫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由发明人和所在单位双方的冲突变成了发明人、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博弈的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而且,专利法与劳动法的不同立法取向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难题。因此,有必要对职务发明制度予以调整,一方面重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完善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模式,激发各方创新积极性。

职务发明;劳务派遣;权利归属;利益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归属相分离的趋势不断加强,劳动法律制度获得了赖以生存的前提,1. 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才会有劳动法赖以产生的前提。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3页。即社会上出现了专门有偿提供劳动力的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和掌控生产资料的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劳动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在专利制度中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归属相分离的趋势也表现得越来越突出,高昂的研发成本和严格的技术要求远远超过发明人个人的能力范围,更多的发明人需要同掌控生产资料的单位进行合作,甚至成为提供智力劳动的劳动者,因而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专利发明权利归属问题的职务发明制度应运而生。在重视科技创新的当今社会,职务发明如雨后春笋一般蓬勃发展,《2013年专利统计年报》显示,2013年我国职务发明申请授权量达到872,597件,占到了国内发明申请授权总量的71%。2. 参见《2013年专利统计年报》,http://www.sipo.gov.cn/ghfzs/zltjjb/jianbao/year2013/b/b4.html,2015年6月15日访问。而单位与劳动者(发明人)关于谁是职务发明最合法、最道德之所有者的争论也日益激烈3. David R. Hannah, “Who Owns Ideas? An Investigation of Employees' Belief about the Legal Ownership of Ideas”,。日前,调整职务发明人(劳动者)与单位专利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已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4. 参见《<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4月3日第1版。将为职务发明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然而,在特殊的劳务派遣模式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规则将受到巨大的冲击。依据我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lfjqssxzdscxg /xylzlfxg/201504/t20150401_1095940.html,2015年6月16日访问。的规定,职务发明包括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且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两种情形。《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也正是以该条文为基础而制定的更全面、更详实的法律规范。而劳务派遣则是派遣机构(劳务公司)与派遣劳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6. 董保华:《劳务派遣的法学思考》,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其中,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动者的本单位,劳动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执行要派机构的任务或者利用要派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因而依据相关法律很难明确得出职务发明应该归属于派遣机构还是要派机构的结论。

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如下角度来探究这一问题:首先,在法律关系模式上剖析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要派机构和劳动者之间的三角关系中的复杂劳动关系,探讨不同层面劳动关系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争议。其次,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分析劳动法和专利法的不同利益侧重,明确不同法律制度中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要求。最后,梳理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提出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和应对之策,保证职务发明制度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良好地运行。

二、劳务派遣关系缘起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困境

图1 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关系图

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力提供模式,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雇用和使用相分离,即劳动者受雇于派遣机构而服务于要派机构。而在派遣过程中,劳动者完成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即原本发明人和单位两者之间的权利博弈演化为了发明人、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之间的权利争夺。

(一)劳务派遣模式的探究

劳务派遣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随后迅速扩展到欧洲和日本。起初,该制度因为背离国际劳工组织(ILO)“劳动不是商品”的基本原则7. 基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为了避免陷入奴隶和封建时代基于身份实力支配而形成的强迫劳动和“中间压榨”,国际劳工组织(ILO)在成立伊始就将“劳动不是商品”确立为基本原则。参见林嘉、范围:《我国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而饱受诟病,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劳务派遣制度彰显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广阔的利用空间,国际劳工组织也不得不做出妥协。 我国劳务派遣的繁荣则出现在改革开放后,大量外企和外资的涌入也带来了新的劳动关系模式,即劳务派遣。这一制度具有降低用工成本和减少用工风险的优势,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法律义务的弊端,于是,我国在《劳动合同法》(LCL)中以专章来规范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并通过完善《劳动合同法》(LCL)来划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8. Cynthia Estlund, "Will Workers Have a Voice in China'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 The Curious Revival of the Workers Congress System", 36 Comp. Lab. L. & Pol'y J. (2014), 94.。

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存在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的复杂关系(如图1所示),其中包括劳动者和派遣机构之间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劳动者受聘于派遣机构到要派机构工作,由派遣机构支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以劳务派遣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即派遣机构提供适合的劳动者,要派机构支付约定的对价)、劳动者和要派机构之间基于上述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而形成的延伸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为要派机构工作并接受要派机构管理,要派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因而,对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呈现两个层次: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共同行使用人单位的职能。进言之,对职务发明人而言,其职务发明的单位也显然具有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两个层次,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派遣机构还是要派机构的法律争议也由此引发。

(二)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争议

关于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讨论,日本学者奥田进一曾将日本理论界的观点总结为三种学说,即以实际上的薪金支付者为判断基准的学说、以雇主有无实质上的指挥监督关系为判断基准的学说和以提供重点物质者为雇主的学说9. [日]奥田进一:《论日本雇佣形态的变化及职务发明的处置》,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具言之,基于劳务派遣制度的法律特征,第一种学说实质上是认为职务发明应归属于派遣机构,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学说则是将职务发明赋予要派机构。我国也有学者依据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目的、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的性质,认为要派单位应该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即职务发明应归属于要派机构10. 张玲、朱冬:《论劳动力派遣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冲击及立法建议》,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诚然职务发明系完成要派机构之任务或利用要派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对于要派机构发展的意义重大,但是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人身依附关系较弱,劳动者付出的智力劳动的重要程度也应该作为关键要素予以考量,而不应直接将职务发明的归属认定为要派机构。

一般说来,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先发明制”(First to Invention)为基础的发明成果归属于发明人(即劳动者)的模式;另一种是以“先申请制”(First to File)为前提的发明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或可以归属于用人单位的模式。“先发明制”模式以美国专利法的规定最具代表性,即发明成果归属于最先的创造者所有,然而,在实践中作为发明人的劳动者却无法真正掌控发明成果,因为大多数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加入了明确职务发明归属的发明预先转让条款(Pre-invention assignment clauses),使所有职务发明归属于自己11. Robert P. Merges,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Employee Inventions", 13 Harv. J. L. & Tech. (1999), 7.。而只有加利福尼亚、明尼苏达、华盛顿等七个州制定了发明预先转让条款的限制规定,即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没有利用工作时间完成发明、不属于完成单位任务之成果并与经营业务无关,则该发明应当被认定为自由发明,归属于发明人12. Parker A. Howell. "Whose Invention Is It Anyway? Employee Invention-Assigenment and Three Limits", 8Wash. J. L. Tech. & Arts (2012), 80-81.。由此看来,在“先发明制”模式中,虽然发明人(即劳动者)被确定为发明成果的所有者,但是发明预先转让条款的存在,致使劳动者(发明人)仍处于不利被动地位。而且,近年来,美国专利法一直秉持的“先发明制”也出现了松动的迹象,例如2011年颁布的《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13就放弃了“先发明制”模式,而是采用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先申请制”的模式。 在“先申请制”模式中,发明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或可以归属于用人单位,正如《德国雇员发明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发明人)既可以将发明所有权交易给单位,也可以许可单位独占使用该发明14. Toshiko Takenaka,"Serious Flaw of Employee Invention Owenership Under the Bayh-Dole Act in Standford v. Roche: Finding the Missing Piece of the Puzzle in the German Employee Invention Act", 20Tex. Intell. Prop. L. J.(2012), 310-321.。换言之,“先申请制”模式中单位一般处于主导地位,而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利益却往往得不到重视。因此,无论是在上述哪一种模式下,劳动者(发明人)都将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在寻求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答案时,必须兼顾发明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并高度重视对劳动者(发明人)权利的保护。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探究明晰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的方法时,则应当衡量派遣机构、要派机构和发明人(即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而且在这种复杂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明人)的权益往往更容易被忽视,因此,不能仅仅依据某种学说或者某种考量认定发明成果归属于某一方,应当根据各方对发明成果之贡献程度的不同以及发明成果对各方之重要程度的不同来具体地确定职务发明的归属,尤其是要加强对劳动者(发明人)权利份额的保障。

三、立法价值取向差异与职务发明利益分配难题

无论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还是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活动中与实力强大的用人单位相比都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然而,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专利法律制度与劳动法律制度在保护发明人(即劳动者)利益与保护单位利益之间存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看,这一差异无疑加剧了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难度,而且在具有三方主体和双层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模式中,困难则表现得更为突出。

(一)立法价值差异的分析

在职务发明关系中,劳动法律制度和职务发明制度同是调整发明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然而,在制度设计方面不同的利益衡量角度和价值判断立场致使这两种法律规范呈现出迥然相异的立法价值取向。具言之,劳动法律

关于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应当根据各方对发明成果的贡献程度来确定,尤其是要加强对发明人(劳动者)权利份额的保障。制度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而职务发明制度基于推动技术创新的现实需要,存在“重单位主义”的立法倾向。从劳动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来说,劳动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诚然劳动法作为一种特别债法,其在原则上存在契约自由规则,但是当合同双方实力不完全平衡时契约自由劳动法的立法价值来看是无意义的15. [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在我国《宪法》中关于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更是为劳动法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提供了宪法依据。从职务发明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重单位主义”的立法倾向导致作为发明人的劳动者在发明专利申请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就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而言,这一问题主要体现为职务发明范围广和发明创造奖金少,而劳动者(发明人)则希望拥有对其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和自治权,以掌握更多收益选择17. Richard S. Gryner, "Corporate Patents: Optimizing Organizational Responses to Innovation Opportunities and Invention Discoveries", 10Marq. Intell. Prop. L. Rev. (2006), 30-31.。诚然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的《职务发明条例》对于职务发明的范围有所界定、对于发明创造奖金有所提高,18. 参见《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对照表,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wfmtlzl/tlcayj/201403/P020140331534053704223.pdf,2015年6月18日访问。但是该条例仍然拘泥在《专利法》“重单位主义”的职务发明单一归属框架内,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发明人和单位的利益严重失衡的现状。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尤其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凸显,劳动法律制度也更为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合同工) 是不同酬的,在企业内部实行的是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双轨制”的用工制度。为解决这一用工歧视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19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以满足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利益的诉求。然而,在职务发明制度中,“重单位主义”的立法倾向却并未因为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存在极大的侵权风险而作出妥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劳动法律制度和职务发明制度相互矛盾的立法价值取向无疑是职务发明利益分配规则所不得不应对的巨大挑战。

(二)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挑战

在劳动法律制度和职务发明制度之立法价值取向互相对立冲突的前提下,职务发明利益分配规则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的难题。具言之,如果职务发明利益分配规则依据劳动法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取向进行制度设计,无疑可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即发明人)的分配权益,而用人单位的分配利益却很可能受到减损;反之,如果职务发明利益分配规则采用职务发明之“重单位主义”的立法倾向进行制度设计,无疑可以有效保障用人单位的分配利益,而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分配权益则将会面临受到侵害的风险。因此,职务发明利益分配规则不能仅仅立足于某一种立法价值取向、仅仅关注某一方权利人的分配利益而进行制度设计,而必须平衡劳动法律制度与职务发明制度的不同价值取向、兼顾发明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诉求,从而保证公平合理地进行利益分配。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不再协调“重单位主义”和“保护劳动者权益”之立法价值取向的发明人(即劳动者)和单位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而是涉及到发明人(即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尤其是劳务派遣中,发明人(即劳动者)雇用和使用相分离的特征致使发明人(即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人身依附性较弱,而且常常会面临同工不同酬的歧视,因而保护发明人应有的利益分配权益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模式应当以发明人(即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的智力投入与物质投入的多少,以及各方对发明成果的贡献度来具体地确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保护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各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方式。我国正在制定的《职务发明条例》中也引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契约机制20. 同注释18。。然而,由于发明人(即劳动者)在单位中的弱势地位,职

由于契约机制往往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单位所控制,因此在发明人、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务发明利益分配的事先约定往往由用人单位所主导,着重考量用人单位的利益。正如日本学者田村善之所言,契约机制作为一种民主决定模式是具有正统化危险性的,即在协商过程中,职务发明所分配的利益是一种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容易被组织化的突出的利益,相对于分散在多数人手中、不易被组织化的普遍利益来说,更容易被反映出来21. [日]田村善之:《田村善之论知识产权》,李杨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因而,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契约机制无疑也更容易反映容易被组织化的用工单位的利益,而众多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利益则难以体现。鉴于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强制性限定,要求关于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约定不得损害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与应对

职务发明制度作为专利法与劳动法交叉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由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两部分组成。目前,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在法律体系上相对完备,能够有效地规范职务发明中的相关法律关系,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权利归属单一和利益分配失衡等问题。尤其是在非典型的劳务派遣关系之中存在着发明人(即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主体,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应对起来捉襟见肘。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引入契约协商机制和完善法定规则两个方面来调整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关系,从而保证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制度的良好运行。

(一)契约机制的构建

在职务发明所隶属的专利法律制度和劳务派遣所隶属的劳动法律制度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优先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要想调整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人(即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关系之中构建高效、有序、公平的契约机制则彰显出充分的必要性和高度的重要性。

关于契约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以从契约订立方式和订立时间两个方面进行类分:首先,从契约订立的方式上看,可以分为共同约定模式和分别约定模式。具言之,共同约定模式即是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共同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进行约定并订立契约;而分别约定模式则是基于劳务派遣中原有的契约关系,由发明人(劳动者)和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分别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作出约定。其次,从契约订立的时间上看,可以分为事前约定模式和事后约定模式。详言之,事先约定模式是指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方式;而事后约定模式则是指三方当事人采取签订新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来进行利益的再分配。

然而,在职务发明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让关系,而是发明投资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即职员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一种有关职员发明成果财产权利的分配关系22. 何敏:《职员发明财产权利归属正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合理的契约机制无疑可以有效地调整财产权利的转让关系,但是有关职员发明成果财产权利的分配关系并非契约机制可以完全驾驭。由于契约机制往往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单位所控制,而致使发明人(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在约定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时,必须对契约的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要求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发明人(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情形。

(二)法定规则的完善

在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未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达成合意或者其所订立的合同约定无效之情况下,需要依据法定规则来判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平衡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因而,法定规则的完善也是调整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必不可少的举措。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是为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正在制定的《职务发明条例》也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职务发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由单位享有,发明人(劳动者)享有署名、获得发明奖励及合理报酬的权利。但是,依据上述规定无法解决劳务派遣中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因而,有必要衡量发明人(劳动者)的智力投入和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的物质投入,协调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都能获得应有的回报。具体来看,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作出如下规定:首先,基于职务发明对于要派单位的重要作用,职务发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由要派单位享有;其次,发明人(劳动者)享有署名、获得发明奖励及合理报酬的权利;最后,基于派遣单位在职务发明中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对优秀劳动者的选任,属于其劳务派遣合同义务的范畴,而考虑到职务发明的巨大经济价值,故可以劳务派遣报酬为基准给予其一定比例的工作奖励。

此外,传统的职位晋升和发明奖金等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机制并不足以充分激励劳动者(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为保障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并促进发明创造的产生与实施,应当加大对劳动者(发明人)收益分成的比例,例如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职务发明人以本单位股权,或者将职务发明的实施收益以一定比例直接奖励给发明人,进而使单位和劳动者(发明人)之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的一致,即促进发明成果转化以实现利益最大化24. Richard A. Kamprath,"Patent Reversion: An Employee-Inventor's Second Bite at the Apple", 11Chi.-Kent J. Intell. Prop.(2012), 213.。

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制定和完善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契约与协商机制和法定规则与程序是当务之急;在制度运行上,加强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契约与协商机制和法定规则与程序之运转的行政与司法保障是重中之重。通过契约机制的构建和法定规则的完善,形成以“分权制衡”为理念的权利归属规则和以“权利交易”为筹码的利益分配制度25. 张宗任:《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报酬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从而实现发明人(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合理配置和利益均衡分配。

五、结论

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都面临着法律关系复杂化的挑战,即由职务发明中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两者之间的权利诉求和利益争夺变成了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者之间的权利争议和利益分享。与此同时,专利法律制度“重单位主义”和劳动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价值差异也加剧了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难题。因此,我们从劳务派遣中职务发明所显现的权利归属困境和利益分配难题出发,从国家契约与协商机制和完善法律规则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调整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和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模式,保障职务发明制度公平高效地运行。

Rights Ownership and Benef i ts Sharing of Employee Inventions in Labor Dispath -Analyzing on Patent Law and Labor Law

In labor dispatch, the conf l ict between inventors and employers of rights ownership and benef i ts sharing of employee inventions changes into the controversy among inventors, employers who dispatch employees and employers who accept employees, which lead to a dilemma in application of law. Meanwhile, different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between Patent Law and Labor Law aggravate the dilemma.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adjust the system of service invention: on one hand, reestablish the regulation of rights ownership in employee invention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parts; on another hand, perfect the model of benef i ts sharing in employee inventions to inspire the innovation enthusiasm of all parts.

Employee Inventions; Labor Dispatch; Rights Ownership; Benef i ts Sharing

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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