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犯的反思
2015-04-18汤思淼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肖 洪 汤思淼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定量的模式,这造成了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一定困惑,特别体现在多次犯的认定上。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常常带有主观主义色彩,将多次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相混淆,同时对于数额犯中多次同种违法行为的是否累计数额也难以处断。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对两次实施盗窃但金额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累计起来数额就达到犯罪标准的盗窃行为是否认定为盗窃罪争议不休。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明确多次犯的理论依据,以及它与相近罪数形态的差异,并在立法论与解释论上探究多次犯的问题及处理。
一、多次犯的概念与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因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刑法第264 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其中“多次盗窃”便是这种情形;又如,刑法第274 条第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多次敲诈勒索”也属于这种情形。我们将这种由刑法规定的,以多次同种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多次犯。但这一概念仍有需要明确界定之处,以区别于相似的犯罪形态。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多次犯的理论依据,这是最基本的问题,是所有讨论的根本立足点。有学者认为,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说行为人的危险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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