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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关系之构建
——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为视角

2015-04-09韩东成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证据

韩东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海 200071)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关系之构建
——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为视角

韩东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海 200071)

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新时期对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也即“阶段论”侦诉审关系的完善和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除“有形”的建章立制层面的完善外,更为重要的是“无形”的,亦即二者在心理上对彼此工作价值的认同。此外,还应围绕证据问题,对原有侦诉关系进行进一步黏合。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职务犯罪侦查;证据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侦诉关系”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①参见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5版。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一个新概念,而是诉讼理论界的旧有称谓,也叫“审判中心主义”,系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倾向——“侦查中心主义”而提出。侦查中心主义最主要特征为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定案的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在追诉权力的配置中三机关呈“流水作业”式地对被追诉人进行刑事追诉,庭审沦落为对侦查事实和侦查证据材料的审查和确认程序。②参见陈利红:《辩护律师申请调查权的完善》,载《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2年第7期。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的地位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一些案件在核心证据缺失或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未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庭要求的情况下,就进入到庭审程序,在此情形下,法院如果判被告人有罪,显然是不妥的,但如果判无罪,又要承受社会各界压力,在审判人员担心“错判”与“错放”之间犹豫不决之际,冤假错案或许就此产生。

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①《让每一个司法案件体现公平正义——怎样提高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日报》2015年2月10日第6版。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提出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②《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载《检察日报》2015年2月26日第3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一节中,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并且制定出时间计划,“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7日第3版。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诉关系的基本格局。从传统意义上理解,在这一关系下,侦查活动与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具体任务与作用的差别,并没有主次之分。然而在新形势下,对于我国侦诉关系的这种传统理解,显然已经影响到了国家对于犯罪追诉权有效行使,亟待更新。而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正是在不改变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的结果。④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必然会进一步加强,证据规则也将进一步完善,庭审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必然要求其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进而倒逼公诉部门进一步强化其对于自侦部门的引导和规制功能,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

二、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中的新型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除“有形”的建章立制层面的完善外,更为重要的是“无形”的,亦即二者在心理上对彼此工作价值的认同。此外,还应围绕证据问题,对原有侦诉关系进行进一步黏合。

(一)思想上的纠偏:变“观望”为“关照”

前文也已述及,我国的侦诉关系中既有分工,也有配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表现为张力有余,配合不足,对于彼方的工作,常常采取一种笔者称之为“观望”的态度,难以形成有力的“大控方”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侦控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国家对于犯罪追诉权有效行使。其背后,既有权责不一致导致的动力不足的原因,也有因工作特点不同而导致的价值取向上偏离等因素。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侦查活动与法庭审判之间,还有一个审查起诉,法律虽然赋予了侦查人员以侦查权,承担取证、固证的责任,却并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责间的错位,使得侦查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线索突破追求立案上,而对于立案后的及时、全面、合法取证、固证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①参见刘汝宽:《侦诉一体化关系的错位——兼谈侦诉一体化在我国的不可行》,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此外,侦查取证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审查起诉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对于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这就使得二者对各自所追求的价值取向难免发生偏离,甚至有时显得难以调和。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中,侦查人员必须变“观望”为“关照”,牢固树立一种侦查要为起诉服务的理念。从侦、诉、审三者关系来说,“以审判为中心”与“侦诉关系”,其实就是“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的构建必须服从于审判程序的要求。从侦、诉二者关系来说,侦查和起诉在本质是一致的,可以整体定性为追诉活动,只是分工有所不同。不管侦查人员在情感上多么难以接受,侦查的目的就是为了起诉,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侦查活动是起诉的一个准备、辅助程序。②参见陈卫东:《侦诉关系是审前程序首要的问题》,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7日第3版。当然,在侦查为起诉服务这一命题中,同时也蕴涵着侦、诉间的互相关照。笔者认为,除现有各种文本规定的、能看得见的侦、诉间的常规配合动作之外,更为重要的是侦查人员与公诉人之间的互相理解,一种心理上的对彼方工作价值的认同感。侦查人员不能认为公诉人“只会拿现成的”,而公诉人也不能把侦查人员的劳动成果视作一无是处,经常埋怨“取证不到位、笔录差口气”等。唯有如此,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才不会“各扫门前雪”,而是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在遵守制度之余尽到互相关照的义务。

(二)阶段间的黏合:化“分力”为“合力”

如前所述,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③参见孙洪坤:《我国侦诉关系模式之反思与重构》,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加之侦查活动与审查起诉活动的不同工作特点,使得二者在价值取向上难免产生偏离,进而导致追诉力量上的分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必须将侦查与起诉视为一个整体,“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最终形成追诉合力。

言及侦诉关系的构建,有论者提出应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例会和专题会制度,建立侦诉人员交流学习制度,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日常自侦、公诉协作工作,将侦诉协作工作常态化,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责任制;④参见吴艳妮、余菲菲:《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研究——以障碍分析及一体化的制度构建为视角》,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也有论者提出可建立出庭观摩制度和反馈制度,公诉机关应积极倡导侦查人员观摩出庭,使侦查人员建立服务庭审意识,意识到围绕庭审取证的意义,此外,还可建立联席会议以及类案、类问题的通报制度。①参见刘汝宽:《侦诉一体化关系的错位——兼谈侦诉一体化在我国的不可行》,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笔者认为,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二年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除上述宏观的制度构建以外,还应重点围绕证据问题,从微观视角对原有侦诉关系进行黏合。

1.一条主线:密切侦诉关系需围绕证据问题展开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相继提出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紧随其后均提出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对于审判程序还是审前程序,影响最大的还是证据问题。故而,属于审前程序首要问题的侦诉关系亦应围绕证据问题展开。这也是由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诉关系所决定的,二者分工负责,强调在配合的过程中不“缺位”,但同时也不能“越位”,否则,难免会影响到各自工作的积极性。

此外,述及证据问题,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扭转习惯上立案、逮捕、起诉、审判证明标准逐渐升高的认识,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即以审判活动中内心确信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②参见甄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4日第3版。虽然这可能涉及到法律的修改,最初也可能很难被接受,但这的确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需求。故而,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在证明标准上应该达成一致,也是二者共同努力的方向。同时,二者还应在各自的环节,以庭审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侦查或起诉行为,实现三个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2.一项拓展:公诉介入时间向前延伸至初查阶段

以往每论及侦诉关系,最常听到的就是公诉在侦查阶段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当然,这也可能是论述视角的原因,因为典型的侦诉关系存在于公安与检察两家机关之间。但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即“自侦案件”)的侦查,鉴于初查在其中的重要地位,公诉介入的时间应向前延伸至初查阶段,这也是冤假错案“源头预防”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在关于侦诉关系的论述中,如何加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发挥公诉职能,是公诉引导侦查的难点之一,但对于自侦案件来说,这恰恰是检察机关发挥其部门间协作的优势所在。

所谓初查,根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直接受理的犯罪线索依法进行的立案前调查活动。其主要任务有二:对举报材料和其他犯罪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收集相关证据和信息,为立案侦查做必要的准备。结合上文所述,从立案至审判的证明标准在法律判断上的统一,就可见自侦案件中初查的重要性了。尽管关于初查有许多争议,但实践中初查已经成为对职务犯罪查处的最重要一环,其实际地位甚至超过了侦查本身。①参见韩东成:《论职务犯罪初查侦查化》,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虽然对初查的过度依赖可能会使得线索查办的周期过长,甚至对审讯突破能力有所减损,但初查质量的高低,往往决定着侦查的成败应无疑问。

公诉介入时间向前延伸至初查阶段,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可以帮助自侦部门对线索进行准确定性。初查过程中,自侦部门经常会遇到一些究竟涉嫌何种犯罪存在定性争议的线索,公诉部门的介入,可以发挥其在罪名认定上的优势,帮助自侦部门对线索涉嫌犯罪更加准确定性,少走弯路。二是可以帮助自侦部门进行“证据补强”。鉴于初查的秘密性和地位的特殊性,公诉部门的介入,可以从公诉部门的视角,对自侦部门关于初查阶段在第一时间应重点调取哪些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假使立案后仍待补强的证据进行提醒。

3.一种关注:基于重复自白“同一主体排除”的应对

重复自白也叫“反复自白”、“重复供述”,是指在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再次审讯或而后多次审讯获得了同样内容的口供,但并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司法实践中,重复自白的情况经常出现,而且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以第一次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理由翻供的情况将不会少见,那么,如果查明第一次供述果真如其所言,后面的多个重复自白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我国主流观点有三:一是“一排到底”,也就是说只要前面存在非法取证,后面的重复供述就应全部排除;二是“单个排除”,亦即只排除当次非法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其他的供述不排除;三是“同一主体排除”,即只要侦查机关有一次刑讯逼供行为,此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任何供述都要排除,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消除了被告人的心理影响,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可以采用。②参见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从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相平衡的角度出发,鉴于我国刑事侦查水平的现状,“同一主体排除”较易于被各方接受。

这也给构建新型侦诉关系以启示,那就是,从增强犯罪嫌疑人供述可采性的角度考量,对于一些案件,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分别制作讯问笔录。具体而言,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及时将这一信息传递给承办案件的公诉人,由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通过这种配合方式,一方面降低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便于在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予以及时有力地回应。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一些行受贿案件中,个别关键证人的证言有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实际情况,故而对于一些变证可能性较大的关键证人,也应在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制作证人证言笔录。

4.一种趋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及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①《让每一个司法案件体现公平正义——怎样提高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日报》2015年2月10日第6版。“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②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反观当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大多以书面形式对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等活动过程加以固定化、结论化,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显是不相符的。不论目前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其应当出庭作证的争议如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从构建新型侦诉关系的视角,首先,侦查人员要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的理念,关于这一点,前文也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其次,与前一点相关,但仍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出庭的要求有所不同,其作证活动是对公诉人指控职务犯罪的支持、辅证和说明。再次,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尽可能模拟出庭作证可能遇见的各种情形,掌握一定的回答技巧,避免因某些不恰当的陈述和作证方式而使公诉人陷入被动。最后,完善相关制度,如可以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侦查人员通过观看公诉人的开庭,借以熟悉法官思维、观察律师视角、感受庭审氛围、弥补经验欠缺;③参见王天正、韩东成:《论反贪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工作机制的构建——以“庭审中心主义”思维指导“侦查中心主义”实践》,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第1期。再如建立侦查人员到公诉部门实践锻炼制度,培养其出庭应诉和作证的业务实战能力。

此外,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在越来越多地发生,但因其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具有相似性,即大多为了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故而笔者在这里将其归为一种趋势。对此,除侦查人员要注意自己讯问时的言行举止,适应“镜头下”的讯问这一“新常态”之外,亟需强调一点,那就是公诉人应当对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给予应有的重视,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同时,该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而非“一收了之”、“不闻不问”,以避免侦查人员在讯问阶段已经问到的问题,而公诉人对此却毫不知情,以致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的情况发生。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5750(2015)05-0069-(07)

DOI: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5.008

收稿日期:2015-05-04责任编辑:陈汇

作者简介:韩东成(1983—),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助理检察员,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stablishment of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Reformation of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of Prosecution Agencies

Han Dongcheng
(Branch 3 of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71, China)

Abstract:The promotion of reformation of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system is to hold responsibility for what a person is in charge of, to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and to restrict each other in the new era,which is to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reformation of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system, to establish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is to perfect written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unwritten ones. Their values should be psychologically recognized. What’s more, to revolve around evidences,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should be further combined.

Key Words:Trial-Centered;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Investigation into Professional Crime;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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