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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的证据价值及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应用之思考

2015-04-09牛中州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反贪测试者结论

牛中州,薛 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

测谎的证据价值及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应用之思考

牛中州,薛 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测谎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的重要条件是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规制与制度保障措施体系。

测谎;证据价值;反贪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已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测谎检查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之一种①参见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新《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更广泛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以技术侦查权时,是否意味着在法律上承认了测谎措施的合法性,进而认可了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呢?这需要详细讨论。

一、测谎的证据价值

测谎一词,只是一个日常概念,作为一项专业性侦查措施,科学的称谓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或称为心理测试技术、心测技术,主要应用于口供的收集和审查。测谎技术是通过测谎仪实际应用到司法实践的。测谎仪的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或多道心理测试仪,其基本工作原理是:人在说谎时身体产生一定的生理反应变化,或人的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产生强烈的心理活动而引起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如血压、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呼吸、心跳等变化,这些细微的变化一般是由植物神经所制约的,不受大脑意识的控制,因此在测谎过程中通过测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变化,从而审查口供或收集信息。由此,测谎技术可以定义为:有一定专业技能的人员借助专业性多参量心理测量仪等仪器,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被测试者的口供信息进行真伪性审查或收集相关信息的侦查技术。测谎结论可以定义为:由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试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引起的生理参量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或通过测谎技术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信息。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并没有涉及测谎结论,因而,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价值是有待讨论的。有学者简单地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就证明其没有证据价值。笔者认为,测谎技术从产生至今,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其重大的应用价值不容忽视,一味地回避或否认并不合适。讨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对目前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和适用测谎技术以及指导该项技术在未来侦查工作中的应用都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其证据价值应从证据的三性入手,考察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资格。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客观性讨论

根据测谎技术原理,测谎结论所反应的事实只是被测试者生理参量变化是否客观地对应其心理变化,即被测试者的心理痕迹是否客观。一般认为,测试证据的客观性包括测试对象的客观性和测试方法的客观性。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如法律等,已经在最广泛的社会群体中形成共识,尽管人们不一定严格遵守,但只要其有基本的判断能力,都可以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与否的判断。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心中都会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处于一种心理刺激的兴奋状态,如产生强烈的罪恶感或恐惧感。而当案件事实再次浮现在脑海的时候,会诱发相同的心理反应。因此心理痕迹非但存在,而且一般是客观的。但存在例外情形:由于被测试者的特异禀性等原因,如某些接受过特殊训练的特工分子或具有变态人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运用主观意识来干扰测试结果,或因变态人格产生的特殊心理变化影响测试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假阴性反应(区别于真正的无辜者通过测试并被证实为无辜者的阴性反应)①参见沈德咏、何艳芳:《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阳性反应是指本来有罪的人通过测谎被证实为有罪的现象,假阳性反应是指本来无罪的人通过测试被证实为有罪的现象;阴性反应是指本来无罪的人通过测谎被证实为无罪的现象,假阴性反应是指本来有罪的人经过测谎被证实为无罪的现象。来逃避侦查。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入手,测谎同样有产生假阳性反应的可能。无辜者可能因为不正常的干扰因素产生特殊心理变化而被认定为说谎者,产生与案件相关的假象。笔者认为,假阳性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是心理痕迹理论的天生缺陷,而在于外界客观原因干扰或程序性失误,其属于开展测谎过程的规范性问题,只要从规范性及业务能力建设入手,就可以极大减少假阳性问题发生。

测试方法的客观性,其实就是测谎技术的客观性问题。测谎技术从19世纪末产生,经过百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充分体现了犯罪学、生理学、心理学、侦查学等多学科的综合性,有各学科基础知识作为支撑,并随着各学科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尽管其在我国的发展只有二十余年的时间,但我们不能无视它对于侦查活动的重要意义。

(二)测谎结论的证据关联性讨论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意义。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核心属性。从哲学角度而言,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和绝对的,因此在探讨证据的关联性之前,必须抛弃无限解释的思路并严格限制推理的长度,即要求这种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是足够紧密的。测谎结论的作用对象即心理痕迹决定了测谎结论无法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作为间接证据,通过对被测试者是否有相关心理痕迹进行测试,进而间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因此,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即是心理痕迹与犯罪事实之间是否有不可避免的联系。这个问题其实是心理学范畴的问题,前文已述,在犯罪心理学中,该联系已经在学界获得统一的认识,即在社会普遍遵从的前提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会形成一定的心理痕迹,而这种心理痕迹与特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那如何证明这种联系是心理痕迹与特定案件事实相互对应的呢?在实践中,测试者采取了比照测试的方法,即在测试中设置相关性问题、无关性问题和控制性问题,使被测试人在不同问题的回答中表现出情绪和生理上的差异,而从不同的反应之间综合地判断出被测试者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这种比照测试的方法,可以为心理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提供证明。综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但因其只能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无法作为直接证据单独适用,而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共同构成证据的证明力,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可以从统计学的角度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说明。在实践中,如果被测试者被证明说谎,则会对其进一步审查,如被证明为无辜者,则停止审查,而很少有再次进行测谎的必要或对测谎结论进行审查的必要。笔者认为,对实践中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进行统计,以此来证明其证明力,是一种自我证明,是无效的证明方式。笔者认为,对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更应采用实验室研究的统计结果。有学者做出统计,在控制问题测验的实验室研究中,100%无罪的人被判定为无罪,94%有罪的人被判定为有罪。①参见邱福军:《论我国测谎结论证据规则的构建》,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实验室环境的简单化决定了其统计结果的可质疑性,但即便如此,其较高的准确率也确实是不能忽视的。因此,测试者与侦查人员对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正确认识,既要避免盲目迷信,又要反对完全否定,应在实践中充分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综合性评判。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合法性讨论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测谎结论的合法性问题关乎其证明能力,也即证据资格问题。如前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默认了测谎措施的合法性,但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认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而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则明确指出,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毫无疑问,这条十多年前的批复明确否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但在一定程度内承认了它的作用。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该项技术的不信任。经过十多年的科学技术发展,我们不应固守老的观念,而应当与时俱进,对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作进一步思考。

1. 测谎与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原则,是指任何被怀疑有罪或者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交由控诉一方承担,而测谎是否意味着被控诉者有义务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测谎中,被测试者有选择是否进行测谎的权利,并且不会因为拒绝测谎而得到不利评价,或被直接推定为有罪。即使经过测谎被证明说谎,即证明其与案件事实有关,也不得因此认定其有罪,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判断。

2. 测谎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从尊重与保障人权出发,作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而测谎是利用人的意识所不能控制的一些生理变化来进行侦查,因而有学者就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性质的人权侵害,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诚然,在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中,的确将测谎定义为侵犯人权的侦查方式①参见陈卫东、简乐伟:《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8卷第1期。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以测谎技术来获得受测者尤其是被指控人的陈述,被认为是违背其自由意愿的,即使他本人同意也必须坚决适用禁止规定。,这是对历史上法西斯式刑事司法活动的深刻反思与过激反应。笔者认为,人权的保障是必须的,但是保障的力度与限度应当符合一国的社会普遍认识和刑事政策。德国之所以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自有他的历史和社会原因;而像美国等对测谎附条件认可的国家,并不认为构成对人权的侵害。不同国家应对测谎的态度无关乎先进还是落后,只是特定的国内历史和环境所致。因此,我们也应立足我国实践和刑事司法政策,正确评价测谎措施。从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应用来看,认为测谎侵犯人权是过分的。被测谎者享有选择是否进行测谎的自由;在接受测谎的情况下,仍有是否回答以及如何回答所提问题的选择自由,并不存在违背自由意志进行测谎的情形。

3. 测谎与刑讯逼供

关于测谎措施最为争议的情形便是因测谎而引发刑讯逼供,以致形成冤假错案。例如众所周知的杜培武案、2001年被全国媒体曝光的安徽芜湖刘明和案等,均是因测谎失误而引起刑讯逼供。在我国,由于测谎结论未获证据资格,不在证据审查之列,但测谎措施被认可,测谎结论的实际影响现实存在,侦查机关根据测谎结论形成行为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导致盲目追诉,甚至诉诸刑讯逼供,这种情况实难避免。如果赋予测谎结论以证据资格,使其置于证据审查之下,测谎与刑讯逼供之间的关联可能无法被彻底斩断,但较大程度降低两者之间的关联度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尽管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并未赋予测谎结论以证据合法性,但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在我国,测谎技术只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而在国外,自19世纪末意大利人类学派以来,已有百年发展历史,国外的成熟做法对我们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测谎结论在美国最先进入司法程序。在1923年费赖伊诉合众国案中,审判法院以测谎检验未获得标准的科学认同为由,对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予以否认。在1962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案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改变了对测谎检查的怀疑态度,认为其有先进性和科学依据。①参见宋远升:《测谎原理、冲突与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可见,随着生理学、心理学以及相关科技的发展,这项措施得到了一定的认可。之后几十年通过不同案件的审理,法官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断予以修正,最终肯定了其证据资格,即“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的前提下,测谎结论可以被采纳为证据。”②参见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在我国台湾地区,测谎结论则经历了“否定——作为审判参考——附条件肯定——附更严格条件肯定”的发展路径。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若符合如下四个条件,则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一是告知义务,即应事先告知受测试者在法律上无接受测试之义务;二是说明义务,即应向受测者说明测谎机器操作之原理及检测进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三是需要征得受测试者的同意;四是在测试中,提问不得以强制或诱导方式为之。③转引自沈德咏、何艳芳:《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在我国大陆地区,虽然测谎结论仍未取得合法性,但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可以相信,测谎结论的合法性终究会得到认可。但应有前提条件:一是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排除刑讯逼供;二是赋予被测试者选择是否进行测试以及在测试中自由回答的权利,并规定控诉方负有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三是不得因被测试者拒绝测试或消极测试而进行不利评价;四是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仅仅限定在对案件的间接证明之内,而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测谎在反贪侦查中的应用

(一)测谎的作用

诚如武伯欣教授指出的那样,科学应用心理测试技术,对于查案、审案的辅助作用是显著的:在侦查阶段,是搞清案情,认定或排除嫌疑人的一项有效手段;在审判阶段,除了具有上述作用以外,还能为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提供参考依据。④参见武伯欣、张泽民:《“测谎”结论能否作为鉴定证据——关于中国心理测试技术研究应用及其现状的思考》,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但脱离法律政策与实践的基础来讨论测谎在侦查中的作用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应当认真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和反贪侦查实践,深入讨论测谎结论的应用,合理预测测谎结论在未来反贪侦查中的应用,并做好充分准备。

在测谎措施获得法律认可,而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其在侦查中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对其所作的“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功能定位,合理评价测谎的作用。

1. 测谎能够有效澄清案件事实

反贪侦查案件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其中主要为行受贿和贪污犯罪,犯罪方式较为隐蔽,很少遗留直接的犯罪证据。比如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方私下交易,并无账上较为一致的证据,且被侦查人员反侦查意识较强,犯罪行为更加隐蔽,甚至通过洗钱等方式,使得侦查更加困难。犯罪过程少有物证,造成反贪侦查工作较多依赖口供的局面。因此,案件的突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口供的获取,再以相关物证书证进行补强,形成证据链条。由于口供在反贪侦查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口供具有的易变性、主观性,使得测谎可以充分发挥其甄别口供真假的功效,帮助侦查机关对被测人的口供进行审查,以澄清案件事实。

2. 增大被测人的心理压力,辅助案件突破

反贪侦查的重难点除了有效物证较少、犯罪隐蔽性强以外,犯罪嫌疑人的高智商高情商以及很强的反侦查意识也为案件侦破设置了较高的难度。反贪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侦查对象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案件侦破较大依赖口供的特性与侦查对象的高智商高情商等特殊性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每一次的案件侦查突破都是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之间的心理素质的较量,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测谎技术因为以多学科综合知识为依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权威性,是突破侦查对象心理防线的有效方式。当然,为了避免产生假阳性反应,需要在测谎之前先进行详细的说明,在安抚被测试者情绪的同时强调测谎仪的权威性。如此一来,真正有心理压力的被测试者心理防线会更容易被突破,而无辜的人,因为没有心理压力,反而会利用科学仪器的权威性为自己洗脱嫌疑,侦查人员对案件的突破将更加有序高效。

3. 为侦查机关指明侦查方向

测谎措施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往往是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的重要方式,如杀人案件,若嫌疑人有很多,适用测谎措施,可以排除无辜嫌疑人,明确重点侦查对象。另外,对证据缺失的情况,可以通过测谎获得有效信息,查明重要物证所在。在反贪侦查工作中,测谎的作用更加明显。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作为物证的资金凭证等往往难以确定,不良资金多与其他资金混同,如缺乏口供或其他证据,就很难确定资金的流向,难以调取相关凭证。此时,测谎措施就能发挥其作用。通过测谎,可以得到侦查机关所需要的很多重要信息,比如资金的去向,存款的银行或证券公司,然后根据这些信息调取相关凭证,再有的放矢地进行突破,有效节约了侦查成本。

(二)测谎措施的具体运用

在实践中,经过前期初查认定了被侦查人员的犯罪嫌疑后,就应适时进行突破。在突破过程中,被突破人的心理过程往往会经历抵抗——犹豫——试探——妥协的全部或部分阶段。由于法律规定的配合调查的时间有限,在有限的时间里,侦查人员的突破方式就成为了推动该心理过程变化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顽固分子或的确值得怀疑的被侦查人员,可以适时开展测谎。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将被侦查人员带回审查后,至午夜时分即应停止讯问,到次日早饭之后再继续。事实表明,中间这段时间(午夜至次日上午之前)是被侦查人员心理防线最薄弱的时期。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不宜在这段时间里持续讯问,但这是开展测谎的最有效时段。在保证被侦查人必要的休息时间的前提下,应适时开展测谎。若测谎结果显示被测人说谎,这是侦查人员最有利的时机,切不可莽撞焦躁,简单地认定被测人有罪,或者采取不恰当的突破方式,而是应当充分利用此时被突破人心理防线的最薄弱时期,进行法制教育,利用科学手段进行防线突破,一举赢取胜利。

运用测谎技术,还需注意:第一,在开展测谎之前,侦查人员和测试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在强化测谎措施的权威性的同时,增强被测试者对该项措施的信任。第二,侦查人员应当对测谎结论有正确的认识。如前文所述,开展测谎不得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第三,在目前情况下,测谎结论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准确率也并不能达到100%,因此更应杜绝刑讯逼供。

(三)对测谎措施应用的展望

随着心理学、生理学、侦查学以及我国相关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测谎作为一项专业性侦查措施也会逐渐得到更多的认可。可以预见,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我国最终也会采取有限采纳的原则,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对于未来的反贪工作而言,测谎的重要作用将会进一步加强,测谎结论也可以作为法定的证据,用来支持诉讼,测谎将成为反贪侦查部门打击贪污腐败的重要武器。例如,如果在一定限度内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那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由于测谎结论具有证据价值,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支持诉讼,就能够有效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

测谎结论若要获得证据价值,有效的制度保障与法律规制也是必须的。首先,应当规范测谎措施的运用,在提升测谎人员专业素养的同时,规范我国测谎行业的标准,使其真正成为一项专业性的侦查辅助手段。其次,对测谎过程予以法律规制,明确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严格执行无罪推定原则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再次,对测谎结论予以法律认可。笔者认为,测谎结论虽然与目前各证据种类有所不同,但随着其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增强,测谎结论将来可以纳入鉴定结论,测谎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测谎结论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建立健全测谎结论审查机制。从国内外的测谎实践来看,对测谎结论是缺少事后审查的。虽然测谎结论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不断增强,但其容质疑性决定了必须建立相关审查机制,以减少错误或失误的发生。这要求我们侦查机关在采取测谎措施时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等配套工作。

Values of Evidences Collected by Polygraph and Ponder over How to Apply Them in Corruption Investigation

Niu Zhongzhou, Xue B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Pudong District, Shanghai 200135, China)

The State Secur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oli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 that state security agencies and police agencies can tak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n crime investigation out of the needs of police agencies’ crime investigation. The new criminal law clearly provides that crime investigation agencies have the right to tak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for crime investigation. Polygraph is one of them. One of the important preconditions to determine the value of evidences collected by means of polygraph is to make eff ec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establish legal systems to ensure it.

Polygraph; Value of Evidence; Anticorruption

D631

A

1008-5750(2015)04-0055-(07)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4.007

2014-12-27 责任编辑:何银松

牛中州,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薛冰,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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