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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之建构

2015-04-09常会敏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附带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

石 魏,常会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 100007; 清华大学, 北京 100083)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之建构

石 魏,常会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 100007; 清华大学, 北京 100083)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对被害人权益保障进行了规定,但被害人权益在国家追诉的司法模式下由于被害人地位被国家替代、执行措施不完善、立法对被害人权益救济不足、刑事和解范围过窄、刑事财产保全措施不完善等原因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对此,需要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同时,建立起完善的执行、保障机制,如加大刑事和解的力度,建立应对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追缴、责令退赔的司法救济路径,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等措施,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权益;追缴;财产保全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财产保全措施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另一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大幅度调整。但由于保障被害人权益规定不足以及新制定的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致使解决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仍任重而道远。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影响被害人权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找寻对策,希望能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尽绵薄之力。

一、传统国家追诉模式下被害人权益保障面临的难题

(一)被害人损失从追缴、责令退赔中难以得到保障

侵财型犯罪追缴方式主要是被动追缴,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或者赔偿,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被转移、变卖,致使审判后被害人的权益难以保障。而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由于在民事执行范围内没有规定,法院对其不予受理,追缴和责令退赔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也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内容,因此,对其如何执行、由谁执行存在难度,亦缺乏明确的主体。

(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单一,保障机制不健全,刑事和解率低

鉴于其他赔偿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刑事和解主要通过一次性经济赔偿的方式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七年以下过失犯罪。而且,单位能否作为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范围狭窄,造成许多情形被排除在外,无法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而在人身权利案件中,被害人的家属受到的伤害极大,对被告人的痛恨也根深蒂固,往往不愿意以金钱补偿来换取徒刑的轻判,致使刑事和解率低。

(三)执行难,执结率低,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由于被告人被关进看守所,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完全有时间转移或隐匿被告人财产。①参见陈福民、唐震:《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58页。而被告人大多经济困难,又多是流动人口、外地人口,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异地财产线索,再加上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户籍在外地的需要遣返原籍执行刑罚,其家属失去为其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致使判处的财产刑难以执行,被害人空拿着载有赔偿款说明的判决书难以获取利益,导致矛盾加剧,容易引起信访和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狭窄

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方面面临高额的医疗费用;另一方面面对的是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工作后生活的后继无力,对被告人的严加惩治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再加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被取消,被害人或其家属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极低,在一定程度上亦加剧了双方的矛盾。

(五)刑事财产保全措施滞后,难以为执行提供保障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判处被告人就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由于如果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不当,会侵害到当事人的权益,法院要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主动采用财产保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

二、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价值

(一)可以有效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

传统的国家追诉的刑事司法更加关注的是刑罚权的行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由国家代为行使,致使被害人的诸多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其无权中止、终结诉讼程序,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权益执行难以到位。因此,通过多种途径建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机制,既可以有效地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精神需求,从而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可以提升法律的威慑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的价值仅仅是实现对罪犯的惩戒,但无法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则法律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无法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因此,加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力度可以将法律的价值最大化体现,既严厉惩治犯罪,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三)可以有效减少信访和上访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创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的追求不仅是正义方面的期盼,还包括自身经济方面的赔偿,当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时,其往往诉诸于上访和信访,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和谐。因此,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事关重大,稍有不慎,极易引起社会不满情绪的爆发,影响我国和谐稳定的大局。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之具体建议

(一)刑事和解赔偿方式多样化,完善应对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一,采取多种手段,鼓励亲友、单位代为赔偿。公检法机关在接收案件后要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单位联系,鼓励其与被害人和解,此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及时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可以利用亲情、友情以及单位的爱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另外,要重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非物质赔偿,对于经济赔偿可以通过扩充赔偿方式与建立国家救助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

第二,由于刑事和解案件都是一些短期自由刑的案件,因而可以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转化为分次、分期付款以及劳务补偿等。被告人在出狱后可以通过劳动等方式进行偿还。这样既可以减轻贫穷被告人的压力,也利于其改造,回归社会。

第三,明确刑事和解的效力以及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刑事和解的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当事人的意思,据此作出的相关规定,如不起诉、从宽处罚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终局性和执行性,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刑事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拒不执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两者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契约,如果没有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无论是谁,随意改变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如果加害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则依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撤销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一并要求对加害人不予从宽处罚。如果被害人拒不执行和解协议,则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对被告人仍要从宽处罚。被害人拒绝领取刑事和解费用的,可以将缴纳的刑事和解费用交由法院留存。

第四,逐步建立保障机制。如保证人制度,对加害人暂时无法赔偿被害人、改为分期赔偿的情况,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保证人与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当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或者拒不赔偿的情况下,由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加害人进行处罚。检察机关本拟对其不提起公诉的,依法提起公诉,并且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从重处罚;法院已经对其判处缓刑的,收监执行;判处实刑的,限制或者不允许减刑。

(二)完善追缴、责令退赔的司法救济路径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许多案件如盗窃案件,其破获方式往往是人赃俱获,在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起获的赃物可以退赔被害人,但案发前被告人窃取的财物很难被追缴或责令退赔。虽然被害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路径包括追缴、责令退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需要交纳诉讼费,持续时间长,而且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一些侵财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要么挥霍一空,要么就及时将财产予以转移或者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将财产予以变卖,判刑后,其失去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及内在驱动力,因此,提起民事诉讼难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我国的刑事财产保全措施和追缴、责令退赔制度并不完善,公检法机关虽然都有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及要求其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各机关亦有自己的实施细则,但三机关细则之间的多元化以及权限的模糊可能会导致对赃证物认定标准不一以及执行的相互推诿,无法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先行控制,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

对此,笔者建议:

1.制定三机关统一的赃证物认定标准

明确各机关的权限及内容,并加强庭审前对赃证物以及财产的控制,为审判阶段的追缴及责令退赔奠定基础。侦查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需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可与银行、证券公司、房产部门等建立协作机制,要求在判决生效之前,金融机构不得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转移。

2.建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清查和登记制度

立案后,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查和登记,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对其进行严格控制和掌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擅自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从而侵犯被害人的权益。

3.建立不履行财产刑被告人的黑名单

对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统一建立档案,对其的相关资格予以限制,如限制出境、高消费,对其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限期令其缴纳,拒不缴纳、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家属及相关人员,明知是犯罪收益、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转移财产逃避侦查、判决,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进行处罚。另外,对于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要限制减刑、假释、缓刑。

4.量刑条款的准确适用

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将退赃作为法定情节,以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在审判阶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而在执行阶段,则可以作为被告人减刑的考量因素。

5.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必要性、预防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权

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了避免被害人财产得不到保障,防范犯罪嫌疑人恶意转移、隐匿、变卖财物,致使执行难以得到保障,建议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必要性、预防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权,以便在立案后侦查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跟踪和核查,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转移资产、隐匿财物等具有导致被害人权益可能难以实现的行为,进行预防性查封、扣押和冻结。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及定期回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除了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外,其本人及其家属往往还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因此,也应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起请求。民法规范已经建立起完备的精神赔偿机制,作为对民法具有一定支撑作用的刑事诉讼法却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斥,在立法理念上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方面无疑都是一种滞后。

事实上,不规定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有侵害,而是认为国家赔偿权的实施就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补偿。这种认识混同了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者之间界限,混同了被害人犯罪所受损失与侵权所受损失的界限。①参见李贵扬:《摸得着的正义——论刑事被害人利益填补机制》,载《郑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47页。

因此,建议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1)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于保障人权,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创伤不仅是物质上的,更有精神层面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手段之一,刑事犯罪作为更加严重的超侵权的行为,司法机关更应该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内容之一对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免除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等于人为地减轻了罪犯的法律责任,人为地降低了犯罪的成本,也侵害了被害人享有的正当的民事权利,与法律和司法的公平价值相悖。②参见刘聪:《精神损害赔偿归入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人大建设》2012年第7期,第37页。如果让被告人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则可以增加其犯罪的成本,加大其实施犯罪的压力和负担,让其能为而不想为,想为而不敢为,从而起到预防的效用。

(3)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某种程度上的确会带来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导致空判现象的出现,但我们不能为了提升诉讼效率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以牺牲公正为前提。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规定是,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同时,没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六个月的审限对于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效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可以保障法官有足够的时间主持调解、和解,从而在公正和效率两方面兼顾。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事实上是一种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结合,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依然是民事诉讼,它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属于给付之诉。③参见邓陕峡:《以被害人权利救济为视角解读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成都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22页。对其既要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置。民法通则的位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多与民法通则相悖。因此,应该加强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依照位阶原则以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5)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加强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作为国家最重要法律之一的新《刑事诉讼法》也需要与之保持一致,以保持法律内涵和宗旨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从而更有力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且根据现行法律,虽然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赔偿,既然最终对其权益加以保障,为什么不直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法》呢?这既可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还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无疑更加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及定期回访制度

公民是纳税人,国家有保护公民及其财产的义务,当由于国家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导致公民遭受到犯罪的侵害,且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需要承担救助义务,减少被害人因遭受侵害造成经济困难被迫参与刑事和解、调解的可能性,解决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平等问题。否则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容易滋生报复心理,并进而对司法机关产生怨恨,极易激化其采取暴力报复社会之心,成为新的加害者,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应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针对刑事和解的定期回访制度。

第一,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此,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关于赔偿的规定,确定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标准,发放主体以及限制条件,从而使案件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被害人得到公平补偿的机会。

① 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行为侵害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或者因被害人死亡而面临严重经济困难的被赡养人或者被抚养人。

② 被害人国家补偿范围。生命健康权是行为人最基础的权利,由于国家补偿制度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因此,国家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

③ 被害人国家补偿标准。仅限于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国家补偿不是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不以被害人损失为限。主要限于医疗费、基本生活费用等。

④ 被害人国家补偿发放主体。法院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更加清楚,另外,在审判阶段方能最终确定被告人能否赔偿被害人,才知道是否具有适用国家补偿的必要,因此,应将法院界定为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发放主体。

⑤ 被害人国家补偿限制。只有在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赔偿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⑥ 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金来源。一方面来自于财政拨款;另一方面可以将法院的部分罚金作为补偿资金。另外还可以通过慈善捐款的形式吸收社会资金。

第二,建立定期回访制度。①石魏、李文博:《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56页。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帮助被告人回归社会,修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相关部门对由自己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回访,了解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加害人的表现、公众对刑事和解当事人的评价等,以便为后续的社区矫正以及刑事和解工作提供建议,也可以更加有效、有针对性地对存在的问题加以解决,避免矛盾的激化或者再次产生。

(四)完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1.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的控制,从而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此规定亦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一是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过于狭窄,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将侦查机关排除在外,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以及财产刑的执行;二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对诉前财产保全没有规定;三是刑事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对象、担保等不明确。

2. 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完善

针对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不足,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①参见陈卫东、柴煜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98页。虽然侦查机关对案件有关的财产可以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②参见江涌:《论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71页。侦查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权。这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侦查机关既可以对可能妨害侦查、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也可以告知被害人请其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控制。

另外,应扩大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范围,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的被害人一样,其权益都受到了侵犯,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往往整个身家的财产都被侵犯,如果不能得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建议同样赋予财产型被害人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权。

(2)建立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此,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以下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因为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刑事财产保全的建议权、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因为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在第一百条中加入:因情况紧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3)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规定以及监督措施。建议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

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方面。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该加以限制,既可以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该可以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

第二,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该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善处理,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也有益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如果人为地对其偿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矛盾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同时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必须予以反对。

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方面。由于我国刑事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也需要提供担保呢?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改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①参见刘庆伟:《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几点思考》,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5期。如果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应区别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根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担保,以规避被害人滥用权利而对被告人的正当财产造成损失。毕竟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采取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侵犯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平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不适当地造成任何一方利益受到侵害。当然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之就不需要被害人提供担保。

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由被害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时,如果是在侦查阶段,既可以将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也可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方面。财产保全措施适用得当,既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还可以有效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除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系,祛除其“牺牲一个,幸福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此,必须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功效发挥到最大化。

第六,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于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以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重要的作用,亦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目前,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虽逐渐受到重视,但与公众的期望仍相去甚远,在进一步的司法改革中,希望能够通过立法、司法以及社会的共同努力,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不断加以完善,以真正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echanism of Protecting the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Shi Wei, Chang Huimin
(People’s Court of Dong Cheng District, Beijing 100007, China;Qing 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3, China)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at was passed in 2012 stipulates that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be protected in many ways. However,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judicial mode of national prosecution can not be fully protected because victims’ status is replaced by state, executive measures are not eff ective, legislation can not fully protect their right and interests, the rang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too narrow and measures to preserve their property are not perfect. Accordingly, it is necessary to better systems related, to establish perfect mechanisms of execution, protection and reconciliation, to set up executive and protective mechanisms if one party fails to fulfi ll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s, to perfect judicial relief channels of retrieval and compensation, establish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to include spiritual damages in the range of civil compensation related with criminality and to perfect measures to protect property so as to fully protect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punish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Right and Interest; Retrieve; Property Preservation

D631

A

1008-5750(2015)04-0046-(09)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4.006

2014-12-27 责任编辑:何银松

石魏(1982- ),男,河南许昌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常会敏(1987- ),女,河北邯郸人,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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