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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2015-04-09张国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迟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张国明

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张国明

“执行难”是长期以来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更是人民群众不满意法院工作的一大热点。特别是近年来,法院受理了大批非金钱给付案件,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竣工验收、疼腾退房屋等等。这类案件的执行,不同于金钱给付案件的强制执行,一般无法利用直接强制的方式实现,往往需要被执行人配合才有履行可能,通常采用间接执行方式如迟延履行金、拘留、罚款等手段。

一、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法理基础

迟延履行金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强制执行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支付因拖延履行而必须支付的一定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①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迟延履行金的作用主要在于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期履行义务。它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如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针对生效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直接采取;它也不同于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迟延履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处罚措施。②吕胜林、喻英辉:《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的运用》,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 03/id/107173.shtml,中国法院网,2015年3月21日访问。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区别于迟延履行利息,两者不同点在于执行标的分别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方式明确,迟延履行金只有原则上的计算方法,具体操作中难于适法统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 0 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①吕胜林、喻英辉:《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的运用》,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 03/id/107173.shtml,中国法院网,2015年3月21日访问。

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特点

1.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这一规定旨在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违法成本,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②幸川杰:《民事强制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运用》,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 id/811699.shtml,重庆法院网,2015年3月21日访问。

2.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③同注①。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而迟延履行金应当支付给权利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不但影响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然取得,而且影响了其对权利的合法预期。因此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3.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④同注①。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区分为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关于执行标的的内容,目前学界通常认为包括两种,即财产和行为。为便于对应,笔者认为财产可分为可变现为金钱的财产和不宜变现为金钱的财产。大部分动产和不动产都可变现为金钱,但有的特定物如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珍贵资料等就不宜变现为金钱,在强制执行中的义务一般表现为交付特定物。这样一来,非金钱给付义务对应的执行标的可简单地分为行为和交付特定物。从不完整意义上来说,交付特定物也可视为行为履行,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对应的执行标的就主要表现为行为履行。

对于行为的迟延履行,目前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也没有一致的称谓。在德国,对行为迟延履行的处罚金。《德国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有权做出最高为5万马克的罚金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罚金额可以累加。①程中涛:《浅析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在法国,对行为迟延履行的处“日增罚款”:即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需按日支付固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再根据迟延履行金的天数计算,类似于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在日本,对行为迟延履行的处“迟延金”。在美国阿拉斯加州,规定对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探视判决的一方每次赔偿对方2 00美元。

四、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困境

1.行为类型繁多,难以统一适法。粗略统计,非金钱给付的行为比较普遍的就有二十多种,而且还不断涌现出新的种类。这些行为种类和性质都存在很大区别,有的无法计算损失,有的必须亲自为之,有的重在情感体验,有的存在后续隐患。如何既兼顾到解决眼前矛盾,又能震慑到被执行人促其履行,适用迟延履行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但在这些种类繁多的行为中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2.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确定数额。鉴于很多迟延履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而法条也仅是笼统表述为造成损失的双倍,这个计算上的难题就留给了承办法官。当前法院威信受损,学界也强烈要求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尺度适用不当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及对法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执行法官一般不愿也不敢动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否则法官自己也容易陷进麻烦的漩涡。

3.当事人异议大,难以统一意见。适用迟延履行金既要起到惩罚被执行人的作用,又要起到补偿申请执行人的作用,其计算的数额需要做到数量适当。数量过大容易导致被执行人的异议和不满,甚至导致过激行动;数量过小对被执行人威慑不足,甚至不予理睬。特别是对那些必须被执行人亲自为之的行为,如当面赔礼道歉、科研演出、子女探视等,迟延履行金适用数额不当,会导致执行行为无法进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是永远对立的,要想取得一致难度很大,执行中法官苦口婆心恩威并举,但很多时候效果不佳。

五、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建议

1.甄别类型,适用不同计算方法。行为可分为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作为行为又可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对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如违建拆除、排除妨碍、加工修理等,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因完成该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不缴纳上述费用的,由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变现被执行人财产。该行为的迟延履行金以上述费用为基数,参照金钱给付迟延履行的计算方式计算。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适用拘留、罚款等手段,但这些手段并不会使申请执行人因此直接受益或得到补偿。法院可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一定数额的款项,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将依据某种方法计算迟延履行金,迟延时间越长,迟延履行金越多,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典型的成功案例就是静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宋祖德兄弟诽谤谢晋案,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罚款、扣划存款等多管齐下,最终迫使宋祖德兄弟低头认错赔礼道歉。对不作为行为,如停止侵权、不得添附建筑物、不得影响采光通行等,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禁止一定的行为,拒不履行该不作为义务的,法院强制收缴实施侵害工具材料,或拆除侵害设施等,参考造成损失或强制实施的费用,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酌定适当额度作为迟延履行金。

2.区分损失,按照不同计算原则。依现行规定,不论迟延履行是否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损失根据是否便于计算,区分为便于计算的损失和不便于计算的损失。对于便于计算损失的行为履行,如腾退、交付、维修房屋等,其损失可参照同等房屋的租金,按双倍标准确定迟延履行金。对于不便于计算损失的行为履行,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产权证书、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可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恶意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程度,预估适当的迟延履行金现行强制扣划,逼迫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后再另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对于没有损失的行为履行,如交付文件资料、子女探视权等,可参照台湾支付“怠金”的做法或者美国阿拉斯加每次赔付一定数额款项。

3.完善立法,明确适用数额范围。对于非金钱给付的迟延履行,法官的困惑在于没有规则只有原则。建议在《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对非金钱给付的迟延履行可处以一定范围的迟延履行金。只有这样,执行法官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心中有度,不用担心因把握不准尺度而承担责任。正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个人和单位罚款的范围,法官可以毫无顾虑地适用该条文。在当前严厉打击规避执行的大环境下,出台这样的规定必然极大震慑那些利用拖延来抗拒执行的“老赖们”,也去除了束缚法官的“紧箍咒”。

4.加强疏导,理顺异议救济渠道。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大部分源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而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该类被执行人往往情绪激动,对抗性较强。法院对其科处迟延履行金,本意在于震慑其主动履行义务,但也容易激化矛盾,如法律释明和疏导工作不及时跟上,执行工作常会陷于僵局。在个案中,法官通常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数额、计算方式和相关证据,在询问被执行人意见,在告知利弊和平衡利益后,力争达成双方基本满意的方案。如双方无法就数额达成一致,执行法官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自由裁量权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当事人认为计算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 2 5条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按异议程序办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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