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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
——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案的法理评析

2015-04-01建,张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6期
关键词:学位救济申请人

汤 建,张 晶

(安徽大学 高等教育研究所,安徽 合肥 230039)

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
——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案的法理评析

汤 建,张 晶

(安徽大学 高等教育研究所,安徽 合肥 230039)

通过对学位撤销中法律问题的分析,了解学位撤销的可诉性及性质,以及学位撤销主体的界定。结合我国现有学位撤销中存在的标准宽泛、程序淡薄、救济缺失等问题,思考完善我国学位撤销制度的具体举措:尊重学生主体的利益,明确学位撤销标准,规范学位撤销程序,完善学位撤销救济机制。

撤销学位;程序正当;权利救济;制度完善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是一起因学术纠纷而引起的学位纠纷案件,这是国内首个因为毕业后发表文章涉嫌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件。本案中北大以在校期间投递的论文舞弊作为撤销博士学位的标准,本案的焦点是以“非博士论文过错”而撤消博士学位是否合理。

近些年来,各种学术造假、抄袭频繁被曝光,在共同抵制学术不端行为,遵守学术道德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从根本上规范学位撤销制度,解决学位撤销中存在的问题,公平公正地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合理合法地维护学术环境。

通过这一案件,应该思考的是学位撤销制度中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现行学位撤销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学位撤销制度应该从哪些方面加以完善等。

一、学位撤销中的法律问题

1.学位撤销权的可诉性及其性质

(1)学位证书是对被授予人专业资格或技能的认可。授予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肯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高等学校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地位,它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其判定是否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高校撤销学位权的可诉性是指撤销学位权可以被纳入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即学生不服学校撤销学位的处理时能请求司法救济,学位撤销权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虽然学生学位撤销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权,而非行政处罚权,但同样具有可诉性。

(2)对于学位撤销权的界定,湛中乐教授指出:“撤销学位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而与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特性不符。”[1]朱志辉博士认为:“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行政主体)对自己以前因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对授予学位这一行政行为的撤回,其本质属性是纠正错误,恢复原状,而不具有制裁性或惩罚性。”[2]张善博士认为:“学位撤销是一种行政许可权的表现”“撤销学位行为在性质上更类似于行政许可中的撤销许可。”[3]所以,行政处罚与行政撤销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学位撤销是在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申请人学位后发现学位申请人不符合授予学位条件,而予以收回。撤销学位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撤销学位是行政许可,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本质上是学位授予单位的一种纠错行为。

2.学位撤销主体的界定

于艳茹案件中,北大是经过其学位委员会委员投票表决,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在于艳茹案处理过程中,北大历史学系学位分委员会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进行的投票表决中,有7人认为不应撤销博士学位,而应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有5人认为应撤销博士学位;还有1人弃权。但是校方学位评定委员会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认为应撤销博士学位。在之前牵涉北大的刘燕文案中同样出现了此类院系学位分委会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存在冲突的现象。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对学位纠纷的评判权限,仍有许多值得思考的空间。由于学术不端等学术纠纷而涉及到的学位问题,致使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分会及论文答辩委员会之间出现分歧时,决定的作出应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说明。既要使学位评定委员会发挥其应有的对学术规范的优化功能,又要在学术规范和专业水准上实现合理的分工。在尊重专业判断的同时也要避免专业偏执主义及霸权主义。

二、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现状

自全国首例案件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明确了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后,学生与高校之间关于学位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和胡宝兴诉华中农业大学案,等等。

1.我国有关学位撤销的文件

目前,我国关于学位纠纷解决的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4]。

2.我国关于学位撤销中的现实困境

(1)学位撤销标准模糊。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关于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的具体标准都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中提到的“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5]那么,对“舞弊作伪”如何界定,界定的标准又是什么,都是缺乏具体的细则规定的。此外,由于学位授予单位对撤销学位的标准的认识存在差异,其指定的评估标准也不尽相同。所以,学位撤销标准不一且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2)学位撤销制度程序淡薄。权利的剥夺同权利的获得一样都应当严要求、高标准。我国关于学位撤销的法律文件中对行使撤销学位权并没有程序上的具体要求。一些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管理的实践中,倾向于随意性、主观化。普遍重实体、轻程序。在撤销学位的程序方面,高等学校或机构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制定相应的规范。然而,在学位撤销的程序上,设定主体的权限划分不明确,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不一致甚至相抵触,上下位阶法律规范间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比如,一些高校将发表两篇以上指定期刊论文、达到指定计算机水平标准或英语四六级成绩合格等,作为取得学位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其正当性及合法性都是值得考量的。

(3)学位撤销制度救济缺失。一方面,学位撤销权利救济无作为,现行法律制度缺位。实际上,学位撤销后,当事人的复议、申诉、诉讼等救济途径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受到了阻碍。而且对于学位撤销后,当事人能否在满足规定条件后再次申请获得该学位,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也没出现过类似情况。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学位撤销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规范而受到很大的损害,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另一方面,申诉制度存在局限。当前我国学生维权申诉制度不够完善,学生申诉程序且过程时效模糊,学生申诉案件救济措施等程序的规定很含糊且缺乏操作性,导致学生在学位纠纷案件中的救济较难得到保障。

三、关于完善学位撤销制度的思考

撤销学位是对已被授予学位的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剥夺,撤销学位行为需要与程序正义及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相一致。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需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需要有明确的撤销标准,需要程序规制,更需要相关的救济机制。

1.学生的合法权益需要被尊重

学位撤销权是一种行政权力,需要规制。高等学校不能简单地以牺牲学生的学位利益来获得胜利。学生诉权的赋予和保护都需要重视。①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应该彰显“教育”的本质,在涉及学生重大个人利益时,应该具有宽容与教育的情怀。②高校不应为了避开舆论而“求快求重”,而应符合当下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实行依法治校。既要严肃学术规范,维护学术声誉,也要体现其“教育”的功能。在撤销学位的管理过程中,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高度重视并切实保障学生应有的权益不受侵犯。

2.学位撤销标准需要明确和细化

学位撤销的标准在具体施行时要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①明确对于学术不端的认定,即哪些行为属于学术不端,是“抄袭”“剽窃”“舞弊”,还是“作假”,学术不端是否一律都撤销学位,不端行为的界定及标准需要设立具体的细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5]的叙述对关于学术不端行为“严重”标准的认定,同样需要深入细化。如,对“舞弊行为”可以从抄袭剽窃、作伪、造假等方面具体界定,依学术不端的性质进行学位撤销的决定。③学位撤销制度应有明确的撤销表述,如:“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学位。”④学位撤销应该遵循事实不可更改原则,在学位申请人已经获得了更高类型的学位时,不应该撤销其学位。如规定,在学位授予5年后,除了申请人在获得学位过程中存在舞弊或造假行为的,不予以撤销学位。

3.学位撤销遵循程序需要规制

①要在源头上给予预防,即完善学位授予的监督机制。在学位授予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全方位的考核,避免不合格的申请人获得学位,造成之后的学位纠纷。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考核小组对学位申请人的各方面进行分工考核,明确归责。②在撤销学位过程中,要特别遵循基本的法治原则,做到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给予受处分者陈述辩护的机会,尊重行使合法权利。同时,要使过罚相当,符合比例原则。③要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撤销学位之前,学校可以成立一个“与撤销学位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6],作出决定后要告知相对人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与申辩,并告知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具体而言,即遵循一定的决定程序、送达与备案程序及听证程序。

4.学位撤销后需要相关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人已被授予的学位予以否定的行为,表现为学位授予单位单方收回已颁发的学位证书”[7]。学位对于个人的意义非同一般。①应当有相应配套的救济机制,规范并健全各项申诉程序制度。建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受理机构,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②当事人学位被撤销后,就等于该当事人没有获得过该学位,其应该拥有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重新申请学位是当事人受教育权的延伸,各学位授予机构不得对其进行歧视”[3],应该与其他申请人同样对待。在法律上可以规定一定的标准,如可以增加一定期限的考核期,考核合格即准予申请学位等。

[1]湛中乐.论对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陈颖诉中山大学案的分析与思考[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1(11).

[2]朱志辉.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J].高教探索,2006(6):23-25.

[3]张善燚,李旭.论我国高校学生学位撤销制度[J].现代大学教育,2009(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1981.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Z].2004.

[6]肖鹏,汪秋慧.对撤销学位的行政法思考:以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硕士学位案件为例[J].行政与法,2008(6):87-90.

[7]张松铃.学位纠纷之归因分析及对策探讨[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1(5).

【责任编辑 孙 立】

Perfection of College Degree Revocation System:Legal Principle Analysis on Revocation of Yu Yanru’s Doctorate in Peking University

Tang Jian,Zhang Jing

(Institute of Higher Education,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039,China)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legal issues in degree revocation,the actionable nature,the definition,and the subject of degree revocation are studied.Combining with the problems,such as the wide standard,the lack of specific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and relief mechanism,in existing degree revocation system of China,some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are proposed:respecting the interests of students,confirming the criteria of degree revocation,regulating degree revocation procedures and perfecting the relief mechanism of degree revocation.

revocation of degree;procedure justness;right relief;perfection of system

D 647

A

2095-5464(2015)06-0781-03

2015-07-07

汤 建(1993-),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硕士研究生;张 晶(1961-),男,安徽凤台人,安徽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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