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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制度的体系化历史与本土化进程

2015-03-30熊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4期
关键词:音乐

文 / 熊琦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一、引言

纵观著作权制度发展史,音乐著作权制度始终是矛盾和争议最大的领域,著作权立法变革与制度创新也总是首先在涉及音乐作品的部分出现。从1908 年涉及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的White-Smith Music Pub. Co. v. Apollo Co.案,到2005 年涉及间接责任和交互式网络传播的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案,都具有载入史册的意义,都发生在音乐著作权领域,也都在不同阶段和不同领域为各国著作权法变革确立了影响深远和值得效仿的范式。之所以音乐著作权问题一直是著作权制度变革的始作俑者,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第一,音乐作品受新传播媒介的影响更为直接。由于音乐作品传播和利用方式的特点,因而与文字作品和电影作品相比,音乐作品更容易受到新传播技术的影响。从获取方式上看,音乐的使用者欣赏音乐的方式是听觉上的获取,这种获取方式更容易接受其他传播模式;从客体类型上看,音乐与其他类型作品相比,所占空间较小,所以在适用新技术使其与旧载体分离和新载体结合上成本更低因此,从录音技术、广播技术到网络技术,大部分新传播技术带来的社会效果,都是首先出现在音乐领域,这主要是由于音乐的表现方式始终与传播技术的目标契合,而且音乐的使用总能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形成新的商业模式。伴随传播技术的革命,音乐的传播模式也历经自动钢琴(player pianos)、自动点唱机、有线电视、卫星广播与网络流媒体等多个时代,并对著作权制度的变革趋势造成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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